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蒼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告
- 徐薇鈞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女律師
- 被告
- 李洪魚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達律師
- 被告
- 陳欽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9、63、82、111 、112 、123 、124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蒼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徐薇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李洪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陳欽銘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蒼華係設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里之市民,且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楊永昌為臺中市○0 ○區○○○○○○○○○區○○○○0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因楊永昌為其舅舅之女婿,且感念楊永昌曾協助開設農業道路,為使楊永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 年11月20日15時、16時許,在王蒼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500 元(已繳回扣案)予王瑞良(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應投票予楊永昌,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楊永昌之行使,王瑞良明知王蒼華此舉目的在行賄,仍予以收受而允諾;(二)於103 年11月21或22日7 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溪州路附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 元(已繳回扣案)予王明源(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王明源家中4 票有投票權人均應投票予楊永昌,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楊永昌之行使,王明源明知王蒼華此舉目的在行賄,仍予以收受而允諾。
二、徐薇鈞係設籍於臺中市大安區中庄里之市民,自95年開始擔任臺中縣大安鄉中庄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安區中庄里)第1 鄰鄰長,且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楊永昌為臺中市○0 ○區○○○○○○○○○區○○○○0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因感念楊永昌曾幫忙使其至水利會工作,為使楊永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至28日間之某日,至柯美鑾、陳清和(前揭2 人所犯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夫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將內夾有賄款5,000元(已繳回扣案)之楊永昌競選文宣放置在桌上,以此方式交予柯美鑾、陳清和之有投票權人,並與柯美鑾、陳清和約定家中5 票有投票權人均應投票予楊永昌,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楊永昌之行使,柯美鑾、陳清和明知徐薇鈞此舉目的在行賄,仍予以收受而允諾。
三、李洪魚為滿80歲之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之市民,且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楊永昌為臺中市○0 ○區○○○○○○○○○區○○○○0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為使楊永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 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陳慈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元(已繳回扣案)予陳慈蓮(所犯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家中3 票有投票權人應投票予楊永昌,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楊永昌之行使,陳慈蓮明知李洪魚此舉目的在行賄,仍予以收受而允諾;(二)於103 年11月27日或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附近路上,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 元(已繳回扣案)予吳張秀蘭(所犯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吳張秀蘭家中3 票有投票權人應投票予楊永昌,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楊永昌之行使,吳張秀蘭明知李洪魚此舉目的在行賄,仍予以收受而允諾。
四、陳欽銘係設籍於臺中市大安區中庄里之市民,自95年開始擔任大安鄉中庄村(現改制為大安區中庄里)第13鄰鄰長,且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楊永昌為臺中市○0 ○區○○○○○○○○○區○○○○0 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因其曾商請時任市議員之楊永昌向市政府爭取環保志工隊慰勞之建議案而熟識,為使楊永昌此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至27日間,至陳莊含笑(所犯刑法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7,000 元(已繳回扣案)予陳莊含笑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陳莊含笑家中7 票有投票權人均應投票予楊永昌,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楊永昌之行使,陳莊含笑明知陳欽銘此舉目的在行賄,仍予以收受而允諾。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王瑞良、王明源、柯美鑾、陳清和、陳慈蓮、吳張秀蘭、陳莊含笑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賄賂現金,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於本院出於自由意志自白上開犯行,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其上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蒼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良、王明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103 選偵39號卷第15~18、29~30、36~37、49~53、94~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蒼華自白書(見103 選偵39號卷第19~23、38~41、43、7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王蒼華交與王瑞良、王明源之行賄款項500 元、2,500 元扣案可佐。而王瑞良、王明源及同戶之妻洪淑貞、女王秀雁及王加聿等人於本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時,均為臺中市第1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103 選偵39號卷第25頁),亦為證人王瑞良、王明源證述屬實(見103 選偵39號卷第17、36頁反面~37頁)。被告王蒼華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王蒼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徐薇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美鑾、陳清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103 選偵82號卷第14~18、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徐薇鈞自白書(見103 選偵82號卷第30~33頁,103 選偵124 號卷第25、35~36、38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徐薇鈞交與柯美鑾、陳清和之行賄款項5,000 元扣案可佐。而柯美鑾、陳清和夫妻、同戶之子陳昱成、陳建佑、陳清和父親陳金福等人於本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時,均為臺中市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證人柯美鑾、陳清和證述屬實(見103 選偵82號卷第15、17頁)。被告徐薇鈞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徐薇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陳慈蓮、吳張秀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3 選偵123 號卷第23~25、54~56、37~38、42~4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選偵123 號卷第19~22、28~3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李洪魚交與陳慈蓮、吳張秀蘭之行賄款項1,500元、1,500 元扣案可佐。而陳慈蓮及同戶之夫傅慶堂、子傅奕達、吳張秀蘭及同戶之子吳佳鑫、吳佳寶等人於本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時,均為臺中市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03 選偵111 號卷第24~26、11~13頁)為憑,亦為證人陳慈蓮、吳張秀蘭證述屬實(見103 選偵123 號卷第23~24、37~38頁)。被告李洪魚於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雖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方式與證人陳慈蓮、吳張秀蘭所述不一,然本院審酌被告李洪魚高齡達8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始供承有交付賄款之行為,斯時已距行賄時間數月有餘,而一般人對於事情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忘,且記性亦隨年紀增長而減退,此乃一般經驗法則,是依被告李洪魚之年紀,對於行賄細節難免記憶不清,佐以證人陳慈蓮、吳張秀蘭於受賄後數日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堪認其等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李洪魚辯稱係同時間各交付1,500 元與證人陳慈蓮、吳張秀蘭云云,應屬記憶有誤,故無可採。從而,被告李洪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陳莊含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103 選偵124 號卷第39~41、82~8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 選偵124 號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及被告陳欽銘交與陳莊含笑之行賄款項7,000 元扣案可佐。而陳莊含笑及同戶之大兒子、二兒子、二媳婦、女兒及外孫、外孫女等人於本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時,均為臺中市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證人陳莊含笑證述在卷(見103 選偵124 號卷第40頁反面)。被告陳欽銘於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本來伊要1,000 元請陳莊含笑動員,後來他身體不適住院,伊遇見他先給他1,000 元,謝謝他幫忙支持,他說他的小孩說他身體不好,不要隨便亂跑,伊聽了不好意思,又拿6,000 元請他照顧身體;伊交付7,000 元給陳莊含笑,係請他幫忙動員拉票,也有叫他要投給楊永昌,含買票、關心他及請他支持楊永昌,投票投給楊永昌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陳莊含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欽銘交付7,000 元係要其與家人等有投票權人投給楊永昌,因為家中有7 票,1 票1,000 元等語明確(見103 選偵124 號卷第40、82頁),足認被告陳欽銘辯稱其中包含動員及慰問金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陳欽銘交付陳莊含笑之7,000 元均為買票行賄之款項。綜上,被告陳欽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均有加入為楊永昌買票之網絡,且被告王蒼華與不詳親戚共同為上開犯行,然除被告王蒼華於偵查中曾供述係不詳之親戚給錢買票等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認有上揭情事存在,是認上開犯行應為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個人行為,且被告王蒼華係單獨犯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2424號、98年度台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蒼華交付賄賂予證人王瑞良、王明源,被告徐薇鈞交付賄賂予證人柯美鑾、陳清和,被告李洪魚交付賄賂予陳慈蓮、吳張秀蘭,被告陳欽銘交付賄賂予證人陳莊含笑,上揭證人均知悉交付之目的係在買票仍予收受,是核被告王蒼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徐薇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李洪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陳欽銘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四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王蒼華透過交付證人王明源2,000 元對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 人賄賂,被告徐薇鈞透過交付證人柯美鑾、陳清和夫妻5,000 元對其2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5 人賄賂,被告李洪魚透過交付證人陳慈蓮、吳張秀蘭各1,500 元分別對其等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3 人賄賂,被告陳欽銘透過交付證人陳莊含笑7,000 元對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7 人賄賂,原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名,然上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上開被告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查被告王蒼華、李洪魚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楊永昌)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王瑞良、王明源、陳慈蓮、吳張秀蘭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犯罪行為,有其2 人之自白書在卷為憑(見103 選偵字39號卷第75頁、103 選偵82號卷第7 頁),被告陳欽銘雖未於偵查中書立自白書承認向證人陳莊含笑行賄,並稱拿錢給陳莊含笑係因楊永昌要來開說明會,其請陳莊含笑幫忙拉人造勢以支持楊永昌等語(參103 選偵124 號卷第91頁),然已對於有拿7,000 元給證人陳莊含笑並請其支持楊永昌乙事予以承認,而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支持楊永昌之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僅因其主觀上認知非單純買票而未予以坦承,應可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乃屬自白。是以,被告王蒼華、徐薇鈞、陳欽銘上開所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被告李洪魚係17年8 月1 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乙節,衡及選舉過程之公平與否,攸關全民福祉,此一公共利益之維護,於價值權衡上,具有優越之地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法定刑徒刑部分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開被告分別已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政府對於選舉期間禁止賄選買票之政令已再三宣導,報章媒體亦大肆報導,以期端正選風,是對於觸犯本罪之人科以此等處罰,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上開被告均有相當社會經驗,對禁止賄選買票乙事應知之甚詳,仍故意犯之,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均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性,為使候選人楊永昌順利當選,不顧政府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仍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行賄對象之人數、金額,被告王蒼華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被告徐薇鈞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被告李洪魚未受教育、現無業,被告陳欽銘為高職畢業、經營機械零件買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行賄之人數不多,並念及渠等均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王蒼華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徐薇鈞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李洪魚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陳欽銘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3 年。
(十)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王蒼華交付王瑞良、王明源之賄款共2,500 元,被告徐薇鈞交付柯美鑾、陳清和之賄款共5,000 元,被告李洪魚交付陳慈蓮、吳張秀蘭之賄款共3,000 元,被告陳欽銘交付陳莊含笑之賄款7,000 元,雖已分別交由王瑞良、王明源、柯美鑾、陳清和、陳慈蓮、吳張秀蘭及陳莊含笑(下稱王瑞良等7 人)收受,然王瑞良等7 人所涉收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9、63、111 、112 、123 、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對上揭賄款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予以執行,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6 日103 選偵82字第021858號函(見103 選偵39號卷第109 ~110 頁、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王蒼華、徐薇鈞、李洪魚、陳欽銘已交付王瑞良等7 人之賄款,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之。從而,王瑞良等7 人各自繳回並扣案之賄款,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各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