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斌
- 被告
- 胡嘉華
- 被告
- 共 同 陳鴻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9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胡嘉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048號卷三第204頁之內容作為起訴書附表三(如附件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文斌、胡嘉華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臣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州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後,應補充「王文斌自民國92年11月19日巨州公司設立登記起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臣州公司於98年5 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由胡嘉華擔任公司負責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王文斌、胡嘉華均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王文斌自98年1 月起,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自98年5 月26日起承前而與胡嘉華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王文斌、胡嘉華以此方式逃漏臣州公司營業稅金額13萬1974元」應更正為「王文斌、胡嘉華以此方式逃漏臣州公司營業稅金額12萬5507元」。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文斌、胡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
二、本件被告二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文斌共同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內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胡嘉華共同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於65年10月22日訂定,原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9日起生效),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為第1項外,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雖始於98年5 月29日前,但於98年10月始行終了,其等行為既跨越實行至新法生效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101年1月6日起生效)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比較新舊法結果,依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得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取得福爾磨莎公司等5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扣抵臣州公司之銷項稅額以逃漏臣州公司之營業稅,此與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巨州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規定論罪科刑時,係代罰性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乙節,要屬誤會。公訴檢察官就此亦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再者,本件被告王文斌所犯二罪之刑度,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王文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胡嘉華部分,因其所犯二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王文斌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胡嘉華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