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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伯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主文

犯罪事實

一、鄭伯康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向蕭宇妍佯稱其係為群益證券公司副總工作,並從事海關進出口業務,且有偏門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邀約蕭宇妍投資,致使蕭宇妍陷於錯誤,誤認鄭伯康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取利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鄭伯康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嗣鄭伯康未能依約返還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宇妍委由陳貽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伯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號卷(二),下稱偵卷,第260頁至第260頁反面、本院卷附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186頁、第187頁反面、第259頁至第2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銀104年4月27日國世大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文、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7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及第第69至116頁)、國泰世華商銀104年6月8日國世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轉帳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202至203頁)、匯豐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6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2904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1紙、客戶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06至211頁)、國泰世華商銀福和分行104年7月3日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4紙(見偵卷第214至219頁)、國泰世華商銀文山分行104年6月29日(104)國世文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轉帳原始憑證影本資料二張(見偵卷第221至223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29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64號函文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225至227頁)、合作金庫商銀埔墘分行104年7月9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230至2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伯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鄭伯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交付或匯款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及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伯康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利用告訴人蕭宇妍欲參與投資獲利之機會,詐取告訴人財物,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高達262萬1000元,金額甚鉅,所為自屬非是,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投資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96年11月8日 │鄭伯康│5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2  │97年3月25日 │鄭伯康│4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3  │97年4月24日 │鄭伯康│6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4  │97年4月25日 │鄭伯康│25萬元    │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范淑禎中華商業銀行帳號80│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3萬元     │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黃士川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    │            │      │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5  │97年5月6日  │鄭伯康│24萬3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          │                          │
│    ├──────┤      ├─────┼─────────────┤
│    │97年5月7日  │      │1萬元     │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陳廣銘國泰世華商銀福和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97年11月17日│鄭伯康│54萬8000元│依鄭伯康指示,匯款至柏桀國│
│    │            │      │          │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    │            │      │          │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2571號帳戶               │
├──┴──────┴───┴─────┴─────────────┤
│                                           合計金額:262萬1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