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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泓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泓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泓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91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楊志文所有而由沈瓊櫻使用,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之電門,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經沈瓊櫻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泓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沈瓊櫻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系爭車輛照片2張、被告身形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暨被害人沈瓊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被害人報案後向被害人佯稱其尋獲系爭車輛並告知停放地點,惟並未承認竊取系爭車輛,且無向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竊得系爭車輛後不久即將之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其後並向被害人佯稱其於上址尋獲系爭車輛,而在場等候被害人前來,致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失竊,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即因而尋獲,又被告與被害人間係舊識,且所竊之系爭車輛目前現值僅約3萬元(據被害人於警局所述),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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