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謙
胡富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富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富斌、吳孟謙均為成年人,且明知少年胡○錡(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董○呈(87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陳俊維(84年11月2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胡富斌因其子即少年胡○錡與楊錞育發生糾紛,胡富斌於102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邀同吳孟謙、林杰成、少年胡○錡、董○呈及陳俊維一同前往找楊錞育理論,胡富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上開人等(車上尚有吳孟謙不知情之女友),前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之麥當勞餐廳途中,向車內同夥表明若找到楊錞育要將之帶至他處再行談判之意,同日21時許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時,胡○錡發現楊錞育正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維、吳孟謙、林杰成下車追楊錞育,其餘人則在車上及車外附近等待,林杰成因故於半路跟丟而未追上眾人,待陳俊維、吳孟謙追到楊錞育後,吳孟謙、陳俊維2人另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楊錞育所有安全帽及徒手毆打楊錞育之身體,致楊錞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嗣陳俊維、吳孟謙2人便以手壓楊錞育,並在豐原區中正路與信義街口處,與胡富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會合,隨即將楊錞育押上胡富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座,林杰成則因故未上車。胡富斌在車內指示楊錞育拿出行動電話,以防其對外求援,後即由坐在後座之人保管楊錞育之行動電話,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錞育之行動自由,將楊錞育載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機車行外。於約半小時後,胡富斌駕車抵達前址機車行,車上之人均下車,林杰成則騎乘楊錞育上開機車至該機車行外與其等會合。隨即由胡富斌及吳孟謙、陳俊維等人分別與楊錞育談判。後因楊錞育提議以包紅包之方式來解決雙方紛爭,楊錞育友人亦已到場,楊錞育即與其友人於同日22時35分許離開現場。嗣因有民眾於同日報警在豐原區中正路與信義街口有打架事件,楊錞育亦於102年9月2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錞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富斌、吳孟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普通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胡富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誠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錞育具結證稱:102年9月25日我叫胡○錡跟陳俊維說晚上在豐原麥當勞見,之後陳俊維打電話來跟我爭吵,我們兩人約在麥當勞,我在晚上9 點左右快到麥當勞時,聽到有人喊「幹,賣走」,我跳下機車往反方向跑,我跑的過程有將安全帽往後丟,所以他們抓住我有用我那頂安全帽及拳頭打我,打我的人有陳俊維、吳孟謙,之後我就被他們拉上胡富斌開的箱型車,車上有吳孟謙、吳孟謙女友、胡○錡、陳俊維、董○呈,開車的是胡富斌,因為他們都把我圍住了,我沒有試圖要掙脫,後來胡富斌叫我將手機交出來,他們就把我手機關機,吳孟謙有對我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有說我機車皮包內有兩萬元,之後箱型車開到○○區○○路0000號機車行前面,全部的人都下車,我的機車不知何人騎到該處,胡富斌問我這件事如何處理,我問他能否用錢來解決,後來就換吳孟謙、陳俊維跟我講,亦談好用錢解決,後來我就跟我友人走了,手機是在下車或我要走時就還給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陳俊維具結證稱:因為胡富斌以為楊錞育要打胡○錡,所以就一起載胡○錡、董○呈、我、吳孟謙到豐原麥當勞,到麥當勞後看到楊錞育,我跟吳孟謙下車要去打楊錞育,楊錞育跑了,我們有追他,我跟吳孟謙有出手打他,胡富斌在車上叫我們快一點,意思是要我們把楊錞育一起拉上車,後來吳孟謙把楊錞育拉上車,吳孟謙在車上很兇有罵楊錞育,問楊錞育要怎麼處理,楊錞育說用錢處理,在車上胡富斌有一直罵楊錞育,意思是楊錞育若敢對胡○錡怎樣,會讓楊錞育好看,之後胡富斌將車子開到神岡一間機車店旁,我們全部的人都下車,開始是吳孟謙跟楊錞育談,後來換胡富斌跟楊錞育談,我們講完就各自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林杰成具結證稱:胡富斌以箱型車載我們去麥當勞,要找楊錞育談判,車上有胡富斌、吳孟謙、我、胡○錡、董○呈等人,胡○錡有比一個人是跟他發生爭執的人,那個人正在騎機車,胡富斌就開著車跟在那個人後面,後來找到機會,大家就下車,要去追那個人,追到之後好像是吳孟謙有打他,我當時跑不快,沒有追上,因為有抓住那個人,胡富斌就開車過來,並叫在場的人上車,被抓那個人因為害怕,所以有配合上車,因為我沒有跟上車,所以騎楊錞育機車去神岡機車行找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證人即被告吳孟謙具結證稱:胡富斌決定要帶我們去找楊錞育,要楊錞育跟他解釋清楚為何恐嚇他兒子胡○錡的事,胡富斌在車上有跟我們說人抓到之後,先把人帶到別的地方,再跟他講,我們追到楊錞育後,胡富斌開車過來載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背面)。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25至26、31至33、35、44至45頁)。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證人楊俊維證稱:到麥當勞後看到楊錞育,我跟吳孟謙下車要去打楊錞育,楊錞育跑了,我跟吳孟謙有出手打他等語;證人楊錞育證稱:我將安全帽往後丟,所以他們抓住我有用我那頂安全帽及拳頭打我,打我的人有陳俊維、吳孟謙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孟謙與陳俊維以安全帽及手毆傷告訴人,係另基於傷害故意為之,非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
四、核被告吳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胡富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孟謙與該時尚為少年之陳俊維就傷害告訴人楊錞育身體之傷害罪,以及被告胡富斌、吳孟謙與少年胡○錡、少年董○呈及該時尚為少年之陳俊維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少年胡○錡(87年11月生)、董○呈(87年12月生)、陳俊維(84年11月20日生),於案發時均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57、59頁),被告吳孟謙、胡富斌為成年人,被告吳孟謙與陳俊維共犯傷害罪,被告吳孟謙、胡富斌與少年胡○錡、董○呈、陳俊維共犯妨害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孟謙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吳孟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胡富斌因其子與告訴人之紛爭,被告吳孟謙因其友人與告訴人之紛爭,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吳孟謙更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為1小時餘,時間非久,被告吳孟謙於偵查中即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且供述甚詳,勇於認錯,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仍應從輕量刑,但就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重輕量刑;被告胡富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約定給付賠償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吳孟謙為國中肄業,被告胡富斌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均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胡富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智識程度非高,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獲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胡富斌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胡富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胡富斌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