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士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聯卡肆拾玖張及Iphone 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士豪急需用錢,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結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男子約定由阮士豪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阮士豪即可獲取300 元之報酬等事宜後,阮士豪乃與該名男子相約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 段某投幣式洗車場碰面,由該名男子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49張,及供彼等聯絡領款使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予阮士豪收受,阮士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某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名男子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後,該名男子再以上開交付予阮士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阮士豪聯繫,並指示阮士豪以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聯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阮士豪乃持上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先查詢各銀聯卡內是否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8萬元得手,阮士豪再將所領得之前開款項如數交付予該名男子,並取得報酬約2,400元。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因巡邏員警發覺阮士豪形跡可疑,當場臨檢查扣上開銀聯卡11張及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5,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分別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居所扣得上開銀聯卡共計38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士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身上及車上查獲銀聯卡卡號清冊、被告身上及車上扣案銀聯卡及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照片4 張、被告居所查獲銀聯卡卡號清冊及照片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孟松104年7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被告現場地圖、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0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對應之提款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孟松104 年7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170 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扣案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銀聯卡49張、Iphone 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既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8萬元,可知該成年男子實際上確有詐欺得款,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該成年男子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期間,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被害人受害,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犯之情節,至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非該名成年男子,而確實係由第三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之犯罪情節,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均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行為時為將屆滿30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輕鬆獲取暴利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車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衡酌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並非主導人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銀聯卡49張及Iphone 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該不詳成年男子交付被告持以聯繫及提領款項所用之物,衡情應屬交付被告之共犯即該名成年男子所有;此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聯卡2 張,係供被告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而使用之物;其餘銀聯卡47張,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前開財金資訊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可憑,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先持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卡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上開提款卡輸入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由阮士豪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所匯入至上開帳號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或因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不足,無法提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可資參照)。換言之,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並使用正確之密碼,另一為行為人使用原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存戶本人授權。然行為為若得存戶本人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資金如何進入帳戶而言。經查,該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用以提款之銀聯卡49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別後函覆略以:該批銀聯卡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皆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語(見偵卷第90頁所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該批銀聯卡並非偽造,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該等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批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難認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況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向某不詳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而致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其等所掌握之銀聯卡人頭帳戶內時,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處分詐欺所得贓款,而屬詐欺取財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亦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銀聯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一覽表 ┌──┬──────────┬──────┬────────┬────┐ │編號│銀聯卡卡號 │提款時間 │ATM裝設地點 │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3日 │臺中市大肚區中沙│2萬元 │ │ │ │14時11分20秒│路164巷3弄103號 │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2 │同編號1 │104年7月3日 │同編號1 │2萬元 │ │ │ │14時11分53秒│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3日 │臺中市龍井區新興│2萬元 │ │ │ │17時39分59秒│路80號(OK便利商│ │ │ │ │ │店) │ │ ├──┼──────────┼──────┼────────┼────┤ │ 4 │同編號3 │104年7月3日 │同編號3 │2萬元 │ │ │ │17時40分38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