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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1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4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3 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第4 、5 案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5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8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案),俟第6 案至第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第10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30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市崙美路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2 月26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一街口,強制張國堯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2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1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4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3 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第4 、5 案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5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7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8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案),俟第6 案至第9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第10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30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2年8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輝」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輝」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