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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倉賢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尺壹支、黏板壹個、釣魚線壹條均沒收;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倉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由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19日凌晨5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安靈玄宮(起訴書誤載為靈安宮),由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在外把風,廖倉賢則以釣魚線及尺綁銅片,在銅片上黏貼雙面膠成為黏板,再放進功德箱內以沾黏現金之方式,竊取福安靈玄宮財務委員林宸締所保管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

(二)於103年5月2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0日)凌晨2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永安宮,因見該宮廟門扇關閉,乃由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則在外把風,廖倉賢則撿拾路旁之石頭破壞該宮廟側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永安宮內,以釣魚線及尺綁銅片,銅片上黏貼雙面膠成為黏板(均未扣案),再放進功德箱內以沾黏現金之方式,竊取永安宮工作人員王素媚所保管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離開。

(三)嗣因林宸締發現功德箱留有廖倉賢作案使用之尺、釣魚線與黏板,而功德箱內之金錢均不翼而飛;王素媚發現永安宮之側門門鎖遭破壞,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遭、廟宇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犯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廖倉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宸締、王素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福安靈玄宮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2張、永安宮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尺1支、黏板1個、釣魚線1條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該永安宮大門使用之門鎖,具有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廖倉賢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丁」之成年女子,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營生,因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行為殊值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各次竊盜之手段、各次竊得之款項均不多、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幫忙家裡資源回收場做運送工作,後因接觸毒品即很少工作,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扣案之尺1支、黏板1個、釣魚線1條,均係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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