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壹零伍年度中司調字第參零陸柒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周佳誼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靖如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臺中公益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益路郵局)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至臺中市○○○道○○○○○○○○○○○號」櫃臺,委由櫃臺轉交予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並於翌日,打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李先生」及其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李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王靖如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1日,由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撥打電話給周佳誼,向周佳誼佯稱係網路賣家,周佳誼在其網路賣場購買之衣服私裝1件,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並要周佳誼至提款機轉帳購買遊戲點數,即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周佳誼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竹北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2萬9989元至王靖如上開公益路郵局,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周佳誼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靖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佳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有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王靖如公益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4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劉孟其、黃心怡、被害人高銘、何柏賢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僅提供其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寵物店上班,月薪2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周佳誼表示不再對被告求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06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第2項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