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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華羿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華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華羿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2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15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游詠植所有交由陳瑞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之鑰匙孔後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予以竊取之,得手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兄魏華昌(魏華昌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前來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開回南投縣中寮鄉住處,惟因魏華昌於行駛過程中發現該自用小貨車有異狀,遂將之棄置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橋旁溪邊道路。嗣經陳瑞旗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5月19日11時5分許,在魏華昌棄置地點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游詠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華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華羿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游詠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陳瑞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魏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2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2號、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利用深夜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農、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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