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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原記載「仍不知警惕」,應更正為「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14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卷1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鄭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鄭弘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2號卷第13頁),並有上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陳智傑、劉思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就其過失傷害人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1個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智傑、劉思吟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鄭弘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又酒後駕車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之觀念、態度,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此項誡命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傷害,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自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消防技師、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範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陳智傑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得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鄭弘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奇前因1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
    1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不知警
    惕,於10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仁愛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旋即騎乘
    牌照號碼MX3-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由南向北往太平區方
    向行駛至該路68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雨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
    貿然直行,追撞前方同向行人陳智傑、劉思吟夫婦,致陳智
    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劉思吟受有臉部多處挫傷、
    頭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右踝挫傷、右手挫擦傷、右側外
    踝閉鎖性骨折併前距腓韌帶撕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鄭弘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傑、劉思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弘奇於警詢時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
│    │偵查中之供述        │:下雨天路滑,伊機車碰到│
│    │                    │坑洞摔倒向前滑行撞到告訴│
│    │                    │人陳智傑、劉思吟等語。  │
├──┼──────────┼────────────┤
│ 2  │告訴人陳智傑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劉思吟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佐證告訴人陳智傑、劉思吟│
│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受傷之事實。            │
│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
│    │斷證明書1份         │                        │
├──┼──────────┼────────────┤
│ 5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2份、交通違 │                        │
│    │規移保管車輛通知單存│                        │
│    │根影本1份、現場照片 │                        │
│    │15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
│    │門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傷勢較重
    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