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4、1085、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民、他案被告藍富春(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1日,共同謀議租用汽車後,假冒他人身分,並變更車籍,再以偽造車牌方式詐領汽車貸款,得款後朋分花用之犯罪計劃,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再由藍富春先向某不知名人士購買登入「電子公路監理網」之帳號、密碼後,隨機挑選出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再進入該網站查詢上開車號之車主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由被告、藍富春偽造許玉清、汪品峯、鍾雨蓉、郭月香、何天順、黃溪濱等人(下稱許玉清等6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偽刻許玉清等6人之印章,再由集團成員先後持上開偽造許玉清等6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假冒許玉清等6人身分,先後前往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由集團成員填具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紙,於其上偽簽許玉清等6人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許玉清等6人印章,偽造許玉清等6人之印文,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許玉清等6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誤認許玉清等6人為本人,而由不知情之行員核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發給該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玉清等6人,該集團成員再分別冒用許玉清等6人之身分,向監理所謊稱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辦理該車行車執照補發程序,並先後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於其上偽簽許玉清等6人之署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補發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統中,並補發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給該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玉清等6人。嗣再以偽造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車牌懸掛在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上,連同補發之上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核准後,由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先後將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匯入冒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貸款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同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鴻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他案被告藍富春、證人許玉清、證人汪品峯、證人鍾雨蓉、證人郭月香、證人何天順、證人黃溪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智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慶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又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柯炳騏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許玉清等6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附表編號1至6車牌號碼歷次異動資料、汽車異動登記書、附表編號1至6貸款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存摺影本及職務報告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是因為積欠他案被告藍富春錢,始於102年6月受他案被告藍富春指示參與郭仁惠案件,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確定,但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伊沒有參與,他案被告藍富春查獲當時怕被羈押就推說是伊與他共犯,由扣案資料上面都沒有伊的指紋,只有他案被告藍富春的指紋,足認他案被告藍富春係為求交保而誣指伊與其共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被告藍富春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曾指認被告,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二)而公訴人所提被害人許玉清、汪品峯、鍾雨蓉、郭月香、何天順、黃溪濱及告訴代理人李智琦、蔡慶龍、郭又崧、柯炳騏之證述及被害人許玉清等6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附表編號1至6車牌號碼歷次異動資料、汽車異動登記書、附表編號1至6貸款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存摺影本等,僅足以證明有犯罪集團成員持偽造被害人許玉清等6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假冒許玉清等6人身分,前往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使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誤認許玉清等6人為本人,而由不知情之行員核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發給上開帳戶存摺,該集團成員再冒用許玉清等6人之身分,向監理所謊稱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辦理該車行車執照補發程序,嗣以偽造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車牌懸掛在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上,連同補發之上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核准後由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將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匯入冒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貸款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等情,但無一得以證明被告係該集團成員,及與他案被告藍富春共犯本案。
(三)又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表編號4假冒被害人郭月香之人借貸當時所填寫之本票正面、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背面各採獲指紋1枚送刑事局鑑驗,送鑑指紋2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指紋,與該局檔存他案被告藍富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檢102他6487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本案證物11袋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經該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採獲指紋1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見高雄地檢102他6487卷五第188頁至第190頁)在卷可稽,上開扣案證物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均無與被告相符者,又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害人黃溪濱其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經被害人黃溪濱當庭比對證件上照片與在庭被告,確認並非同一人。是本案除他案被告藍富春指認被告之外,實無任何補強證據。
(四)另他案被告藍富春於102年9月30日持偽造之「羅品書」身分證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羅品書名義探視當時在監所被告時遭逮捕,並於當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羈押期間多次經檢警訊問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迄至103年1月28日當庭釋放出所,嗣於103年7月1日出境,現經通緝在案等情,有他案被告藍富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見他6487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見他案被告藍富春於交保後未久即潛逃出境,被告辯稱他案被告藍富春係為求交保而誣指其涉案,尚非絕無可能之事。又本院調取他案被告藍富春假冒羅品書探視在監所被告之錄音紀錄亦無所獲,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0月24日高所戒字第105900659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存卷可證,無法自他案被告藍富春探監乙事推論被告犯罪。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即不能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共犯即他案被告藍富春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然被害人等及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害之事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他案被告藍富春共犯本案,又扣案證物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或僅驗出他案被告藍富春指紋,或無法比對,無補強證據,自難僅以他案被告藍富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許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貸款時間 │車牌號碼 │貸款公司 │貸款銀行、帳戶│貸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1 │許玉清 │101年10月23 │5690-N9號 │和潤公司 │玉山銀行文心分│50萬 │ │ │ │日 │ │ │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 000000000│ │ │ │ │ │ │ │187號) │ │ ├──┼────┼──────┼─────┼─────┼───────┼─────┤ │2 │汪品峯 │101年11月19 │4730-P3號 │和潤公司 │三信銀行國光分│70萬 │ │ │ │日 │ │ │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3 │鍾雨蓉 │101年12月5日│3393-H7號 │和潤公司 │大眾銀行帳戶(│70萬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9517號) │ │ ├──┼────┼──────┼─────┼─────┼───────┼─────┤ │4 │郭月香 │101年12 25日│7687-P3號 │中租迪和公│陽信銀行帳戶(│108萬 │ │ │ │ │ │司 │帳號0000000000│ │ │ │ │ │ │ │號) │ │ ├──┼────┼──────┼─────┼─────┼───────┼─────┤ │5 │何天順 │102年1月18日│3631-N9號 │裕融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50萬 │ │ │ │ │ │ │帳號:0771 00 │ │ │ │ │ │ │ │30039號) │ │ ├──┼────┼──────┼─────┼─────┼───────┼─────┤ │6 │黃溪濱 │102年1月21日│2152-P5號 │和潤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帳│50萬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