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之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號廖佩君住處前,見該住處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住處1樓裝設之紗窗門抬起,使紗窗門脫離軌道露出空隙,自空隙進入屋內,竊取廖佩君所有白色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1副及數位相機1臺(合計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迨於同日18時10分許,適暫居該處之吳家儀返家,發現楊景文在屋內形跡可疑,對楊景文拍照並表示欲報警處理,楊景文乃攜帶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許,廖佩君返家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楊景文另於104年1月15日將竊得之白色手機1支交警查扣(已發還廖佩君)。
二、案經廖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吳家儀手機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2年度簡字第679號審理被告竊盜案件時,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該院102年10月11日函附鑑定報告認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楊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復於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審理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時,再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103年3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語言智商為43,操作智商為40,全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對社會規範及行為後果嚴重理解不足,無法參照過去事件並修正其行為,且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落後」,有前開判決可按;而本件犯行距該2次鑑定時間未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況有何明顯變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復趁機利用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廖佩君所有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白色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國中肄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