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啓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8時2分許,開啓鄭昕宜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正秋海鮮店」兼住宅之大門(未上鎖),侵入屋內,開啓櫃檯抽屜,徒手竊取鄭昕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含50元硬幣5枚、10硬幣14枚、5元硬幣2枚),同時竊取店內之海尼根啤酒6瓶得手。嗣員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五甲南路之「甲安宮」,見林啓瑞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將上開現金400元及海尼根啤酒6瓶查扣(已發還鄭昕宜),並調閱「正秋海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正秋海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現金400元、海尼根啤酒6瓶,係員警依法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即被害人鄭昕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證人鄭昕宜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啓瑞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啓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94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4號卷第10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昕宜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正秋海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鄭昕宜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及現金400元、海尼根啤酒6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鄭昕宜已取回失竊物品;⑶兼衡其犯罪獲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