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調查報告表」後加「㈠㈡」,及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與被害人潘智勳發生擦撞,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已致使被害人潘智勳受有財產損失,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見偵卷第7 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莊志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毅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起,在臺中市南區福順
公園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返回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住處。嗣又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出門
。而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新和
街交岔口時,追撞潘智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