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豊彬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9月初某日20時許,前往張志鴻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從防火巷攀爬水管至張志鴻住處加蓋之2樓鐵皮屋頂,利用2樓鐵窗攀爬到相鄰房屋之3樓,再攀爬至張志鴻住處3樓,徒手打破3樓鋁門窗後,打開鋁門窗進入屋內,竊取張志鴻所有陶瓷製豬公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50元之硬幣約5至6萬元)及檜木製聚寶盆3個(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張志鴻於103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之陳豊彬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豊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彬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志鴻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失竊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鋁門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閑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張志鴻所有現金5、6萬元及檜木製聚寶盆3個,將現金花用殆盡,檜木製聚寶盆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動機非善,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