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六巷28號對面之秀傳醫事學校預定地,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翻越上開秀傳醫事學校預定地之圍牆,進入上開預定地(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其內事務所大門地上之銅條5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隨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共得款250元予以花用殆盡。嗣於98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證人即秀傳醫院職員乙○○之警詢筆錄,及本案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現場蒐證照片8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公訴人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依法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謂被告係翻越該預定地之大門(門扇)而竊盜等語,惟此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翻越圍牆而非大門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問題,是本院自應逕依實際調查所得之事證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身體健全,且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無視法紀,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自首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以及所竊取之銅條5支價值共約1千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