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文
- 被告
- 彭豐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豐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豐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緣陳金文與張玉燕(綽號文玲)等2人因民間互助會致生金錢借貸糾紛,嗣陳金文遭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毆打,懷疑係張玉燕唆使他人所為,因之心生不滿,遂與彭豐國、不知情之陳文祥及綽號「阿呆」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X8-3988號自小客車,於102年3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至張玉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欲找張玉燕理論,渠等見承租人李靉樺出面回應張玉燕不在,認有意袒護,陳金文、彭豐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彭豐國向屋內之李靉樺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將門踹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靉樺,使李靉樺心生畏懼,因李靉樺拒不開門,陳金文即猛力踹開大門,使門鎖受損至令不堪使用,後彭豐國、陳金文繼而未經李靉樺、張玉燕之同意,擅自進入李靉樺之上開租屋處,經李靉樺報警後,始行離去。
三、案經張玉燕、李靉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彭豐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彭豐國辯護稱﹕本件毀損部分,因受損之門板非屬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無告訴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房屋之承租人,有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警卷第79頁至80頁、本院卷彌封袋內),則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均為該屋之使用權人。被告陳金文、彭豐國共同毀損該屋之門鎖,揆諸前揭意旨,該屋之使用權人即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文、彭豐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媽祖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陳金文、彭豐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文、彭豐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本件被告等人先以毀損大門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復即毀損該大門,則被告等人前所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金文、彭豐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1個侵入住宅及1個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之法益,並各觸犯2個侵入住宅罪名及2個毀損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1罪。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1次侵入住宅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彭豐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金文與告訴人張玉燕有金錢糾紛,被告陳金文因懷疑其遭他人毆打係告訴人張玉燕教唆他人所為,遂與被告彭豐國於凌晨時分一同至告訴人張玉燕之住處,欲找告訴人張玉燕理論,惟另一承租人即告訴人李靉樺出面回應告訴人張玉燕不在,被告陳金文、彭豐國認係告訴人李靉樺有意袒護,先以言語恐嚇,進而踹開大門,破壞門鎖,使告訴人李靉樺心生畏懼,且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擅自進入告訴人李靉樺、張玉燕之租屋處,侵害告訴人等之住居自由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張玉燕、李靉樺所受之損害,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彭豐國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金文非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