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楠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0號、104 年度偵字第43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泰」、「獨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與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沙簡字638 號、88年度訴字第4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8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6 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的手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己○○於103 年11月10日早上3 時32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乙○○之友人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的來電,表達欲與乙○○共同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邀約在○○市○○區○○飯店內進行交易(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己○○允諾後,於同日早上5時12分許,攜帶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豐原區五都飯店,並將之出售交付予乙○○,再收受乙○○、綽號「阿坤」之男子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
㈡己○○先後於103 年11月11日16時24分、同年月17日19時7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9分,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與紀智傑通聯,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傑,並收受紀智傑所交付各1,000 元的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共計3 次。
㈢己○○先後於103 年12月7 日15時、同年月11日17時至18時、同年月30日17許,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與沈順隆通聯,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順隆,並收受沈順隆所交付各2,000 元的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共計3次。
㈣己○○又於103 年12月27日19時39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即綽號「鴨頭」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聯繫沈順隆,邀約沈順隆前往該綽號「鴨頭」的住處(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待沈順隆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地點,己○○即販賣交付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順隆,並收受沈順隆交付的價金2,0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
二、己○○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己○○於103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己○○於104 年1 月7 日13時許,在前揭住處的廁所內,以前述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40分許,搭乘張家富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5.9公里處,遭國道警察盤查,己○○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3301 公克)供警查扣,而接受法院裁判,國道警察遂將己○○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於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11時5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將己○○拘提到案,並在己○○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徵得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再贅敘證據適格之判斷理由,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紀智傑3 次、沈順隆4 次(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者乙○○、紀智傑、沈順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2 張、通訊監察書5 張、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8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8日、104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3224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4002 號)共2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67公克、取樣0.3369公克、剩餘淨重11.3301 公克)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以及與被告一同於104 年1 月7 日遭警盤查之證人張家富之證詞在卷可證(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已坦承可從其購入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免費供己施用,再將之以同樣價格轉售予他人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免費施用利益之意圖。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可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調取之成本為高,其確存從中賺取高低差價之意至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共1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而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4 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同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9 頁、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102 頁、第27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寶維、陳耿昌、徐景峰、霜欣蓓、莊玉霖,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給沈順隆的毒品,我是跟張寶維購買的,販賣給乙○○跟紀智傑的部分,我是跟陳耿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顯示被告供出徐景峰、霜欣蓓、莊玉霖等毒品來源部分,因與被告自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來源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徐景峰、霜欣蓓、莊玉霖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張寶維」、「陳耿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回覆表示:並未查獲「張寶維」與「陳耿昌」等語在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0日函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4 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堪認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寶維」、「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4 月28日函檢附「張寶維」、「陳耿昌」的刑案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4 頁),顯示「張寶維」於104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陳耿昌」則於104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白文福、廖千德、郭志強、謝育霖、賴永琦,換言之,「張寶維」與「陳耿昌」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均與被告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案件,並無直接關連;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84號、第648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的記載(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顯示「陳耿昌」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其販賣的對象,並不包括被告,且未將被告的供述,列為證據方法,益證「陳耿昌」遭起訴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的來源無關,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㈦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甚或為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達8 次,但販售之對象,僅止於乙○○、紀智傑、沈順隆等3 人,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約在0.5 公克至1 公克之間,而各次販賣之價金僅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是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非鉅,販賣毒品之所得,亦均不高,是被告因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論以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均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此外,考量被告到案後,曾分別指認其向綽號「阿峰」之徐景峰、綽號「阿寶」之張寶維購買毒品的過程,此有被告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20日調查筆錄、104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到案後,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態度積極,雖因線索不足或其他原因,並未破獲被告指認向「徐景峰」、「張寶維」購買毒品的案件,但被告之行為,應值鼓勵,本院因而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次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5.9公里處,遭警盤查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事實,並交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巡官丙○○證稱:「他(指被告)當時身上有帶包包,我們請他翻找包包看看有無證件,打開時看到壹包白白的東西,我們就請被告拿出來,初步確認那包東西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要被告打開包包找證件時,是否有懷疑他的包包內有毒品?)答:沒有,當時只是想確認他的身分資料」、「我們在查驗身分時,被告就有說他有吸食毒品,然後就查獲本件的毒品,這件印象深刻是很少毒品案件的被告會那麼配合,而且一開始就告訴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乃向案外人張家富所購買,此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訊問時,陳稱:「(問:你104 年1月7 日在國道三號被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用途?)答:是我跟張家富買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問:你何時跟張家富買的?)答:就是104 年1 月7 日在車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對張家富提起公訴,有104 年度偵字第3320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係向綽號阿鬼的男子購買,與張家富無關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7頁反面),顯然意在迴護張家富。而依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指張家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顯示警方早已合理懷疑張家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對張家富所持手機進行監聽,堪認警方查獲張家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予被告,並非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而是藉由監聽結果而查獲,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與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從事勞動以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之危害,不僅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紀智傑、沈順隆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所犯前揭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他人,而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均屬和平,且販賣毒品的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亦均不多,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難認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先前從事搭舞台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再於104年1 月7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第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凸顯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外,更展現其無遵守法律誡命其不得施用毒品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第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應處更重之刑,但因其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的手機(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13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因該2 支手機與所搭配的門號,乃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是上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堪認定,雖上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未扣案,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該2 支手機均係交由朋友保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足認上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未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準此,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1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核與證人乙○○、紀智傑、沈順隆證述情節相符,而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既經鑑驗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手機(門號:00│1 支(含SIM 卡│均為己○○所有,且均係供黃│ │ │00000000號) │1 張) │楠泰分別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 │ │ 2 │手機(門號:00│1 支(含SIM 卡│ │ │ │00000000號) │1 張)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 種類與數量 │(罪名與刑度〈含從刑〉) │ ├─┼───┼────┼─────┼────┼──────┼─────────────┤ │1 │乙○○│103 年11│○○市○○│2,000 元│重約1 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10日凌│區○○飯店│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晨3 時32│內 │ │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分起至同│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日早上5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時12分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紀智傑│103 年11│○○市○○│1,000元 │重約0.5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11日16│區○○路交│ │之甲基安非他│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24分起│流道附近之│ │命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至同日17│統一超商外│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時左右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紀智傑│103 年11│○○市○○│1,000元 │重約0.5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17日19│區○○街「│ │之甲基安非他│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左右 │大甲李綜合│ │命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醫院」附近│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之土地公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旁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紀智傑│103 年11│紀智傑位於│1,000元 │重約0.5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27日10│○○市○○│ │之甲基安非他│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起至同│區○○○路│ │命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日12時許│○段00號住│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處外的馬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上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沈順隆│103 年12│己○○位於│2,000元 │重約1 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7 日15│○○市○○│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左右 │區○○街00│ │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0號住處內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沈順隆│103 年12│沈順隆所承│2,000元 │重約1 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11日17│租而位於○│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左右 │○市○○區│ │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路00之│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0號套房內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沈順隆│103 年12│己○○友人│2,000元 │重約1 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27日19│即綽號「鴨│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左右 │頭」之成年│ │1 包 │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男子位於○│ │ │含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市○○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街「思│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夢樂服飾店│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附近的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沈順隆│103 年12│沈順隆所承│2,000元 │重約1 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30日17│租而位於○│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左右 │○市○○區│ │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 │○○路00之│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0號套房內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3 年11月10│乙○○的友人│阿 坤:我是阿坤。 │見103 │ │ │日凌晨3 時32│即綽號「阿坤│己○○:我知道啊。 │年度毒│ │ │分23秒 │」之男子持00│阿 坤:你要幾點過來? │偵字第│ │ │ │00000000手機│己○○:不一定耶,我現在這邊還在處理那│215 號│ │ │ │門號,撥打黃│ 個。 │偵查卷│ │ │ │楠泰所持0000│阿 坤:好啦。 │第29頁│ │ │ │000000手機門│己○○:我現在沒有工具來他這邊跟人家借│ │ │ │ │號 │ 。 │ │ │ │ │ │阿 坤:好啦。 │ │ │ │ │ │己○○:那你那邊好了喔。 │ │ │ │ │ │阿 坤:對啊。 │ │ │ │ │ │己○○:不然我這邊等等,再跟少年仔上去│ │ │ │ │ │ 。 │ │ │ │ │ │阿 坤:好啦 │ │ │ │ │ │己○○:要等等喔,那你那個阿弟仔還有在│ │ │ │ │ │ 那邊嗎? │ │ │ │ │ │阿 坤:有啦。 │ │ │ │ │ │己○○:有喔,等等我過去再說。 │ │ │ │ │ │阿 坤:好。 │ │ │ ├──────┼──────┼───────────────────┤ │ │ │同日早上5 時│己○○持0000│己○○:我們到了,樓下門關著沒有開。孫│ │ │ │12分57秒 │000000手機門│惇晟:好,我下去開。 │ │ │ │ │號,撥打孫惇│ │ │ │ │ │晟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 2 │103 年11月11│紀智傑以室內│己○○:怎樣? │見臺中│ │ │日16時24分48│電話(00)00│紀智傑:還有菸可以抽嗎? │市政府│ │ │秒 │000000,撥打│己○○:你多說的嗎?你過來大甲東啦,7 │警察局│ │ │ │己○○所持00│ -11 新開那一間,要過去那裡。 │大甲分│ │ │ │00000000手機│紀智傑:我又沒有機車,我過去那邊幹嘛。│局【中│ │ │ │門號 │己○○:那你要我過去就對了。 │市警甲│ │ │ │ │紀智傑:順便幫我買一包菸過來。 │分偵字│ │ │ │ │己○○:你等等吧,我現在在忙。 │第1040│ │ │ │ │紀智傑:叫你買菸來還‧‧‧。 │003516│ │ │ │ │己○○:我現在在忙,你等就對了。 │號】卷│ │ │ │ │紀智傑:好,要藍MORE喔。 │第14頁│ │ │ │ │己○○:好,那你要給我多少?你昨天跟我│ │ │ │ │ │ 借100塊元。 │ │ │ │ │ │紀智傑:那100塊應該算我朋友的。 │ │ │ │ │ │己○○:我不知道啦。 │ │ │ │ │ │紀智傑:好啦。 │ │ ├──┼──────┼──────┼───────────────────┼───┤ │ 3 │103 年11月17│紀智傑以室內│紀智傑:你在哪? │見同上│ │ │日19時7 分8 │電話(00)00│己○○:在那個李綜合附近。 │警卷第│ │ │秒 │000000,撥打│紀智傑:好啦,你在那邊等我,現在。 │28頁 │ │ │ │己○○所持00│己○○:你怎麼不到那邊,到了再打給我,│ │ │ │ │00000000手機│ 還要我在那邊等你? │ │ │ │ │門號 │紀智傑:我沒有電話可以打,我不方便。 │ │ │ │ │ │己○○:李綜合裡面有公共電話可以打啊。│ │ │ │ │ │紀智傑:好啦。 │ │ ├──┼──────┼──────┼───────────────────┼───┤ │ 4 │103 年11月27│紀智傑以室內│己○○:等一下啦,我馬上過去你那邊。 │見同上│ │ │日10時49分1 │電話(00)00│紀智傑:你現在在路上喔。 │警卷第│ │ │秒 │000001,撥打│己○○:對啦,我現在要先去跟人家抓毛蟹│29 頁 │ │ │ │己○○所持00│ 。 │ │ │ │ │00000000手機│紀智傑:好啦,你先來啦。 │ │ │ │ │門號 │己○○:我要抓去給人家的。 │ │ │ │ │ │紀智傑:你先來啦。 │ │ │ │ │ │己○○:你在家裡等我,不要一直催,我等│ │ │ │ │ │ 等過去了。 │ │ │ │ │ │紀智傑:你在哪‧‧‧。 │ │ ├──┼──────┼──────┼───────────────────┼───┤ │ 5 │103 年12月7 │沈順隆持0000│沈順隆:你說甚麼? │同上警│ │ │日15時56分56│000000手機門│己○○:你就來我家就對了,好康的。 │卷第15│ │ │秒 │號,撥打黃楠│沈順隆:恩,甚麼好康? │頁 │ │ │ │泰所持000000│己○○:你就來就對了。 │ │ │ │ │0000手機門號│沈順隆:好。 │ │ ├──┼──────┼──────┼───────────────────┼───┤ │ 6 │103 年12月11│己○○持0000│己○○:你下班了嗎? │同上警│ │ │日17時42分49│000000手機門│沈順隆:我7點打給你。 │卷第16│ │ │秒 │號,撥打沈順│己○○:沒有啦,你下班了嗎?重點。 │頁至第│ │ │ │隆所持000000│沈順隆:我下班了啊。 │17頁 │ │ │ │0000手機門號│己○○:我現在要過去找你,我有新的。 │ │ │ │ │ │沈順隆:現在? │ │ │ │ │ │己○○:對啊。 │ │ │ │ │ │沈順隆:嗯,我等等有人要來,我先跟你說│ │ │ │ │ │ 喔。 │ │ │ │ │ │己○○:你先擋啦,你叫他過來先打電話,│ │ │ │ │ │ 叫他等等。 │ │ │ │ │ │沈順隆:好。 │ │ │ ├──────┼──────┼───────────────────┤ │ │ │同日18時14分│己○○持0000│己○○:計畫有變,不過去了,你下面有巡│ │ │ │4 秒 │000000手機門│ 邏車再繞來繞去。 │ │ │ │ │號,撥打沈順│沈順隆:這裡喔。 │ │ │ │ │隆所持000000│己○○:我剛剛在國寶那裡看到,之後要過│ │ │ │ │0000手機門號│ 去你那邊,又剛好在你前面那裡,│ │ │ │ │ │ 又剛好到。 │ │ │ │ │ │沈順隆:嗯。 │ │ │ │ │ │己○○:我不過去了。 │ │ │ │ │ │沈順隆:嗯。 │ │ │ │ │ │己○○:那你等等好了,打給我。 │ │ │ │ │ │沈順隆:好。 │ │ │ ├──────┼──────┼───────────────────┤ │ │ │同日20時11分│己○○持0000│己○○:開門啊,樓下開門。 │ │ │ │34秒 │000000手機門│沈順隆:我上面有人喔。 │ │ │ │ │號,撥打沈順│己○○:不然你在哪裡? │ │ │ │ │隆所持000000│沈順隆:我在樓上啊。 │ │ │ │ │0000手機門號│己○○:嗯,誰在你那邊? │ │ │ │ │ │沈順隆:2個啊。 │ │ │ │ │ │己○○:這樣你下來。 │ │ │ │ │ │沈順隆:好。 │ │ ├──┼──────┼──────┼───────────────────┼───┤ │ 7 │103 年12月27│綽號「鴨頭」│鴨 頭:我鴨頭,你過來家裡。 │同上警│ │ │日19時39分56│之男子使用黃│沈順隆:好啊。 │卷第49│ │ │秒 │楠泰所持用的│鴨 頭:在我這裡。 │頁 │ │ │ │0000000000手│沈順隆:好啊。 │ │ │ │ │機門號,撥打│ │ │ │ │ │沈順隆所持00│ │ │ │ │ │00000000手機│ │ │ │ │ │門號 │ │ │ ├──┼──────┼──────┼───────────────────┼───┤ │ 8 │103 年12月30│己○○持0000│己○○:到了,在門口。 │同上警│ │ │日17時33分24│000000手機門│沈順隆:好。 │卷第49│ │ │秒 │號,撥打沈順│ │頁 │ │ │ │隆所持000000│ │ │ │ │ │0000手機門號│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白色結晶塊 │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 │ │ │ │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 │ │ │ │重11.667公克,取樣0.3369公克,剩餘│ │ │ │ │淨重11.3301 公克,純度99.9% 。(見│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支│己○○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