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號
108年度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6933號、第7076號、第725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101 文具天堂」,徒手竊取強力膠3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店員陳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9月16日上午7 時2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工專一街與吉安街之交岔路口,見褚佑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前開機車1 臺(價值60,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褚佑清發現失竊報警,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始悉上情。
三、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52分許,徒步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A 室巫其原租屋處,見前開租屋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徒手拉開大門侵入該租屋處,竊取巫其原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11,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嗣經巫其原發現遭竊,而當場喝斥,莊志毅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在2 樓樓梯間。經巫其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四、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8 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洪國強所有之腳踏車1 部(價值3,5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洪國強發現失竊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莊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水族王國」旁,徒手竊取沈娟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價值1,5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沈娟如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瑩、洪國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志毅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5 卷〉第153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177號卷〈下稱警177 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14178號卷〈下稱警178 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6 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7 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16546號卷〈下稱警546 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5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83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7 卷第1 頁至第3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177 卷第6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佑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8 卷第3 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78 卷第4 頁至第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78 卷第1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178 卷第12頁)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4 張(見警178 卷第13頁至第16頁)存卷可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16 卷第3 頁至第4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見警116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27 卷第3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 張(見警327 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娟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46 卷第3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晝面擷圖4 張(見警546 卷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共5 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950 元,未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又上開機車1 臺已由被害人褚佑清具領;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被害人巫其原具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5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經查,被告竊得之強力膠3 條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 卷第151 頁),是被告竊得強力膠3 條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前開機車1 臺已發還被害人褚佑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前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被害人巫其原,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事實四: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5 卷第151 頁),是被告竊得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五: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83卷第111 頁),是被告竊得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 │1 │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 年度偵字│ │ │事實一所示│,處拘役拾日,如│第6641號、第│ │ │竊盜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6933號、第70│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6號、第7257│ │ │ │。未扣案之犯罪所│號起訴書犯罪│ │ │ │得強力膠參條沒收│事實一㈠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 年度偵字│ │ │事實二所示│,處拘役陸拾日,│第6641號、第│ │ │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6933號、第70│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6號、第7257│ │ │ │日。 │號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一㈡ │ ├──┼─────┼────────┼──────┤ │3 │所犯如犯罪│莊志毅侵入住宅竊│107 年度偵字│ │ │事實三所示│盜,累犯,處有期│第6641號、第│ │ │加重竊盜之│徒刑柒月。 │6933號、第70│ │ │犯行 │ │76號、第7257│ │ │ │ │號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一㈢ │ ├──┼─────┼────────┼──────┤ │4 │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 年度偵字│ │ │事實四所示│,處拘役肆拾日,│第6641號、第│ │ │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6933號、第70│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6號、第7257│ │ │ │日。未扣案之犯罪│號起訴書犯罪│ │ │ │所得腳踏車壹部沒│事實一㈣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5 │所犯如犯罪│莊志毅竊盜,累犯│107 年度偵字│ │ │事實五所示│,處拘役肆拾日,│第7657號追加│ │ │竊盜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犯罪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實一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腳踏車壹部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