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6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詐欺、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張晋勝不服提起上訴後,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強盜部分經張晋勝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33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改依搶奪、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路邊,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即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注射針筒2支。同日上午9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晋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晋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送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830號鑑定書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注射針筒2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6月23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5月17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晋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仍在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5年10月6日中檢宏純105他5102字第106820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父親開的企業社開混凝土車、月入新臺幣4、5萬元,喪偶,2個小孩,跟父母同住,父親中風,母親罹患乳癌,若家裡需要也須分擔家用之生活情況 (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7.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⑵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3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3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⑷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