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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巫政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瑞蓉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以丟灑冥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瑞蓉因與黃寶桂前有傷害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處羅瑞蓉拘役40日 緩刑2年確定,黃寶桂無罪確定),羅瑞蓉竟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麵攤內,竊取懸掛於該麵攤鐵架上黃寶桂所有之圍裙2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其又於同年9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前揭黃寶桂經營之麵攤咆哮, 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寶桂恫稱「整個要把你們燒掉(台語)」、「店不要讓你做(台語)」等語,讓黃寶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寶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桂及證人陳美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資佐證,而上開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傷害案件發生糾紛而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惟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有警局調查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傷害案件,始情緒失控而犯本案,然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1份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蓉因與告訴人黃寶桂前有傷害案件,其竟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麵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麵攤內丟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中有被告拋灑冥紙畫面,因此認為此舉隱含將可能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時上開時地拋灑冥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伊在電視上看到有以拋灑冥紙對他人表示不滿之方式,伊就學他這樣做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丟灑冥紙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確有被告拋灑冥紙畫面,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而以冥紙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然而被告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通知將對其為何種加害之行為。因此,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此僅屬「迷信犯」,並非刑法處罰之範疇。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而被告在告訴人之麵攤內丟灑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居住者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舉,尚不得遽謂有何恐嚇之犯行。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瑞蓉因與告訴人黃寶桂前有傷害案件,其竟於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麵攤,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麵攤內之洗碗精1罐傾倒於洗手槽,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撤回上開告訴乃論犯罪部分,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89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政松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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