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慎展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04年度偵字第12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曹裕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GPS、音樂播放器各1 臺、太陽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9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另於104 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85巷1弄口,見徐麗蓉所有、由林培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鑰匙孔內未拔除,乃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曹裕鑫、徐麗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慎展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裕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徐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e 化勤務指管系統-案件定位系統、現場照片2張(雷中街32巷53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曹裕鑫財物遭竊盜案,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104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培源OJ-0505 自小客車失竊尋獲案,含刑案現場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④、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與第①、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徐麗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珠寶設計,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四)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所竊被害人曹裕鑫所有之現金業已全數花用,衛星導航、音樂播放器及太陽眼鏡亦已摔壞,但願以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曹裕鑫,被害人曹裕鑫表示因太陽眼鏡具有紀念價值,希望能返還原物,如無法返還原物便罷,就其餘物品無意請求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