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振榮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應徵後,於民國102年3、4月間加入「老仔」所屬兩岸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得400元之報酬。許振榮即與「老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內容詐稱大陸地區民眾有電費欠款未付云云,而大陸地區人民任進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到該電話語音通知,誤信為真,回撥電話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鎮江市郵政局」工作人員,佯稱任進欠繳電費,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假冒「鎮江市潤州公安局民警錢鋒」、「鎮江市檢察院檢察官林浩明」及「鎮江市法院法官楊家福」,向任進詐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待進行資金比對調查後如未涉入詐騙案件,會將金錢返還云云,致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將人民幣763,700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將人民幣5,426,300元存入同上帳戶;於同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將人民幣2,063,300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共計存入人民幣8,253,300元,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任進所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許振榮則依「老仔」之指示,於102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日)至臺中火車站向「老仔」拿取如附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銀聯卡,並依「老仔」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上開銀聯卡插入各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至約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老仔」,許振榮因此分得約5、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任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任進提出之被詐騙金額明細資料1張、浦東"4.17"特大系列電訊詐騙案件資金流向簡圖、流向說明各1份、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02年4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提領明細1份、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02年4月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提領明細1份、102年4月19日滬台警0000000號傳真函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法務部104年8月1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取證情況說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法務部104年10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併檢附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帳戶往來明細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許振榮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許振榮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3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振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共犯「老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銀聯卡自附表所載「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之犯行,業經起訴事實欄載明甚詳,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三)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然被告警詢時坦認附表所示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影像均係其領款,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老仔」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也有懷疑領的錢是不法所得等語,則被告既知其提領者係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老仔」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又被告許振榮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固有多次將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中提領款項之犯行,然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特定之被害人僅證人任進1人,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且被告先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目的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在取得證人任進因受詐騙而存入特定帳戶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證人任進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參與時間長短、提款次數、分得之報酬、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怪手臨時司機之工作,日薪1,500元或1,800元,已婚,有3個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總金額 │ │ │人頭帳戶 │ │ │ │(人民幣) │(人民幣) │ ├──┼───────┼───────┼──────┼────┼─────┼─────┤ │ 1. │大陸南京工業銀│雲林縣斗六市大│102年4月3日 │15:29:54│4180.28元 │9405.63元 │ │ │行帳戶00000000│同路45號華南銀│ ├────┼─────┤ │ │ │00000000000 │行斗六分行 │ │15:30:53│4180.28元 │ │ │ │ │ │ ├────┼─────┤ │ │ │ │ │ │15:31:54│1045.07元 │ │ ├──┼───────┼───────┤ ├────┼─────┼─────┤ │ 2. │大陸南京工業銀│雲林縣斗六巿太│ │15:33:22│4180.28元 │9405.63元 │ │ │行帳戶00000000│平路16號第一銀│ ├────┼─────┤ │ │ │00000000000 │行斗六分行 │ │15:34:08│4180.28元 │ │ │ │ │ │ ├────┼─────┤ │ │ │ │ │ │15:34:51│1045.0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