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炳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手持掃把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爭執,隨後見吳鍾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走向吳鍾光並舉起掃把柄作勢要打吳鍾光,吳鍾光因而下車閃避黃炳祥,黃炳祥趁吳鍾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系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吳鍾光報警後,員警旋即駕駛警車前往追捕黃炳祥,黃炳祥見警車尾隨,於加速竄逃擺脫警車後,將系爭機車丟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
㈡於103年10月3日6時20分許,步行至四月路與高鐵橋下之「鮮28早餐店」前,見黃忠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停在該處下車買早餐,未鎖車門且汽車鑰匙未取下,即打開車門竊取系爭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接獲黃忠信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第58頁、第202頁、第2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信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證人李棋原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8頁、第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李祺原指認被告及其案發時穿著物件之指認照片9張、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系爭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聲拘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搶奪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3日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將手持之掃把柄舉高走向證人即被害人吳鍾光,嗣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騎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有人拿刀要殺伊,伊向證人吳鍾光借車,證人吳鍾光不借,伊當時頭腦不清楚就硬將系爭機車騎走,當天沒有很醉,只是類似卡到陰這樣,伊當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可以搭乘計程車,沒有必要騎走別人的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3日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走向證人吳鍾光,並舉起掃把柄作勢要打證人吳鍾光,證人吳鍾光因而下車閃避被告,被告趁證人吳鍾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系爭機車騎走等情,業據證人吳鍾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略以:103年10月3日5時55分許,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伊看見被告手持像木棍之掃把柄要打一名老伯,那名老伯在那邊大喊求救有人要打他,伊停車坐在系爭機車上看,被告看到伊後,很快朝伊這邊走來,手持掃把柄拿高高的作勢要打伊,伊為了閃避他打伊,故下車,被告趁伊沒有防備,將伊機車搶走,沿臺中市后里區三月路往北甲后路方向行駛,案發後月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不久後伊看到被告又從后里區四月路騎回案發地點,伊立即告知員警,員警即駕駛巡邏車追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找到系爭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證人吳鍾光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證人吳鍾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係第一次看到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證人吳鍾光復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電子地圖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聲拘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鍾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3日5時55分,伊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與三月路口,被告走到伊旁邊,將像木棍的東西舉高作勢要打伊,伊看到會害怕,被告搶了機車就騎走,被告搶伊機車的過程中,都沒有開口跟伊說話,沒有跟伊說有人要殺他,也沒有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依上開證人吳鍾光所述,被告於搶奪系爭機車時並未開口向證人吳鍾光借車及有人要殺他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不實。
⒉證人黃怡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在103年10月2日16、17時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臺中找伊,伊問被告大約幾點到達,被告說他從臺北下來大概18時,伊和被告就約在火車站等,後來被告說他在轉運站的交流道,伊說伊在霧峰,他從統聯轉運站坐車到火車站約20至30分鐘,伊從霧峰到火車站也差不多時間,伊到火車站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轉運站,伊問他不20至30分鐘前就在轉運站,當時被告聲音聽起來有點醉,他說要坐公車到伊家,他不知道是坐151號或155號公車,伊看151號或155號公車均是坐到月眉,伊叫他坐計程車過來,他說他身上只剩33元,伊跟他說跟司機說看看是否能坐回頭車或是坐到總站,後來伊和被告就吵架,伊叫他想辦法坐車到霧峰,不然就先回臺南,伊和被告就持續通電話,因為他看不懂住址,也不肯把電話拿給路邊的人,103年10月3日凌晨3點時,伊因為一直跟他吵架累了,叫他把手機拿給別人聽,他不肯,後來伊就睡了,伊7點多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他人在臺中市清水區,伊就叫計程車載伊由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前往被告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約8時許抵達上址,將被告載回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偵卷第30頁)。依上開證人黃怡真所述,被告103年10月2日晚間原欲至臺中找證人黃怡真,但因坐錯車且身上僅33元,故迄至103年10月3日始由證人黃怡真自臺中市霧峰區搭乘計程車至清水區接被告返回證人黃怡真住家,如被告當時確實身上有2、300元可搭乘計程車,何必要求證人黃怡真特地自臺中市霧峰區搭計程車至清水區帶其返回證人黃怡真霧峰住處,此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目前仍符合酒精成癮之診斷,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至於被告於犯行時,其意識狀態較不佳,衝動控制能力較為不足,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飲酒乃被告自行招致之行為,被告先前已多次出現酒後脫序行為,並非不清楚自己飲酒後之狀況,過去多件違法案件亦與飲酒相關,顯示其應能充分理解飲酒之後果及影響,被告本次犯行與其酒精成癮下所致之行為有所相關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1日草屯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0頁至第19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從臺北搭車至臺中的車上飲用高樑酒半瓶約300c.c.,於103年10月3日l時至6時期間仍有飲酒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07頁),證人黃怡真亦證稱:被告沒喝酒時精神正常,酒醉時都不知道就暈了等語(見偵31頁),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況喝酒過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是被告雖因酒後身體酒精濃度致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缺損,惟該情形係屬被告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綜上,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搶奪被害人吳鍾光系爭機車,復竊取告訴人黃忠信系爭自小客貨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無需被告賠償,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搶奪犯行,系爭機車價值15,000元、系爭自小客貨車現值20萬元,竊取及搶奪之系爭機車及自小客貨車均已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頁),其學識為高職畢業,目前賣電子日曆、月收入1、2萬元,生活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父同住(見本院第207頁反面)、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搶奪及竊盜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3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黑色皮鞋1雙、深色T恤1件、深色牛仔褲1件、咖啡色側背包1個,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搶奪、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日常穿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又非被告遂行本件犯罪之重要工具,再次充作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