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最末行關於「甫於102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2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段第9 行以下關於「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補充理由:「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公克,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1頁)。」。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吊車助手,月入新臺幣2萬5、6,000 元,家中成員有二哥、三哥,父母雙亡,其未婚無子女,因遇到朋友忍不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鏟子1支及葡萄糖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另扣案之含氟硝西泮成分之藥物1 粒,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24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7日釋放,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
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9
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341號、99年度易字第2199號、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
及99年度簡字第89 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4月、3月、3月、5月、10月、4月及4月,後經臺中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甫於102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文宗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旁
所停放之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之玻璃球(玻璃球業
經丟棄)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上開施用行為結束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葡萄糖置於針
筒內加水稀釋混合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8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楊文宗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
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3.2公
克,驗餘淨重2.8公克)、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含氟硝
西泮成分之藥物1粒,復於同日在警局採尿送驗,鑑定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為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220ng/ml)、
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41800ng/ml、可待因濃度為
9200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1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說明意旨,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
,驗餘淨重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葡萄糖1包(毛重3.2公克,
驗餘淨重2.8公克)、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