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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字第882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洲於民國94、95年間犯詐欺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3日執行期滿。其於100年10月18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本案竊盜罪),惟未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期是否已執行完畢,應依各罪分別計算。

三、查受刑人劉志洲前因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8號、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兩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6年5月29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再於97年1月4日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殘刑6月17日,從97年3月7日起算,至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是以受刑人於100年10月18日又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對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論以累犯,固有未合。惟受刑人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其另犯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44號、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等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本案竊盜罪部分從102年12月28日起算,至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目前仍在監執行前開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因累犯更定其刑之本案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已經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雖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數罪併罰之其他案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竊盜罪所處之刑,自不因該他案仍在執行而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既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更定其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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