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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延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畢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⑦案)。嗣第②至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延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乙份。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延祥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畢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⑦案)。嗣第②至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吸食器雖係作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係同案被查獲之黃春生所有(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且除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外(然警詢中亦自承其所有之吸食器為1組,見偵查卷第23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該等吸食器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則該等吸食器既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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