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王樂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96 、2807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樂群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順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處拘役70日之刑期】,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王樂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6 案),俟第1 、3 、4 、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甲),第2 、5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月5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楊順德、王樂群均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楊順德與王樂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9 日10時45分許,由楊順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TCZ- 837號)輕型機車搭載王樂群,共同前往林意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工寮,趁無人在場之際,由王樂群在旁把風,楊順德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已遺失),先剪斷林意文所有架設在該工寮旁之電線桿上電線約150 公尺(總重約11.4公斤),並加以綑綁放置於麻布袋內,復以該破壞剪剪斷該工寮大門門鎖後,進入該工寮內,竊取林意文所有之電鋸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並由楊順德將前揭竊得電線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洪政群,得款385 元後,即購買俗稱「牛奶」之麻醉劑,與王樂群共同使用。
㈡楊順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日18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意文上址工寮,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所有之前揭破壞剪1 支,剪斷該工寮大門上屬於防盜安全設備之銅製鎖頭後,進入該工寮內,竊取林意文所有之割草機及農藥噴藥機各1 臺(價值合計約2 萬7 千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所竊之割草機及農藥噴藥機載往臺中市太原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 千3 百元花用殆盡。
㈢俟經林意文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楊順德、王樂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王樂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文、證人洪政群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普通竊盜案件現場圖、立群站客戶進貨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 年7 月9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 幀、鎖頭樣式照片1 幀、刑案現場照片17幀、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順德、王樂群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順德、王樂群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銅製鎖頭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大門之銅製鎖頭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楊順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王樂群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楊順德、王樂群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順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楊順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中接續執行本院竊盜案件所處拘役70日之刑期】,於10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王樂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6 案),俟第1 、3 、4 、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甲),第2 、5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7 月5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楊順德、王樂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順德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供被告楊順德、王樂群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楊順德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