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晁偉
劉峯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60 號、第27389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晁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晁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6 月4 日,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20 日,並於103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劉峯宇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100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人詎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毀損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並變賣得手之財物,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嗣㈠蔡瑞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許,循線於王宗洲所有、白天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而夜間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院,查獲躲藏於該處之陳晁偉、劉峯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之蔡瑞益失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沉水馬達、抽水馬達、天車馬達各1 個、電線1 捆(業已發還予蔡瑞益),及老虎鉗1 支、空麵粉袋3 個。㈡蔡心如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3 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陳晁偉及劉峯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OKLY品牌太陽眼鏡1 支及發票3 張(業已由蔡心如之友人李桓瑜代收而發還予蔡心如),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蔡心如、洪昱志、許麗萍、張聖鈞、陳瑩潔、王嘉尉、王唯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晁偉、劉峯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被告陳晁偉、劉峯宇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354 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晁偉、劉峯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7 頁至第1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389 號偵查卷宗(下稱103 偵27389 號卷)第2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60 號偵查卷宗(下稱103 偵29360 號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第48頁至5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心如、洪昱志、許麗萍、張聖鈞、陳瑩潔、王嘉尉、王唯鑫、被害人蔡瑞益、林文川、蔡丞堯、黃暉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王宗洲、證人即蔡心如之友人李桓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41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查扣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竊盜案現場相關照片8 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刑案照片2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二分局警卷第2 至第3 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 頁、第50頁、第57頁、第72頁至第100 頁、103 偵27389號卷第35頁、103 偵29360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空麵粉袋3 個(103 年度保管字第4356號,見103 偵27389 號卷第3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 被告2 人行竊之地點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係作為倉庫使用而非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業據被害人蔡瑞益陳述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頁),而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只有白天作為辦公室使用,晚上沒有人住在該址,亦據證人王宗洲陳稱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偵27389 號卷第32頁),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間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10次竊盜犯行,雖均打破車窗而行竊,然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祉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材質,有照片1 張在卷供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而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2 至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2 人多次以此一字型螺絲起子敲裂車窗,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陳晁偉、劉峯宇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6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2 人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告訴人王唯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之內容包含毀損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容有誤會,被告2 人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前揭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2 人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令被告2 人得以抗辯(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原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經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3 、6 、11所示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汽車車窗玻璃而為竊盜之行為,客觀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則應考量是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自被告2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之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即被告打破車窗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是可認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6 、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次竊盜犯行,破壞11名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而為之,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共1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晁偉前於102 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6 月4 日,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120 日,並於103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劉峯宇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100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其2 人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晁偉前有搶奪、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劉峯宇亦有詐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 ,被告2 人均素行不良,其等正值青壯年,因受傷失業,無正當收入,竟持兇器犯下多件加重竊盜罪,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除被害人蔡瑞益、告訴人蔡心如失竊之財物經警查獲發還外,其餘得手財物均經被告2 人變賣而朋分花用,被告2 人迄未與1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於本院羈押前均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陳晁偉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陳晁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36 頁反面),被告劉峯宇則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成員尚有哥哥、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36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2 人行竊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峯宇所有,業據被告陳晁偉、劉峯宇分別供陳在卷(見103 偵29360 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扣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3 偵27389 號卷第35頁、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晁偉、劉峯宇2 人附表編號1 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麵粉袋3 個,雖為被告2 人行竊之用,惟非被告2 人所有,為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陳晁偉所有,且供被告2 人為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晁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然既未扣案,又經被告陳晁偉供稱業已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7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竊得財物│主文 │ ├──┼────┼────┼───┼────────────┼────┼──────────┤ │ 1 │103 年10│臺中市北│蔡瑞益│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沉水馬達│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7 日22│區精武路│ │7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抽水馬│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0分許│576 號倉│ │為MYX-253 號普通重型機車│達、天車│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 │ │ │庫 │ │)搭載劉峯宇,攜帶劉峯宇│馬達各1 │支沒收之。 │ │ │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個、電線│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1 捆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 │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 │ │ │ │ │進入左列倉庫1 樓(無故侵│ │支沒收之。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共同竊取蔡瑞益所有之│ │ │ │ │ │ │ │沉水馬達、抽水馬達、天車│ │ │ │ │ │ │ │馬達各1 個,再以前開老虎│ │ │ │ │ │ │ │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電│ │ │ │ │ │ │ │線1 捆,並將前開所竊得之│ │ │ │ │ │ │ │物放置於現場拾得之麵粉袋│ │ │ │ │ │ │ │內而移入其等之實力支配下│ │ │ │ │ │ │ │。 │ │ │ ├──┼────┼────┼───┼────────────┼────┼──────────┤ │ 2 │103年11 │臺中市西│林文川│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7日22 │區柳川西│ │7 號輕型機車搭載劉峯宇,│器1臺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9分許│路2段125│ │攜帶陳晁偉所有客觀上足以│ │捌月。 │ │ │ │號對面停│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車格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 │捌月。 │ │ │ │ │ │案),由陳晁偉在旁把風,│ │ │ │ │ │ │ │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螺絲│ │ │ │ │ │ │ │起子敲裂並取下林文川所有│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 │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 │ │ │ │ │ │川(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2 人再共同竊取右│ │ │ │ │ │ │ │列所示財物。 │ │ │ ├──┼────┼────┼───┼────────────┼────┼──────────┤ │ 3 │103年11 │臺中市西│蔡心如│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OKLY品牌│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7日23 │區柳川西│ │7 號輕型機車搭載劉峯宇,│太陽眼鏡│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8分許│路2 段與│ │攜帶陳晁偉所有客觀上上足│1 支【價│捌月。 │ │ │ │貴和街口│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值約新臺│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幣(下同│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4,500 │捌月。 │ │ │ │ │ │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風│元】、發│ │ │ │ │ │ │,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螺│票3 張 │ │ │ │ │ │ │絲起子敲裂並取下蔡心如所│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 │ │ │ │ │ │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 │ │ │ │ │ │心如,2 人再共同竊取右列│ │ │ │ │ │ │ │所示財物。 │ │ │ ├──┼────┼────┼───┼────────────┼────┼──────────┤ │ 4 │103年11 │臺中市柳│洪昱志│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1 │川西路2 │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臺、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5分許│段近民生│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衛星導航│玖月。 │ │ │ │路口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1 臺(總│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價值約6,│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000 元)│玖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洪昱志│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洪昱志(涉犯毀損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2 人再共同竊│ │ │ │ │ │ │ │取右列所示財物。 │ │ │ ├──┼────┼────┼───┼────────────┼────┼──────────┤ │ 5 │103 年11│臺中市西│蔡丞堯│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2 │區柳川西│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臺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0分許│路2 段與│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 │捌月。 │ │ │ │大華街口│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捌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蔡丞堯│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蔡丞堯(涉犯毀損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2 人再共同竊│ │ │ │ │ │ │ │取右列所示財物。 │ │ │ ├──┼────┼────┼───┼────────────┼────┼──────────┤ │ 6 │103年11 │臺中市西│張聖鈞│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2 │區柳川西│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 臺(│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0分許│路2 段與│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價值約3,│捌月。 │ │ │ │大華街口│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000 元)│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捌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張聖鈞│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張聖鈞,2 人再共同竊取右│ │ │ │ │ │ │ │列所示財物。 │ │ │ ├──┼────┼────┼───┼────────────┼────┼──────────┤ │ 7 │103年11 │臺中市西│陳瑩潔│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2 │區柳川西│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衛星│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2分許│路2段125│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導航各1 │玖月。 │ │ │ │號對面停│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臺(總價│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車格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值約7,90│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0 元)、│玖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現金500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元(起訴│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陳瑩潔│書漏載現│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金500 元│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應予補│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充) │ │ │ │ │ │ │陳瑩潔(涉犯毀損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2 人再共同竊│ │ │ │ │ │ │ │取右列所示財物。 │ │ │ ├──┼────┼────┼───┼────────────┼────┼──────────┤ │ 8 │103年11 │臺中市西│王嘉尉│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2 │區柳川西│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 臺(│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2分許│路2段125│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價值約4,│捌月。 │ │ │ │號對面停│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000 元)│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車格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捌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王嘉尉│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王嘉尉(涉犯毀損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2 人共同竊取│ │ │ │ │ │ │ │右列所示財物。 │ │ │ ├──┼────┼────┼───┼────────────┼────┼──────────┤ │ 9 │103年11 │臺中市西│許麗萍│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2 │區柳川西│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 臺(│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8分許│路2段87 │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價值約1,│捌月。 │ │ │ │號前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500 元)│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捌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許麗萍│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許麗萍(涉犯毀損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2 人再共同竊│ │ │ │ │ │ │ │取右列所示財物。 │ │ │ ├──┼────┼────┼───┼────────────┼────┼──────────┤ │ 10 │103年11 │臺中市西│黃暉喨│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2 │區柳川西│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 臺(│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38分許│路2段與 │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價值約3,│捌月。 │ │ │ │公館路口│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500 元)│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捌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黃暉喨│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黃暉喨(涉犯毀損罪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2 人再共同竊│ │ │ │ │ │ │ │取右列所示財物。 │ │ │ ├──┼────┼────┼───┼────────────┼────┼──────────┤ │ 11 │103年11 │臺中市西│王唯鑫│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陳晁偉共同攜帶兇器竊│ │ │月13日3 │區五權五│ │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峯│器1臺、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街與五權│ │宇,攜帶劉峯宇所有客觀上│汽車音響│拾壹月。 │ │ │ │西一街口│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1 臺(總│劉峯宇共同攜帶兇器竊│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價值約31│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000元)│拾壹月。 │ │ │ │ │ │未扣案),由陳晁偉在旁把│ │ │ │ │ │ │ │風,劉峯宇使用前開一字型│ │ │ │ │ │ │ │螺絲起子敲裂並取下王唯鑫│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 │ │ │ │ │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王唯鑫,2 人再徒手行竊右│ │ │ │ │ │ │ │列所示財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