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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齡玉林依蓉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陳延祥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被告
楊振蔘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71、1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二編號1 至12、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乙○○、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庚○○(綽號「阿猴」)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2 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而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綽號「阿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 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至7 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綽號「龍哥」)、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己○○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己○○竟單獨,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由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乙○○則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己○○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鄭順興、阮錦順,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予鄭順興。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戊○○,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警對於己○○、庚○○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嗣於104 年3 月4 日14時15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陸續將渠等3 人查獲到案,復持搜索票於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內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庚○○位於臺中巿烏日區學田路341 巷83號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乙○○、庚○○及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己○○及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60頁反面)。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01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渠等於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己○○、乙○○及庚○○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一(下稱偵卷㈠一)第47至51頁】,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戊○○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乙○○、楊振蔘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先證稱:被告乙○○當日是幫伊去向戊○○收錢,戊○○之前向伊拿毒品欠伊錢,乙○○剛好有空就去幫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然嗣後又改稱:這次是戊○○要向伊購買2,000 元之毒品,伊將毒品交予陳延祥,由乙○○前往與戊○○交易,伊於審理及偵訊時證稱該次乙○○只是去收錢,是怕害了乙○○,才為這樣的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至第225 頁)。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雖與警詢內容不符(見偵卷㈠一第11頁),然隨後即更正證述內容,則證人己○○最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己○○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證人乙○○關於附表二編號3 之交易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惟就該次交易有無依己○○指示向湯元豪表示「如果沒有錢就不再出貨給你」等語,及被告乙○○是否因被告己○○會無償提供毒品而聽從被告己○○指示販毒予他人等情,證述略有出入(見本院卷二第199 、200 頁、偵卷㈠一第30至31頁),然

內容,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適用,應回歸原則,排除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己○○、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己○○、乙○○、庚○○與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66 號卷一(下稱偵卷㈡一)第133 、198 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㈣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一第36至42、60至61、111 至11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二(下稱偵卷㈠二)第33至33頁反面、第64至68頁、217 、第230至232 頁,偵卷㈡一第126 至12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66 號卷二(下稱偵卷㈡二)第25至284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229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092、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4、75、358 、359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己○○、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㈠一第78至8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22、217 至222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己○○、乙○○、庚○○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6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案卷附之被告庚○○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14 頁反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被告庚○○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告庚○○之不在場證明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票,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74至76、118 至122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2、5至15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一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卷二第22頁、第217 至222 頁),復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一第47至51、55、167頁反面至168 頁、185 頁,偵卷㈠二第3 頁反面、22頁反面、31至32頁、49頁反面至50頁、210 、220 頁反面、228 、238 頁反面),核與被告己○○之自白相符。並有阮錦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顏朝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鄭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戊○○、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林承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57至59、60至61、160 至162 頁,偵卷㈠二第5 至6 、14至17、28至29、41至42、233 至235 頁)。

⒉阮錦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庚○○,請同案被告庚○○駕車搭載阮錦順前往於被告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貨櫃屋,再由被告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阮錦順,有阮錦順與同案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㈠一第55頁),核與證人阮錦順之證述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1 、2 、5 至8 、10至12、14、15所示販賣或轉讓對象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買個便當」、「泡茶」、「過來聊天」、「電子」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偵卷㈠一第47至49、55頁,偵卷㈠二第31至32、228 頁),益徵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1 、2 、5 至8 、10至12、14、15所示販賣或轉讓對象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⒊被告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內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己○○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編號2 、3 所示被告己○○分裝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6 所示被告己○○記載販毒所得之帳冊。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4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㈡一第198 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己○○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亦有販賣、轉讓愷他命之工具。

⒋被告己○○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交易過程中,會從中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被告己○○確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部分: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第223 頁反面至第225 頁)。被告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伊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與戊○○碰面,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駕車至大明國小,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4 年1 月31日伊係受己○○指示至大明國小向戊○○收錢,伊不知道收什麼錢,伊沒有交付海洛因予戊○○;104 年2 月2 日己○○將海洛因交予綽號「阿賢」之男子,由伊駕車搭載「阿賢」前往大明國小,「阿賢」下車與戊○○交易海洛因云云。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 、4 、6 、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予黃春生要買海洛因,己○○叫綽號「阿祥」之乙○○拿給伊,乙○○搞錯地點跑到大鵬國小,之後乙○○還是有將海洛因拿到大明國小與伊交易,伊這次購買2,000 元;附表四編號11、13、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己○○叫乙○○出來與伊交易海洛因,也是約在大明國小進行交易,這次是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己○○於譯文中說「一樣昨天那一個」意思是一樣叫乙○○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㈡一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之門號,附表四編號1 、4、6 、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己○○:你要拿多少借我?」是術語,就是己○○問伊要買多少毒品,「戊○○:我跟我朋友2,000 啦」是指要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己○○:那天那個呢?戊○○:那個要晚一點」是己○○問伊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回說要晚一點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在大明國小交易,己○○說要叫乙○○送貨,只有陳延祥一人到場,交付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給伊,伊交付2 張千元紙鈔給乙○○;附表四編號13、1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找己○○買海洛因,當天乙○○或楊振蔘其中一人來送貨,交易金額是1,000 元等語,嗣後改稱:當天是乙○○來大明國小交易的,金額是2,000 元,附表四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看到他了」的「他」是指乙○○,這通通話完後約15時20分伊就與乙○○進行交易,剛剛因沒看譯文記不起來是乙○○還是庚○○,伊確定這次是己○○叫乙○○送來的,乙○○開車來交付毒品予伊,交易金額伊記不清楚,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當時所述交易金額1,000 元實在;伊向己○○購買海洛因曾經賒欠過價金3 至5 次,但之後都是直接拿錢給黃春生,沒有拿給乙○○或庚○○;伊與己○○、陳延祥、庚○○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有毒品交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9 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曾要求乙○○去向戊○○收錢,那次收的毒品價金是戊○○一個月前欠下購買海洛因的錢;「阿賢」是乙○○的朋友,他沒有幫伊送過毒品;戊○○有一次向伊購買1,000 元海洛因,因伊當時在忙,就請乙○○幫伊去交付毒品,伊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交予乙○○,乙○○知道裡面裝的是海洛因,伊不記得乙○○當天有無拿1,000 元價金給伊,應該是有,後來乙○○回來時說有找「阿賢」一起去,伊才知道「阿賢」也有去,「阿賢」不是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被告黃春生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阿賢」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偶而會到伊工廠旁之貨櫃屋居住,乙○○因而會幫忙做一些粗重工作,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在貨櫃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乙○○就會自己拿來施用;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戊○○之前向伊拿毒品賒欠價金,何時交付毒品伊忘記了,戊○○於104 年1 月31日打電話說他有錢了,乙○○剛好有空,就幫伊去向湯元豪收2,000 元,但當天乙○○只拿回來1,900 元,陳延祥不知道這是販賣海洛因的錢,該次沒有交付毒品;附表四編號13、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戊○○打電話予伊說要買海洛因,要伊送毒品去給他,伊沒空,乙○○聽到電話內容,說要幫伊送毒品給戊○○,伊就把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1 包交給乙○○去送,乙○○是一個人駕駛伊所有之白色豐田廠牌ALTIS型號自小客車出門,之後則與「阿賢」一起回來,這次有無收錢伊忘記了,乙○○沒有分到錢,他只是幫忙而已,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這兩通對話,是陳延祥說他到達交易地點,戊○○之後也說看到乙○○,這次去交易的確為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107 頁)。證人己○○於104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警詢中陳述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戊○○是向乙○○購買,毒品是乙○○向伊拿的,乙○○開伊的車子去跟戊○○交易,交易金額2,000 元有拿回來交給伊等語實在,本次交易是乙○○拿海洛因去給戊○○,再把價金拿回來給伊,之前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只是叫乙○○去收錢,是怕害了乙○○,實際上確實是乙○○拿著毒品去跟戊○○交易,陳延祥說要開伊的車出去辦事,順便幫伊送毒品,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伊稱「你要拿多少借我?」係問戊○○要買多少錢毒品,戊○○稱「我跟我朋友2,000 啦」係指要購買2,000 元之毒品,伊詢問「那天那個呢?」是戊○○之前有欠錢,戊○○回答錢要晚一點還伊,後面幾通對話都是戊○○詢問為何乙○○還未過來交易,這次交易乙○○拿回1,900 元予伊,伊不確定戊○○拿多少錢給乙○○,事後也未再向戊○○要剩餘的100 元價金;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 元,伊忘記乙○○有無交回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反至225 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4 年1 月31日是戊○○先向楊振蔘拿取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因戊○○沒付錢,己○○叫伊向戊○○收錢,當天伊是去向戊○○收錢,並向他轉達如果沒有錢,己○○將不再出貨給他;104 年2 月2 日是己○○交代伊與「阿賢」去送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予戊○○,伊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搭載「阿賢」前往太平區樹德路中油樹德加油站,由「阿賢」下車與戊○○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㈠一第30至31頁,偵卷㈠二第180 至180 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104 年1 月30日交保出所,當時工地工作不穩定,友人於104 年1月31日帶伊到己○○那邊看有無工作可以讓伊做,伊因而到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居住,伊會幫忙搬運機械,己○○會給伊薪水,並免費提供毒品予伊吸食;104 年1 月31日下午己○○因修理機器沒空,就叫伊向戊○○收錢共計1,900 元,錢收回來後交給己○○,後來己○○有向伊抱怨庚○○去送藥,錢都沒有拿回來,伊因而推論當天應該是楊振蔘先拿海洛因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01 頁)。

⑶從而,證人戊○○就①104 年1 月31日16時3 分38秒至17時2 分42秒間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黃春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己○○指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將海洛因交予伊,伊則交付2,000 元予被告乙○○;②104 年2 月2 日14時29分24秒至15時12分45秒間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春生指示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將海洛因交予伊,伊則交付1,000 元予被告陳延祥等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104 年2 月2 日前來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延祥抑或庚○○及交易金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戊○○閱覽後,證人戊○○亦確認該次前來交易之人係被告乙○○,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與偵訊之內容相符。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歷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能詳細描述,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3 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與被告己○○、乙○○並無仇怨、金錢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即被告己○○則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提供被告乙○○住處及工作,且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己○○與被告乙○○關係不惡,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當無為推諉刑責而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2 月間為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延祥持用,附表四編號1 、4 、6 、8 、9 、11、13、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己○○與戊○○之通話內容,附表四編號2 、3 、5 、7 、10、12、14、17至2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亦經被告己○○、乙○○供述在卷【見偵卷㈠一第27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64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62 、26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8、104 至107 、212 頁】。觀諸附表四編號1 、4 、6 、8 、9 、11、13、15所示被告己○○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以「你要拿多少錢借我?」作為購毒價金之暗語,戊○○則回以「我跟我朋友2,000 啦」以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己○○與戊○○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於戊○○說明金額、交易地點為大明國小及表示要找尋被告己○○之意思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核與證人湯元豪、己○○之前開證述相符。附表四編號2 、3 、5、7 、10、12、14所示被告己○○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己○○分別於104 年1 月31日、104 年2 月2 日指示被告乙○○前往大明國小,被告乙○○確實前往大明國小與戊○○進行交易,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四所示),堪認被告己○○與戊○○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海洛因,被告乙○○亦前往交易地點與戊○○進行交易無疑,證人己○○、戊○○前開證述應為真實無訛。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己○○所有供其聯繫被告乙○○、戊○○所用之行動電話、編號2 、3 所示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⑸被告乙○○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被告己○○令伊前往大明國小向戊○○收取1,900 元,伊不知道是交易毒品之價金,當天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戊○○;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己○○係將海洛因交予綽號「阿賢」之男子(下稱「阿賢」),由伊搭載「阿賢」前往約定地點,由「阿賢」下車與戊○○交易,價金亦係由「阿賢」收取云云。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曾要求乙○○去向戊○○收錢,那次收的毒品價金是戊○○一個月前欠下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戊○○之前向伊拿毒品賒欠價金,何時交付毒品伊忘記了,戊○○於104 年1 月31日打電話說他有錢了,乙○○剛好有空,就幫伊去向戊○○收2,000 元,但當天乙○○只拿回來1,900 元,陳延祥不知道這是販賣海洛因的錢,該次沒有交付毒品等語。惟查:

①被告乙○○於104 年1 月31日及104 年2 月2 日二度前往大明國小,將海洛因交予戊○○,並向湯元豪收取2,000 元及1,000 元等情,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證人己○○雖為前揭證述,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4 年1 月31日該次確有交易海洛因,伊有將海洛因交予乙○○去與戊○○交易,伊於前次審理時是怕害了乙○○,才說只是叫他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而證人己○○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就104 年1 月31日戊○○交予被告乙○○之價金,係何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始終無法說明,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係一個月前積欠之毒品價金。然被告陳延祥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1 月31日當天是戊○○先向庚○○拿取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因湯元豪沒付錢,己○○叫伊向戊○○收錢等語。故證人己○○及被告乙○○就104 年1 月31日所收取之毒品價金,係何時、何人與戊○○進行交易等節,供述不一。且戊○○於104 年1 月31日前一個月內,曾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二度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戊○○如於104 年12月底向被告黃春生購買海洛因未給付價金,何以於104 年1 月16日及同月24日二度與戊○○交易海洛因時,被告黃春生均未要求戊○○清償前債,遲至一個月後之104 年1 月31日始令戊○○清償價金,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向黃春生購買海洛因曾經賒欠過價金3 至5 次,但都是隔1 、2 天後直接拿錢給己○○,沒有拿給乙○○或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故證人即被告己○○證述104 年1 月31日前1 個月交付海洛因予戊○○,於104 年1 月31日始令被告乙○○前去向戊○○收取價金,亦與證人戊○○證述之內容相左。另觀諸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係詢問戊○○「你要拿多少借我?」,並非詢問戊○○「要拿多少還我?」,且戊○○如於104 年1 月31日係欲償還先前積欠之價金,則買賣價金既已確定,被告己○○何需再詢問戊○○欲償還多少價金?此外,被告己○○詢問「你要拿多少借我?」戊○○答稱「我跟我朋友2,000 啦」,而依證人己○○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本次收取之價金係其先前與戊○○交易毒品之價金,則本次收取之價金當與戊○○友人無關,戊○○卻回答「伊與友人共2,000 元」,亦足顯示被告己○○與戊○○此通通話之內容,並非談論戊○○清償欠款之事。而戊○○於附表四編號4 、6 、8 、9 所示之時間,因被告乙○○誤認交易地點為大鵬國小,因而延誤前往大明國小,湯元豪四度撥打被告己○○門號催促,亦與購毒者亟欲儘速取得毒品施用之情相符。被告乙○○另辯稱本次戊○○僅交付現金1,900 元,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向被告己○○表示「龍哥,1,900 元,少100 啦」,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4 年1 月31日在中清路向戊○○收了2,000 元(見偵聲卷第20頁反面)。故被告乙○○就本次交易收取之價金究為2,000 元抑或1,900 元,供述前後不一。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中向被告己○○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證人戊○○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交付價金2,000 元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稱:伊確實交付2,000 元予乙○○。證人戊○○就交付之價金金額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動機,而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乙○○與己○○之對話內容,並未經戊○○確認,被告己○○事後亦未向湯元豪詢問為何僅給付1,900 元,也未向戊○○索討所餘之100 元,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故被告乙○○所述戊○○僅交付1,900 元,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從而,被告乙○○之辯解及證人己○○104 年11月12日此部分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②被告乙○○另辯稱104 年2 月2 日該次交易係由「阿賢」持海洛因前去與戊○○交易云云。然被告黃春生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話中陳稱「一樣昨天那一個」係指被告己○○同樣指示乙○○持海洛因前往交易,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通話,係被告乙○○告知被告己○○業已到達約定地點大明國小,戊○○亦表示已見到被告乙○○,戊○○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通話後不久,即與被告乙○○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湯元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7 、117 、118 頁、偵卷㈡一第168 頁),互核一致。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於104 年2 月2 日14時29分24秒致電向戊○○表示「一樣昨天那一個,他知道路了,一樣在學校」,同日14時42分36秒告知被告乙○○「過去了」,隨即於15時4 分致電告知戊○○「你差不多10分去學校等」,被告乙○○於15時12分10秒告知被告己○○「我沒看到人」,被告己○○回覆「等一下就下去了」,戊○○隨後於15時12分45秒表示「我看到他了」,由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黃春生確係指示104 年1 月31日甫與戊○○在大明國小交易海洛因之被告乙○○,再度前往大明國小與湯元豪進行交易,戊○○亦於15時12分45秒見到被告乙○○後,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被告乙○○雖為上開辯解,但依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阿賢」於15時15分5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春生稱「龍哥,我阿賢啦,你打電話給阿祥,等一個多小時,不知道跑去哪裡」,被告乙○○亦於17時30分12秒致電被告己○○稱「龍哥,阿賢不見了,我等20分」,被告己○○回稱「他打給我說你都沒過去」,被告乙○○再稱「我等不住先去送東西收錢」,被告己○○則罵稱「你說再明顯一點不要緊」、「你說什麼咖差不多!你白癡喔!電話中你說什麼?」「找不到你就自己回來了」,被告陳延祥於17時37分32秒復致電告知被告己○○「龍哥,找到了,我要回去了」等情,有附表四編號11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由上開譯文可知,「阿賢」於15時15分56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時,已等候被告乙○○1 個多小時,足見被告乙○○與「阿賢」於14時15分至15時15分間均未一起行動,被告乙○○於17時30分12秒之通話中亦表示因等不到「阿賢」,已先去「送東西收錢」,並因而遭被告己○○責罵為何在電話中提及送東西、收錢,益可證明被告乙○○遲至104 年2 月2 日17時30分12秒至17時37分32秒間始與「阿賢」碰面,並於碰面之前,即先行至大明國小送交海洛因予戊○○,向戊○○收取價金,被告乙○○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⑹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交易過程中,會從中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以原價出售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戊○○,確有營利意圖。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係被告己○○與被告陳延祥共同為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得價金2,000元,被告乙○○僅交付1,900 元予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所得價金1,000 元,被告乙○○有無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05 、225 頁反面),被告乙○○則否認有取得上開價金,依目前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己○○、乙○○各自分得之價金為何,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及公平之原則,自應認定上開價金由被告己○○、乙○○各取得一半。則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4 所示犯行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分別分得100元及500 元價金,亦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2 月間係由其所持用,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戊○○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4 年1 月18日這次是是伊向湯元豪借錢,伊拿舌下錠給戊○○;104 年2 月5 日也是伊要向戊○○借款,伊騙戊○○說有毒品云云。

⑵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18日1 時14分至1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綽號「阿猴」之庚○○購買海洛因,叫他送海洛因到伊大雅區雅環路24號4 樓住處,這次購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楊振蔘於譯文中稱「你自己要準備」,意思是要伊自己準備針筒,伊稱「你不要給順啊知道」,意思是不要讓阮錦順知道伊購買海洛因,因伊不想分給阮錦順施用;104 年2 月5 日1 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購買海洛因,但己○○在睡覺,庚○○說直接向他購買就好,伊與庚○○後來約在中清路1 段「牛郎」的家交易,這次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㈡一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庚○○介紹伊認識己○○,說可以向己○○購買毒品,伊曾向己○○、庚○○買過毒品,認識己○○前都是向庚○○買毒品,伊找不到楊振蔘,就找己○○購毒,伊曾向庚○○買毒品而賒欠價金1 、2 次,金額約1,000 元至2,000 元,庚○○曾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庚○○使用之門號,104 年1 月18日1 時14分15秒伊打電話給庚○○,就是拿1,000 元給庚○○,庚○○上去伊住所直接拿海洛因賣給伊,伊與庚○○係於104 年1 月18日2時15分3 秒之簡訊後交易,庚○○沒有拿過舌下錠給伊;104 年2 月5 日1 時2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本來要找己○○買毒品但找不到,庚○○叫伊去找他就好,伊向庚○○購買1,000 元還是2,000 元海洛因(嗣後確認係1,000 元),伊有跟庚○○碰面,楊振蔘交付海洛因予伊,這次確定有完成毒品交易,楊振蔘有順便向伊借錢,但伊沒有借他;伊不知道這2次交易庚○○毒品來源是何人;伊與庚○○沒有仇恨或糾紛,只有毒品交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9 頁反面)。

⑶從而,證人戊○○就①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通話、簡訊後,被告庚○○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伊,並向伊收取價金1,000 元;②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通話後,被告庚○○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伊,並向伊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湯元豪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交易價金,因時間久遠一時混淆為2,000 元,然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確認該次交易價金為1,000 元,其餘證述之內容均與偵訊之內容相符。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就上開2 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可詳細描述,證人戊○○與被告楊振蔘並無仇怨、糾紛,亦為證人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證人戊○○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庚○○之動機及必要。

⑷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2 月間為被告庚○○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庚○○與戊○○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第269 頁、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且為被告楊振蔘供承在卷,復有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戊○○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聯繫,被告庚○○與戊○○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於戊○○說明交易地點及表示要找尋被告庚○○之意思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被告庚○○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話中告知戊○○「你自己要準備」,戊○○則告以「你不要給順啊知道,你要過來」等情,與證人湯元豪前揭證述庚○○要伊自己準備針筒,及戊○○不願阮錦順得知伊向庚○○購毒,以免阮錦順向其索討毒品施用等語吻合。而戊○○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通話中向被告庚○○表示「找阿龍啊」、「吵起來啊,不然要怎樣」被告庚○○回以「不用吵他啦,你來找我就好」等語,亦與證人戊○○證述伊原本要找黃春生購毒,被告庚○○表示可直接找伊購毒等情相符,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施用過毒品,最近一次是在104 年2 月5 日在東山路附近公園的廁所,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伊曾向己○○、庚○○買過毒品,認識己○○前都是向庚○○買毒品,伊找不到楊振蔘,就找己○○購毒(見偵卷㈡一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9 頁)。而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己○○、乙○○購買海洛因5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戊○○於104 年1、2 月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⑸被告庚○○雖辯稱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是戊○○要向伊拿毒品,但伊沒有毒品,所以向伊拿取舌下錠;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通話,戊○○原本要向己○○買毒品,伊沒有錢買毒品,伊係騙戊○○過來,要向戊○○借錢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269 頁)。惟被告庚○○自承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係戊○○與其談論交易海洛因事宜。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庚○○沒有拿舌下錠給伊過,那吃了又沒有感覺;104 年2 月5日庚○○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伊,順便向伊借款,但伊沒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且如被告庚○○於104 年1 月18日確無海洛因可供交易,僅欲提供舌下錠予戊○○,當無庸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話中,要戊○○自己準備針筒施用海洛因,湯元豪亦無庸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庚○○保密,不要讓阮錦順知道,避免阮錦順向其索討海洛因。再者,被告楊振蔘於104 年1 月18日若已向戊○○表示其無海洛因可販賣,而僅提供舌下錠予戊○○,戊○○當無可能於104 年2 月5 日通話後,再度依被告庚○○所述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庚○○進行交易。又戊○○於104年2 月5 日因有施用毒品需求,原欲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因被告己○○業已就寢,被告庚○○因而表示可直接向伊購買,有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復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則戊○○如於附表五編號9 所示通話後未自被告庚○○處購得海洛因,於施用毒品需求未能滿足之情況下,自當依原定計畫另向同案被告己○○購毒,然104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止,除同案被告黃春生於104 年2 月5 日14時15分4 秒、20時6 分45秒、104 年2 月7 日15時9 分51秒、104 年2 月8 日9 時40分26秒、18時20分57秒傳送簡訊向戊○○催討欠款外,並無戊○○向被告己○○表示欲購買毒品或碰面之對話,有同案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㈡二第136 至146 頁)。凡此均顯示被告庚○○於104 年2 月5 日2 時10分後之某時與戊○○碰面,確已將海洛因交予戊○○完成交易。被告庚○○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⑹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戊○○2 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庚○○所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庚○○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楊振蔘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被告己○○、乙○○及庚○○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及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阮錦順、鄭順興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被告己○○轉讓阮錦順、鄭順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轉讓阮錦順、鄭順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而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鄭順興、阮錦順均為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㈠一第53頁,偵卷㈠二第30頁)。故被告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之刑為重,依法規競合時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己○○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14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乙○○及庚○○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乙○○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2 案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而於民國100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 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 年 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案),嗣第2 至7 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4頁)。被告庚○○、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㈠一第11至13頁。本卷卷二第218頁、第219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鄭順興之犯行,檢、警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己○○此一犯行,致被告己○○於偵查中未能即時自白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目的,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一利益已由立法者劃定予被告享有,在適用上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復以倘被告因檢、警未於偵查中有予以訊(詢)問,是因國家機關違背義務原則,未盡到詳閱卷證之努力而漏未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己○○,才導致被告己○○在偵查中未能即時自白犯行,則此一不利益既可歸咎國家機關,則無令被告己○○負擔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搭載「阿賢」前往約定地點,由「阿賢」與戊○○交易海洛因,然否認其交付海洛因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之事實,意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僅坦承其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始終否認其有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難認被告乙○○就其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犯行,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其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小鐵」、「阿桐」、「阿寶」等人,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稱: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小鐵」、「阿桐」、「阿寶」等人,因其所述之人係為綽號,未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處,故無因被告己○○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4日中檢秀強蒞7498字第12097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6 頁)。故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 人,販賣次數為7 次,被告乙○○、庚○○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1 人,販賣次數各為2 次,被告己○○、乙○○、庚○○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戊○○、林承泰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業據證人戊○○、林承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㈡一第167 頁反面,偵卷㈡二第238 頁反面),被告己○○、乙○○、庚○○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被告己○○、乙○○、庚○○供述屬實(見偵卷㈠一第9 頁,偵卷㈡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告己○○、乙○○、庚○○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衡其等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有別,以被告己○○、乙○○、庚○○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己○○、乙○○、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被告乙○○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及被告庚○○附表三所示犯行,則先加後減之。㈢至被告己○○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至附表二編號8 、10至12所示犯行,被告己○○係基於主謀之角色,本院認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己○○前僅有賭博前科,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賭博、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被告庚○○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搶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4頁)。被告3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被告3 人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被告己○○復基於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阮錦順、鄭順興,轉讓數量不多;被告乙○○則因在被告己○○工廠打工,為其跑腿送交毒品予買受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己○○為國中肄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被告庚○○則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己○○於案發期間以開設工廠為業,被告乙○○為被告己○○打工,被告則從事油漆工,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有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己○○、乙○○、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乙○○、庚○○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己○○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乙○○、庚○○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之情形,本院就前開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被告己○○現年53歲,被告乙○○現年51歲,被告庚○○現年47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3 人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3 人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3 人之警示及更生。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草屯療養院98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分別為被告己○○多次販賣、轉讓禁藥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被查獲,業經被告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應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亦即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被告己○○、乙○○、庚○○分別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己○○分得1,900 元,被告乙○○分得100 元,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己○○、乙○○各自分得500 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二、三所示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己○○、乙○○、庚○○之財產抵償之。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供被告己○○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詳細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聯繫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己○○、庚○○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2 、213 頁),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2、14、15、附表三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係被告己○○之妻甲○○所申設,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復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被告乙○○之子丙○○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聯繫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3 、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被告己○○、乙○○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非被告己○○、乙○○所有,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259 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己○○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正、反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附表二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磅秤、夾鍊袋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己○○係將海洛因捲成香菸轉讓予鄭順興,並未使用夾鍊袋分裝,自難認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己○○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㈥扣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冊,係被告己○○所有,用以記載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收入所用之物,為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爰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㈦復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己○○於104 年3 月3 日所購得,與本案犯行無涉,為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海洛因與被告己○○、乙○○、庚○○本件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品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3 人前揭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㈧附表一編號7 、8 、9 、10所示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與被告己○○、乙○○、庚○○本件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己○○、乙○○、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第213 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被告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己○○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庚○○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己○○、乙○○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乙○○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己○○、乙○○及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南路4 段近中山醫學院附近之工地門外,由被告庚○○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因認被告己○○、乙○○、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己○○、乙○○、庚○○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庚○○之供述、證人戊○○、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丁○之證述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借予庚○○使用,然堅決否認與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及104 年2 月6 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丁○,被告乙○○亦堅決否認與被告己○○、庚○○於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之時間及104 年2 月6 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及丁○,被告庚○○亦堅決否認與被告己○○、乙○○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及104 年2 月6 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及丁○。被告己○○辯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庚○○自行販賣海洛因予戊○○,伊未提供海洛因予庚○○販賣,庚○○亦未將販賣所得價金交予伊,伊也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於103 年12月30日遭羈押,迄104 年1月29日始釋放出所,104 年1 月31日才到己○○那邊工作,伊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己○○及庚○○其餘販毒犯行,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被告庚○○亦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伊均未參與;伊於104 年2 月6 日誤撥丁○電話,丁○回撥僅與伊閒聊,並未相約交易毒品,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語。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林承泰、阮錦順、鄭順興之犯行,均係由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戊○○、林承泰、阮錦順、鄭順興聯繫,除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交易,係由被告陳延祥前往大明國小交付海洛因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外,附表編號1 、2 、5 至8 、10至12所示交易,均由被告己○○親至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9 所示交易,則係顏朝章至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貨櫃屋與被告己○○接洽,與被告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業據證人戊○○、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一第47至52、55、167 至168 、185 ,偵卷㈠二第3 頁反面、31至32、49頁反面至50頁、228 、238 頁反面),且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復有前揭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庚○○不會幫伊送毒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5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庚○○雖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居住在被告己○○所有之上述貨櫃屋,被告己○○亦曾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庚○○、乙○○,然被告乙○○、庚○○須協助被告己○○搬運機器、噴漆等工作做為代價,被告己○○偶而在貨櫃屋與被告乙○○、庚○○共同施用毒品時,會提供毒品予被告乙○○、庚○○,與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4 頁)。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庚○○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取得上開販毒價金後,與被告乙○○、楊振蔘如何朋分利潤。且被告乙○○於103 年12月30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於104 年1 月29日始釋放出所,更無可能參與就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 、2 、6 、10所示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5 至12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㈡公訴意旨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湯元豪之犯行,係由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與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已據證人湯元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乙○○並未參與事前聯絡毒品買賣、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乙○○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29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參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而起訴書亦未指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延祥究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不明。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己○○之妻甲○○所申設,並由被告己○○於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2 月間交予被告庚○○使用,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用己○○前妻名義辦的,己○○提供予伊使用等語(見偵卷㈠二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故被告己○○確於103 年11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庚○○使用迄104 年2 月間某日止,堪以認定。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不到庚○○,會找己○○購毒,庚○○說他有時候會幫己○○跑腿賣海洛因,伊也曾打電話給己○○到貨櫃屋那邊,黃春生叫庚○○拿毒品出來,但好像不在起訴的這幾次,庚○○沒有說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由己○○交給他,己○○也未曾告知伊如果想買毒品可撥打0000000000號找庚○○購買,伊不知道附表三所示庚○○賣給伊的海洛因來源是否為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9 頁)。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庚○○及另2 名小弟共3 人在幫庚○○販毒,其中一個是「阿興」,平時他們的手機會由己○○收集起來,早上7 點要到己○○那裡報到,他們要外出時,再把手機取走,藥腳打來,他們就會去送貨,伊幾乎每天都看到他們3 個在賣,己○○出貨量很大,每3 、4 天就要跑到新竹進貨,己○○每天都會提供毒品給他們等語(見偵卷㈠二第181 至182 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又供稱:伊、庚○○有時會住在己○○那邊,當時還有2 個是己○○小弟,一個綽號「阿興」,另一個忘記了,庚○○、「阿興」及另一個小弟會幫己○○賣毒品,要看買毒品的人是誰的朋友就跟誰聯絡,毒品都是己○○提供的,通常賣1 包1,000 元,己○○會給他們抽200 元,賣的好也會給他們額外的獎勵,「阿興」是鄭順興等語。證人陳延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庚○○、「阿興」跟另一個人有自己的毒品門路,伊曾4 度看到己○○拿毒品給「阿興」去賣,「阿興」他們送毒品出去錢拿回來,己○○都會給他們零用錢,但伊沒看過己○○拿毒品給庚○○去賣,庚○○跟「阿興」他們早上都會到黃春生那邊去聚在一起,去的時候會把手機放在桌上,誰的手機響誰就去接,己○○沒有將手機收起來,伊只有看過「阿興」跟另1 個人接完電話,從貨櫃屋拿毒品出去賣,但沒看過庚○○從己○○那邊拿毒品出去賣,伊不知道104 年1 月18日、104 年2 月5 日楊振蔘賣給戊○○的海洛因是由何人提供;己○○在104 年2 月2 日之後曾向伊抱怨庚○○車子撞壞了沒把錢給他,手機也沒有去繳費,錢都不收給他,有錢就跑去打彈珠,怕庚○○收了錢不給他,才要伊104 年1 月31日去收錢,伊因而推論104 年1 月31日是楊振蔘送海洛因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01頁)。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伊會在己○○那邊打雜、幫他作木工,所以己○○於伊提藥時,會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語(見偵卷㈠一第147 頁反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到己○○那邊工作時,己○○施用毒品時會拿一些予伊施用,除了己○○會提供海洛因予伊免費施用外,伊還有一個毒品來源,也沒有向己○○拿毒品去賣過別人,或將販毒所得拿給己○○,伊與己○○之金錢往來是出售藝品之價金及車輛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⒋從而,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楊振蔘至被告己○○工廠工作時,被告己○○始會免費提供些許海洛因供被告庚○○施用,被告庚○○除被告己○○提供海洛因外,另有其他毒品來源。而依證人戊○○證述,伊雖曾撥打己○○之行動電話,之後由庚○○出面交易,但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記載之各次交易,而被告己○○亦未曾告知伊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庚○○購毒,證人戊○○亦不知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庚○○交付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則證人戊○○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庚○○持以交易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己○○所提供。證人乙○○雖於偵訊時證稱己○○提供毒品交由楊振蔘、鄭順興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他人,楊振蔘等人約可抽取2 成利潤,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看過己○○交付毒品予庚○○出去販賣他人,並證稱庚○○有自己的毒品門路。故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前後不一,證人乙○○是否確實目擊被告己○○提供毒品予被告庚○○販賣他人,實非無疑。又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指示被告乙○○持海洛因前往大明國小販賣予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乙○○證稱被告己○○交付毒品予被告庚○○前往交易地點交予戊○○,為免被告庚○○收錢後不繳回,命其向戊○○收錢等語,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之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付戊○○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己○○提供。被告己○○雖曾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中供稱:伊買毒品是要自己用的,庚○○、鄭順興兩個拿伊所有之毒品去賣,所有來買的都是他們的朋友,伊不認識云云(見偵卷㈠一第18頁)。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想要否認自己販毒之犯行,推卸責任,才這樣陳述,這句話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而該次警詢筆錄係警員提示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己○○,被告己○○於警詢時仍否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8至13所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供稱: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交易,是戊○○向庚○○買的,現金也是楊振蔘收去的,104 年1 月18日1 時2 分32秒阮錦順與庚○○之通話內容,是庚○○販毒予阮錦順,庚○○、鄭順興二人拿伊所有的毒品去賣等語(見偵卷㈠一第9 至17頁反面),是依該份警詢筆錄通篇觀之,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庚○○持伊所有之毒品去販賣,應係被告己○○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誣指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時間持伊所有之毒品販賣予戊○○、阮錦順,所為之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承辦警員於警詢時亦未提示附表五所示被告庚○○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己○○,故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庚○○拿我的毒品去賣的」,並非自承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庚○○販賣予戊○○之海洛因係伊所提供。此外,觀諸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於附表五編號5 、9 所示與戊○○通話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前,並無被告庚○○與被告己○○通話聯繫拿取毒品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㈡二第170 至172 頁、第247 、248 頁)。被告庚○○復供稱除被告己○○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外,其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之海洛因,確由被告黃春生提供。⒌被告己○○於通話中雖有多次要求被告庚○○收錢及交付金錢予伊,疑有共同合作買賣物品之情形(如103 年12月3 日14時2 分49秒、14時49分47秒、21時34分28秒、104 年1 月2 日6 時36分49秒至7 時41分40秒、104 年1 月14日17時46分40秒、104 年1 月20日15時19分3 秒、104 年1 月21日12時23分54秒、104年1 月27日10時30分16秒、11時44分2 秒、104 年2月6 日20時30分32秒、104 年2 月8 日13時36分40秒、20時35分14秒、104 年2 月11日10時7 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二第45至46、74、76、93、104 、112 、141 、145 、146 、148 頁)。惟被告黃春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之前曾積欠伊修車費用,之後有拿一個佛雕像讓庚○○去賣,才會在譯文中說要庚○○還錢,如果他又把錢拿去花掉,他就倒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 頁)。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那陣子有在買賣木頭、雕刻藝品、聚寶盆、茶壺及牛樟芝,己○○向伊催款,說伊那些錢賣一賣沒有收回來給他,但東西有些是放在店面寄賣,沒辦法馬上收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另觀諸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確有談及神像、木材等內容(如104 年1 月10日12時29分39秒、8 時56分11秒、11時1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㈡二第84至85頁)。而被告黃春生於104 年1 月30日7 時1 分57秒另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不要害到我連命都沒有。拿出良心。我也知道你把錢拿去買來賣做生意。欠我的不還。現在有做應該每天還一點。」等內容至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㈡二第118 頁)。被告己○○供稱:上開簡訊內容是楊振蔘欠錢不還,又把錢拿去買毒品來賣,等於是在害人,伊只是希望庚○○還錢,但沒有參與庚○○販毒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從而,被告己○○與庚○○雖有疑似合作買賣物品之情事,然被告己○○與庚○○究係共同買賣木材、藝品或毒品?抑或上開物品均有共同買賣?前述論及交付金錢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買賣木材、藝品抑或毒品之交易金額,均無從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逕以論斷。再者,依前揭104 年1 月30日7 時1 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庚○○亦有疑似另外購毒私下買賣之情形,則被告己○○縱與被告庚○○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但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 、2 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亦難排除係被告庚○○自行起意單獨販賣予戊○○之可能性,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與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⒍被告己○○雖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庚○○使用,並經被告庚○○使用作為聯繫戊○○之販毒工具,被告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己○○之妻申辦的,一個月要給1,000 元租金,電話費伊自己繳,後來因伊遲繳電話費,己○○之妻就將門號停用,並把門號拿回去,伊有交付1,000 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181 、1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予伊使用,如果伊手頭寬裕,會給1,000 元租金予己○○,但只給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但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庚○○時,他說沒有門號,伊就把沒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庚○○使用,楊振蔘說會幫忙繳付手機費,但到最後沒繳錢,伊才辦理停機,庚○○使用期間從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止;伊只是借用該門號給庚○○,電話費由庚○○自行繳納,沒有向庚○○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222 頁、第223 頁)。故被告庚○○雖供稱其向被告己○○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每月給付租金1,000 元予被告己○○,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被告庚○○使用上開門號約3 月期間,僅支付被告己○○1,000 元,則該1,000 元是否為使用上開門號之對價,實非無疑。再者,被告庚○○如無法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而有使用門號之需要,大可購買預付卡型之門號儲值即可撥打及接聽電話,何需向被告黃春生租用上開門號,除需自行支付電話費外,每月尚須支付高達1,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己○○?被告庚○○所述顯與常理有違,難信為真。被告己○○於103 年底提供貨櫃屋供被告庚○○居住,被告庚○○則至被告己○○之工廠從事木工、噴漆、搬運機器等粗重工作,被告己○○亦曾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庚○○施用,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庚○○之供述相符(見偵卷㈠一第14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顯見被告己○○與庚○○於該段期間之交情不錯,則被告己○○基於情誼將未使用之門號交予被告楊振蔘使用,要求被告庚○○繳納月租費及電話費,亦與常情無違。而上開門號除供被告庚○○聯繫戊○○販賣毒品事宜外,亦供被告庚○○與被告己○○日常聯繫之用,有前揭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明知被告庚○○欲使用門號販賣毒品仍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被告楊振蔘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己○○在無償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被告庚○○使用後,若知悉被告庚○○會使用作為販毒工具,是否仍會甘冒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容任被告庚○○繼續使用上開門號,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己○○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卡,供被告庚○○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被告庚○○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被告庚○○使用上開門號。㈢公訴意旨部分: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附表六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問庚○○在哪裡,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1 小時,在臺中市文心南路靠近大里區伊工作之工地,伊以1,000 元向庚○○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面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㈡二第210 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持用,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庚○○買毒品,庚○○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大里工地門口,伊交付1,000 元予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戊○○是工地同事,因此透過戊○○向庚○○調毒品,伊只有向庚○○買過這次毒品等語(見偵卷㈡二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戊○○介紹伊認識庚○○,說可以向庚○○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庚○○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伊以為是「龍哥」打來,之後再回撥給庚○○詢問庚○○找伊何事,這通電話是單純寒暄,沒有講到毒品交易,伊之後有再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予庚○○,通話後,伊在庚○○家裡向庚○○買了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後改稱:這通電話就是要與庚○○交易毒品,伊只有撥打1 通電話予庚○○,之後伊沒有再打電話給庚○○,當時伊與戊○○一起在中山醫學院附近之工地上班,差不多已經工作2 個星期,但不是每天都去工地,有工才會去,也沒有固定在一個工地上工,電話中沒有說到哪邊交易,庚○○認識湯元豪,知道工地在哪裡,就直接到文心南路靠近大里區的工地附近找伊,伊才告知庚○○要向他買毒品,伊只向庚○○買過這次毒品;伊不認識己○○、陳延祥,這次交易不是向己○○、乙○○購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反至127 頁)。⒉從而,證人丁○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2 月6 日9 時37分34秒與被告庚○○通話後,被告庚○○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並向伊收取1,000 元完成交易,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地點中山醫學院附近之工地抑或被告庚○○住處、被告庚○○與伊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通話後,有無再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證述前後不一,證人丁○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再觀諸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104 年2 月6 日9 時36分57秒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但丁○並未接聽,嗣於9 時37分34秒持用上開門號回撥,與被告楊振蔘通話之內容,僅論及丁○係戊○○之原住民友人,及被告庚○○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通話係誤撥丁○門號,全未談及相約見面、丁○所在地點或欲購買毒品之意,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而依前揭證人丁○證述之內容,丁○於104年2 月間至各工地打零工,每日工作之工地不定,亦非每天均至工地上工,而被告庚○○與丁○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後,被告庚○○於同日與丁○或戊○○並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㈡二第256 頁至260 頁),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編號2 通話後,伊有再撥電話予被告庚○○相約見面,與事實不符。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述,丁○係第一次向被告庚○○購毒,非有多次購毒之慣例,則丁○既於通話中未有購毒意思之表示,被告庚○○如何知悉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在未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之情況下,被告庚○○如何得知何時至何處與丁○交易毒品?證人丁○均無法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六編號1 、2 通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庚○○確於104 年2 月6 日至丁○工作之工地與丁○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⒊從而,證人即買受人丁○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通話譯文,復無法證明被告楊振蔘有前往約定地點與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另提出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為證,然被告庚○○與丁○並未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附表一編號2 、3 、5 、6所示之物,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分裝工具,至丁○當日究竟有無從被告楊振蔘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無從證明,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乙○○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黃春生、乙○○及庚○○於104 年2 月6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己○○、乙○○、庚○○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己○○、乙○○、庚○○無罪判決之諭知。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釋明乙○○於警詢中與審判時陳述不符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ALS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⒈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己○○所有,且供被告│
│    │                                  │  己○○聯繫販賣及轉讓│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2  │電子磅秤2臺                       │⒈被告己○○所有,且供│
│    │                                  │  被告己○○分裝販毒及│
│    │                                  │  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3  │夾鍊袋2包                         │⒈被告己○○所有,且供│
│    │                                  │  被告己○○預備分裝販│
│    │                                  │  毒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4  │海洛因3 包(1 包淨重0.0984公克,驗│⒈被告己○○於104 年3 │
│    │餘淨重0.095 公克,1 包淨重0.0947公│  月3 日購入,供己施用│
│    │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1 包淨重3.│  之用剩餘之毒品,與本│
│    │15公克,驗餘淨重3.1442公克)      │  件犯行無涉。        │
│    │                                  │⒉於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    │                                  │  路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
│    │                                  │  查扣。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138 公克,│⒈為被告己○○所有販賣│
│    │驗餘淨重6.1326公克)              │  所餘之毒品。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6  │帳冊1本                           │⒈被告己○○所有之物,│
│    │                                  │  記載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犯行販毒所得,供被告│
│    │                                  │  己○○販毒所用之物。│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4│⒈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
│    │446478號晶片卡1 張)              │  己○○所有,然與被告│
│    │                                  │  己○○本件犯行無涉。│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⒈被告乙○○所有之物,│
│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延│
│    │                                  │  祥本件犯行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9  │吸食器2組                         │⒈非被告己○○所有,無│
│    │                                  │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關。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10 │吸食器2組                         │⒈被告乙○○所有,供其│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                  │
│    │                                  │⒉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    │                                  │  4 段23號旁貨櫃屋內查│
│    │                                  │  扣。                │
├──┼─────────────────┼───────────┤
│ 1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⒈行動電話為被告庚○○│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  所有,門號則為被告黃│
│    │                                  │  春生之妻所有,行動電│
│    │                                  │  話係供被告庚○○聯繫│
│    │                                  │  販毒所用之物。      │
│    │                                  │⒉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    │                                  │  341 巷83號查扣。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或│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交易所得 │販賣或轉讓毒品過程│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號│轉讓對象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戊○○    │104 年1 │臺中市太│海洛因1 │1,000 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6日17│平區中山│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時40分許│路4 段23│        │          │戊○○持用之門號09│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號旁之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櫃屋內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春生交付海洛因予湯│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元豪,戊○○當場交│一編號1 、2 、3 所示│
│  │          │        │        │        │          │付價金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之。        │
├─┼─────┼────┼────┼────┼─────┼─────────┼──────────┤
│ 2│戊○○    │104 年1 │同上    │海洛因1 │1,000 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4日12│        │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時30分許│        │        │          │戊○○持用之門號09│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春生交付海洛因予湯│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元豪,戊○○當場交│一編號1 、2 、3 所示│
│  │          │        │        │        │          │付價金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之。        │
├─┼─────┼────┼────┼────┼─────┼─────────┼──────────┤
│ 3│戊○○    │104 年1 │臺中市大│海洛因1 │2,000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31日17│雅區中清│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20分許│路3 段92│        │          │戊○○持用之門號09│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號大明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小(下稱│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大明國小│        │          │、地交易毒品,黃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前    │        │          │生再以附表一編號1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如附表一編號1 、2 、│
│  │          │        │        │        │          │延祥持用之門號0970│3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        │        │          │511005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繫,並將海洛因交予│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乙○○,由乙○○持│晶片卡壹張)與乙○○│
│  │          │        │        │        │          │之前往約定地點,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海洛因交予戊○○,│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        │        │        │          │戊○○當場交付價金│延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2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05號晶片卡壹張)與黃│
│  │          │        │        │        │          │                  │春生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與己○○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4│戊○○    │104 年2 │同上    │海洛因1 │1,000 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2 日15│        │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時20分許│        │        │          │戊○○持用之門號09│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地交易毒品,黃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生再以附表一編號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附表一編號1 、2 、3 │
│  │          │        │        │        │          │延祥持用之門號097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        │        │          │511005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        │        │          │繫,並將海洛因交予│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  │          │        │        │        │          │乙○○,由乙○○持│片卡壹張)與乙○○連│
│  │          │        │        │        │          │之前往約定地點,將│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海洛因交予戊○○,│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延│
│  │          │        │        │        │          │戊○○當場交付價金│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完成交易。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2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05號晶片卡壹張)與黃│
│  │          │        │        │        │          │                  │春生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與己○○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5│戊○○    │104 年2 │臺中市太│海洛因1 │1,000 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4 日15│平區中山│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時30分許│路4 段23│        │          │戊○○持用之門號09│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號旁之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櫃屋內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春生交付海洛因予湯│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元豪,戊○○當場交│一編號1 、2 、3 所示│
│  │          │        │        │        │          │付價金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之。        │
├─┼─────┼────┼────┼────┼─────┼─────────┼──────────┤
│ 6│林承泰    │104 年1 │同上    │海洛因1 │600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15│        │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時40分許│        │        │          │林承泰持用之門號09│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春生交付海洛因予湯│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元豪,林承泰當場交│一編號1 、2 、3 所示│
│  │          │        │        │        │          │付價金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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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承泰    │104 年1 │同上    │海洛因1 │600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12│        │小包    │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時20分後│        │        │          │林承泰持用之門號09│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之某時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春生交付海洛因予林│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承泰,林承泰當場交│一編號1 、2 、3 所示│
│  │          │        │        │        │          │付價金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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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阮錦順    │104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1,000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14│        │他命1 小│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時47分後│        │包      │          │阮錦順使用之042568│,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某時  │        │        │          │2404號公共電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交易毒品,由己○○│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阮錦順,阮錦順當場│編號1 、2 、3 所示之│
│  │          │        │        │        │          │交付價金完成交易。│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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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顏朝章    │104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4,000元   │顏朝章於104 年3 月│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 日19│        │他命1 小│          │2 日13時許至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許    │        │包      │          │之左列處所進行噴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工程後,於同日19時│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許以4,000 元之代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向己○○購買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非他命1 小包,黃春│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生當場交付甲基安非│編號2 、3 、6 所示之│
│  │          │        │        │        │          │他命予顏朝章,顏朝│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章則於翌日交付價金│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
│  │          │        │        │        │          │2,000 元,所餘2,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
│  │          │        │        │        │          │0 元價金則暫時賒欠│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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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順興    │104 年1 │臺中市太│甲基安非│1,000 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2日16│平區太平│他命1 小│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時34分後│路上之丁│包      │          │鄭順興使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某時  │丁藥局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春生交付甲基安非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命予鄭順興,鄭順興│編號1 、2 、3 所示之│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完成交│物沒收之。          │
│  │          │        │        │        │          │易。              │                    │
├─┼─────┼────┼────┼────┼─────┼─────────┼──────────┤
│11│鄭順興    │104 年2 │臺中市太│甲基安非│1,000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 日14│平區中山│他命1 小│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時25分後│路4 段23│包      │          │鄭順興使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某時  │號旁之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櫃屋內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春生交付甲基安非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命予鄭順興,鄭順興│編號1 、2 、3 所示之│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完成交│物沒收之。          │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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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鄭順興    │104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1,000元   │己○○以附表一編號│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20│        │他命1 小│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時55分後│        │包      │          │鄭順興使用之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某時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聯繫,約定於左列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地交易毒品,由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春生交付甲基安非他│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命予鄭順興,鄭順興│編號1 、2 、3 所示之│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完成交│物沒收之。          │
│  │          │        │        │        │          │易。              │                    │
├─┼─────┼────┼────┼────┼─────┼─────────┼──────────┤
│13│阮錦順    │104 年1 │同上    │甲基安非│無        │阮錦順以門號097907│己○○轉讓禁藥,處有│
│  │          │月18日1 │        │他命1 小│          │2266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
│  │          │時2 分後│        │包(無證│          │庚○○持用之門號09│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
│  │          │之某時  │        │據證明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物沒收之。          │
│  │          │        │        │重逾10公│          │後(無證據證明楊振│                    │
│  │          │        │        │克以上)│          │蔘與己○○有犯意聯│                    │
│  │          │        │        │        │          │絡及行為分擔),楊│                    │
│  │          │        │        │        │          │振蔘前往大明國小搭│                    │
│  │          │        │        │        │          │載阮錦順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阮錦順本欲與黃│                    │
│  │          │        │        │        │          │春生進行買賣交易,│                    │
│  │          │        │        │        │          │然因購毒資金不足,│                    │
│  │          │        │        │        │          │己○○即無償提供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阮│                    │
│  │          │        │        │        │          │錦順施用。        │                    │
├─┼─────┼────┼────┼────┼─────┼─────────┼──────────┤
│14│鄭順興    │104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無        │鄭順興以門號097756│己○○轉讓禁藥,處有│
│  │          │月4 日11│        │他命1 小│          │5998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
│  │          │時15分後│        │包(無證│          │己○○持用如附表一│表一編號1 、2 、3 所│
│  │          │之某時  │        │據證明淨│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示之物沒收之。      │
│  │          │        │        │重逾10公│          │話後,己○○於左列│                    │
│  │          │        │        │克以上)│          │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少許予鄭順興│                    │
│  │          │        │        │        │          │施用。            │                    │
├─┼─────┼────┼────┼────┼─────┼─────────┼──────────┤
│15│鄭順興    │104 年2 │同上    │摻有微量│無        │鄭順興以門號097756│己○○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13日17│        │海洛因之│          │5998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時43分後│        │香菸1 支│          │己○○持用如附表一│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
│  │          │之某時  │        │(無證據│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證明淨重│          │話後,己○○於左列│                    │
│  │          │        │        │逾10公克│          │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                    │
│  │          │        │        │以上)  │          │少許予鄭順興施用。│                    │
└─┴─────┴────┴────┴────┴─────┴─────────┴──────────┘
附表三
┌─┬────┬────┬────┬────┬─────┬─────────┬──────────┐
│編│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交易所得 │販 賣 毒 品 過 程 │所 犯 罪 名 及 科 刑│
│號│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戊○○  │104 年1 │臺中市大│海洛因1 │1,000 元  │庚○○以附表一編號│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約│雅區雅環│小包    │          │11所示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3時許   │路24號4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        │        │樓4D室  │        │          │號晶片卡)與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16號行動電話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易毒品,由庚○○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
│  │        │        │        │        │          │付海洛因予戊○○,│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
│  │        │        │        │        │          │戊○○當場交付價金│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完成交易。        │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沒收之。            │
├─┼────┼────┼────┼────┼─────┼─────────┼──────────┤
│ 2│戊○○  │104 年2 │臺中市北│海洛因1 │1,000 元  │庚○○以附表一編號│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約│區中清路│小包    │          │11所示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 時10分│1段5號前│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        │後之某時│        │        │          │號晶片卡)與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16號行動電話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易毒品,由庚○○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
│  │        │        │        │        │          │付海洛因予戊○○,│動電話壹支(不含搭配│
│  │        │        │        │        │          │戊○○當場交付價金│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完成交易。        │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3 分38│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頁            │
│    │            │                                          │                │
│    │            │A :你要拿多少借我?                      │                │
│    │            │B :我跟我朋友2000拉                      │                │
│    │            │A :那天那個ㄋ。                          │                │
│    │            │B :那個要晚一點。                        │                │
│    │            │A :好啦。                                │                │
├──┼──────┼─────────────────────┼────────┤
│ 2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9 分34│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頁            │
│    │            │                                          │                │
│    │            │B :龍哥我已經過雅潭路。                  │                │
│    │            │A :我是說走中清路。                      │                │
│    │            │B :是不是到清泉崗?                      │                │
│    │            │A :對啦。                                │                │
│    │            │B :好。                                  │                │
├──┼──────┼─────────────────────┼────────┤
│ 3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10分59│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頁            │
│    │            │                                          │                │
│    │            │B :龍哥再來怎走?                        │                │
│    │            │A :走中清路天橋你要右轉進去左手邊就有一間│                │
│    │            │    國小了。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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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20分51│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頁            │
│    │            │                                          │                │
│    │            │A :怎麼還沒到?                          │                │
│    │            │B :對啊你問他,在哪條路上。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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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21分34│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A─>B)                                  │37頁            │
│    │            │                                          │                │
│    │            │A :你是開到哪了?                        │                │
│    │            │B :快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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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33分7 │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頁            │
│    │            │                                          │                │
│    │            │B :龍哥太誇張了。                        │                │
│    │            │A :還沒到喔。                            │                │
│    │            │B :對啊。                                │                │
│    │            │A :好啦。                                │                │
├──┼──────┼─────────────────────┼────────┤
│ 7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6時50分43│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頁            │
│    │            │                                          │                │
│    │            │B :我在學校大門等。                      │                │
│    │            │A :哪一條路?                            │                │
│    │            │B :大同〈盆〉路。                        │                │
│    │            │A :你在那裡等。                          │                │
├──┼──────┼─────────────────────┼────────┤
│ 8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0 分2 │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7至38頁        │
│    │            │                                          │                │
│    │            │B :他根本沒來。                          │                │
│    │            │A :有啦,大鵬國小。                      │                │
│    │            │B :我住這裡是大明國小ㄋ。                │                │
│    │            │A :他是說大鵬。                          │                │
│    │            │B :還是他是說大華國小在中清路那裡?      │                │
│    │            │A :那你過去看一下。                      │                │
│    │            │B :好。                                  │                │
├──┼──────┼─────────────────────┼────────┤
│ 9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2 分42│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A─>B)                                  │38頁            │
│    │            │                                          │                │
│    │            │A :他在中清路上。                        │                │
│    │            │B :他知道了喔。                          │                │
│    │            │A :你在大明國小等一下拉。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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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 年1 月31│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21分1 │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8頁            │
│    │            │                                          │                │
│    │            │B :龍哥1900元少100 拉。                  │                │
│    │            │A :那趕快回來。                          │                │
│    │            │B :好。                                  │                │
├──┼──────┼─────────────────────┼────────┤
│ 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4時29分24│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A─>B)                                  │48頁            │
│    │            │A :你在家嗎?                            │                │
│    │            │B :對啊。                                │                │
│    │            │A :一樣昨天那一個,他知道路了,一樣在學校│                │
│    │            │    。                                    │                │
│    │            │B :他幾分鐘到?                          │                │
│    │            │A :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你講。                │                │
├──┼──────┼─────────────────────┼────────┤
│ 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4時42分36│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8頁            │
│    │            │                                          │                │
│    │            │B :龍哥他走了,你跟他講一下。            │                │
│    │            │A :我知道啦,過去了。                    │                │
│    │            │B :好。                                  │                │
├──┼──────┼─────────────────────┼────────┤
│ 13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5時4 分0 │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A─>B)                                  │38頁            │
│    │            │                                          │                │
│    │            │B :你差不多10分去學校等。                │                │
│    │            │A :好。                                  │                │
├──┼──────┼─────────────────────┼────────┤
│ 14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5時12分10│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B :我沒看到人。                          │                │
│    │            │A :等一下就下去了。                      │                │
│    │            │B :好。                                  │                │
├──┼──────┼─────────────────────┼────────┤
│ 15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5時12分45│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A─>B)                                  │39頁            │
│    │            │                                          │                │
│    │            │A :你到了沒?                            │                │
│    │            │B :我看到他了。                          │                │
├──┼──────┼─────────────────────┼────────┤
│ 16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5時15分56│B :(「阿賢」)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126、127頁    │
│    │            │                                          │                │
│    │            │B :龍哥,我阿賢啦,你打電話給阿祥,等一個│                │
│    │            │    多小時,不知道跑去哪裡。              │                │
│    │            │A :我叫你跟著你放他走                    │                │
│    │            │B :我哪有放他走,他和他哥哥不知道在搞什麼│                │
│    │            │A :不通啊關機啊                          │                │
│    │            │B :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17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30分12│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B :龍哥,阿賢不見了,我等20分。          │                │
│    │            │A :他打給我說你都沒過去。                │                │
│    │            │B :我等不住先去送東西收錢。              │                │
│    │            │A :你說再明顯一點不要緊。                │                │
│    │            │B :怎麼?                                │                │
│    │            │A :你說什麼咖差不多!你白癡喔!電話中你說│                │
│    │            │    什麼?                                 │                │
│    │            │B :阿....                                │                │
│    │            │A :找不到你就自己回來了。                │                │
│    │            │B :好。                                  │                │
├──┼──────┼─────────────────────┼────────┤ 
│ 18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37分32│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B :龍哥找到了,我要回去了。              │                │
│    │            │A :你再不馬上回來,我就報警說車子不見了。│                │
│    │            │B :好啦。                                │                │
├──┼──────┼─────────────────────┼────────┤
│ 19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7時48分49│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B :他說要去太平,拿充電器問看看能不能回去│                │
│    │            │    拿。                                  │                │
│    │            │A :不用我這裡有充電器。                  │                │
│    │            │B :好。                                  │                │
├──┼──────┼─────────────────────┼────────┤
│ 20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1時9 分40│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A :怎麼?                                │                │
│    │            │B :龍哥我不用過去你那裡了嗎?            │                │
│    │            │A :你不是要拿那個?                      │                │
│    │            │B :拿什麼?                              │                │
│    │            │A :你問阿賢。                            │                │
│    │            │B :好好。                                │                │
├──┼──────┼─────────────────────┼────────┤
│ 21 │104 年2 月2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2時34分56│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B :龍哥休息喔。                          │                │
│    │            │A :你去哪休息?                          │                │
│    │            │B :我會過去我老婆那裡休息。              │                │
│    │            │A :好啦。                                │                │
├──┼──────┼─────────────────────┼────────┤
│ 22 │104 年2 月3 │A :(己○○)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9 時5 分42│B :(乙○○)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6471號卷一第│
│    │            │(B─>A)                                  │39頁            │
│    │            │                                          │                │
│    │            │B :龍哥。                                │                │
│    │            │A :關機關到現在。                        │                │
│    │            │B :我現在過去載阿賢。                    │                │
│    │            │A :先不要過來我這裡還有不要拿東西        │                │
│    │            │B :好。                                  │                │
│    │            │A :衣服先不要用,你先去阿賢那裡等我通知。│                │
│    │            │B :好,我有跟他約在臺中要講ㄋ            │                │
│    │            │A :要講什麼?                            │                │
│    │            │B :那見面再講你交代的阿。                │                │
│    │            │A :好,好。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 │104 年1 月18│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 時14分15│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170頁         │
│    │            │                                          │                │
│    │            │A :喂。                                  │                │
│    │            │B :喔你都沒有給我回電。                  │                │
│    │            │A :沒給你回電?你又沒有打手機,要我回!  │                │
│    │            │B :今天我沒有打給你!                    │                │
│    │            │A :啊我的電話不能打阿。                  │                │
│    │            │B :你人在哪裡?                          │                │
│    │            │A :市區啊                                │                │
│    │            │B :啊你要來嗎?                          │                │
│    │            │A :好啊。                                │                │
│    │            │B :你大約什麼時候會... 好啦,好啦,我等你│                │
│    │            │    ,你不要太晚喔。                      │                │
│    │            │A :你自己要準備。                        │                │
│    │            │B :我知道啦,掛斷囉。                    │                │
│    │            │A :嗯。                                  │                │
├──┼──────┼─────────────────────┼────────┤
│ 2 │104 年1 月18│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 時32分42│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170頁         │
│    │            │                                          │                │
│    │            │A :安那。                                │                │
│    │            │B :你不要給順阿知道,你要過來。          │                │
│    │            │A :好啦,我聽你講話我都要心臟病了。      │                │
│    │            │B :嗯,你要來了嗎?                      │                │
│    │            │A :掛斷啦。                              │                │
│    │            │B :嗯。                                  │                │
├──┼──────┼─────────────────────┼────────┤
│ 3 │104 年1 月18│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時5分37秒│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170頁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安那,還沒啦。                        │                │
│    │            │B :你...蛤                               │                │
│    │            │A :還沒啦                                │                │
│    │            │B :唷。                                  │                │
├──┼──────┼─────────────────────┼────────┤
│ 4 │104 年1 月18│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時6分26秒│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170頁         │
│    │            │                                          │                │
│    │            │A :喂。                                  │                │
│    │            │B :你還要多久才到?                      │                │
│    │            │A :等一下啦,我在辦一件事情,再一下就好了│                │
│    │            │B :嗯,蛤                                │                │
│    │            │A :再一下就好了                          │                │
│    │            │B :啊你來的時候,你怎麼打給我?          │                │
│    │            │A :公用電話打啊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A :嗯。                                  │                │
├──┼──────┼─────────────────────┼────────┤
│ 5 │104 年1 月18│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時15分3秒│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簡訊)                              │第170頁         │
│    │            │已經等了一個小時!你真的很會拖拖拉拉的。  │                │
├──┼──────┼─────────────────────┼────────┤
│ 6 │104 年2 月5 │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 時26分39│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秒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A─>B)                                  │第247、248頁    │
│    │            │                                          │                │
│    │            │閒聊.....                                 │                │
│    │            │B :怎樣?                                │                │
│    │            │A :你還沒睡喔?                          │                │
│    │            │B :還沒啊,找阿龍啊..                    │                │
│    │            │A :現在?                                │                │
│    │            │B :恩阿。                                │                │
│    │            │A :他不是在睡?                          │                │
│    │            │B :吵起來ㄚ....不然要怎樣....            │                │
│    │            │A :不用吵他啦,你來找我就好了. . .       │                │
│    │            │B :你人在哪?                            │                │
│    │            │A :牛郎這。                              │                │
│    │            │B :好,我到公園那打給你喔。              │                │
│    │            │A :你現到哪了?                          │                │
│    │            │B :華中路ㄚ。                            │                │
│    │            │A :華中路在哪?                          │                │
│    │            │B :.....路口這....                       │                │
│    │            │A :好。                                  │                │
├──┼──────┼─────────────────────┼────────┤
│ 7 │104 年2 月5 │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1時59分3秒│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248頁         │
│    │            │                                          │                │
│    │            │B :幹,怎麼不通。                        │                │
├──┼──────┼─────────────────────┼────────┤
│ 8 │104 年2 月5 │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時8分43秒│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248頁         │
│    │            │                                          │                │
│    │            │B :出來啊,我到了                        │                │
│    │            │A :我在樓下好嗎                          │                │
│    │            │B :好                                    │                │
├──┼──────┼─────────────────────┼────────┤
│ 9 │104 年2 月5 │A :(庚○○)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日2時10分7秒│B :(戊○○)0000000000                  │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12066 號卷二│
│    │            │(B─>A)                                  │第248頁         │
│    │            │                                          │                │
│    │            │A :車上啊                                │                │
│    │            │B :你在哪台車?                          │                │
│    │            │A :牛郎這ㄝ,你是去哪?                  │                │
│    │            │B :在公園這ㄝ                            │                │
│    │            │A :轉彎這,你是去哪啦?                  │                │
│    │            │B :轉彎...喔...                          │                │
└──┴──────┴─────────────────────┴────────┘
附表六
┌──┬──────┬─────────────────────┬────────┐
│編號│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 │104 年2 月6 │A :0000000000(庚○○)                  │本院卷二第21頁  │
│    │日9 時36分57│B :0000000000(丁○)                    │                │
│    │秒          ├─────────────────────┤                │
│    │            │(A--->B)                                 │                │
│    │            │                                          │                │
│    │            │無人接聽。                                │                │
├──┼──────┼─────────────────────┼────────┤
│ 2 │104 年2 月6 │A :0000000000(庚○○)                  │本院卷二第21頁正│
│    │日9 時37分34│B :0000000000(丁○)                    │、反面          │
│    │秒          ├─────────────────────┤                │
│    │            │(B--->A)                                 │                │
│    │            │                                          │                │
│    │            │ A:喂                                    │                │
│    │            │ B:阿猴兄。怎樣?                        │                │
│    │            │ A:你誰?                                │                │
│    │            │ B:這支不是龍哥的手機?                  │                │
│    │            │ A:不是。                                │                │
│    │            │ B:猴兄喔?我阿龍啦(笑)                │                │
│    │            │ A :你誰?                               │                │
│    │            │ B:阿豪的朋友啦。                        │                │
│    │            │ A:阿豪的朋友?                          │                │
│    │            │ B:原住民. . . . . . .                   │                │
│    │            │ A:喔喔。啊是我打過去的喔?              │                │
│    │            │ B:嘿呀。                                │                │
│    │            │ A:你打給我的。                          │                │
│    │            │ B:你剛才打過來啊。                      │                │
│    │            │ A:喔,那個去撥到啦。不是故意的啦。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A:歹勢歹勢。                            │                │
│    │            │ B:不會不會。                            │                │
│    │            │ A: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