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武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武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黃武瑞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11月3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2、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2)日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8年7月18日。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而撤銷其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下稱第1次假釋)。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8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⑤案),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5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經於99年3月9日起入監,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經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⑤案件之應執行之刑,於10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第2次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犯行,此次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7日(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0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520巷3弄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武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警員曾金峰於104年6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武瑞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黃武瑞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88年11月30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2、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2)日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雖非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惟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其本件所犯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查被告黃武瑞曾犯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執行案件,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毒品等案件,而撤銷假釋,甲執行案件所餘有期徒刑3月17日,於99年3月9日起入監並執行完畢(計算至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甲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俟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復於103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而被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7日,揆諸前揭決議說明,仍無礙前揭累犯之成立,有首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員警李有志、曾金峰查緝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104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