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宗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宗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揭第1至4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於99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再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揭第5至7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長春街交岔路口之忠明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搜索後,經徵得賴宗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宗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警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局/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7、14、15、1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施用完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屬高度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