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添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1時35分許,郭添志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1 段288 巷口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取出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警詢時供述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添志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本院卷第43、46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30頁;警卷第16至19、23、2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就①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①案件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66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2 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1 段288 巷口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駕駛座車門置物凹槽內取出吸食器1 組交付與員警查扣,並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警詢時供述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員警於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之前,並不知悉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非因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上前盤查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王偉仲、林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至6 頁)、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自首之事實,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伊係主動將吸食器交付給員警查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3頁正面、39頁反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