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亞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執一字第9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8月9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停放於上開住處附近停車場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716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亞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於警詢(警卷第7頁)、偵訊(偵卷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8、31、32頁)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8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第18、27、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1頁)各1紙在卷可稽,以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執一字第90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7月某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蔣亞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