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COACH包包壹個、沐浴乳貳瓶、小豬撲滿壹個均沒收;現金以外其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租屋處後陽台,攀爬踰越波浪板及女兒牆至蔡善雯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工作室(平時未有人居住)3樓後陽臺,再徒手推開外層紗窗並毀壞窗戶卡榫,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蔡善文所有COACH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沐浴乳2瓶(價值約400元)、小豬撲滿1個(內含現金1600元),得手後,開啟工作室3樓通往陽臺之門鎖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予以變賣。嗣因鄰居見解錕政自蔡善雯之工作室3樓走出,查覺有異,以電話通知蔡善雯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善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解錕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善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麗雲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蔡善雯於本院雖另指稱其後來發現所有礦石項鍊及手鍊共4條亦不見等語,惟被告堅稱未竊取此部分財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失竊此部分財物,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失竊此部分財物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得告訴人所有COACH包包1個、沐浴乳2瓶及小豬撲滿1個(內含現金1600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以攀爬方式踰越女兒牆至告訴人工作室後陽台,再推開外層紗窗並毀壞窗戶卡榫,打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失竊地點為其工作室,平時未居住該處,沒有每天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知該處非屬住宅或有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併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容有未合。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第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品亦予變賣,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COACH包包1個、沐浴乳2瓶、小豬撲滿1個及現金1600元,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現金以外其餘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無庸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