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100年度易字第992號、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2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3年10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許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牌上之螺絲帽已鬆動,遂徒手竊取該車之AHH-2370號車牌2面(已起獲發還許育維),得手後離去。㈡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7、8時許,駕駛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確定),行經蔡崇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尚美食品行」前,見該食品行大門未關,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食品行徒手竊取蔡崇吉所有壽山石雕、青田玉、冰清、菊花石、黃玉手鍊、水晶手串、大頭錢幣、隕石、玫瑰手戒、黃晶水戒、紅石手戒、玉石手串、GP手錶、兔毛手串、日式水壺、玉米玉石、珊瑚、山羊玉石、白晶項鍊、玉石胸花、黃龍玉石各1只、朱沙2只、古玉戒3只(均已起獲發還蔡崇吉),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何慶鴻駕駛該贓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竊盜犯行,經警據報到場圍捕,在該贓車內發現前開竊得之玉石1批,何慶鴻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揭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鴻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育維、蔡崇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扣之玉石及車牌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68號、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100年度易字第992號、100年度訴字第27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2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現上揭一之㈡所示其竊得之玉石時,即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此時被害人蔡崇吉尚未報案,有被告及被害人蔡崇吉警詢筆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11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上揭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許育維之車牌2面及蔡崇吉之玉石1批,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