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品牌後背包壹只(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 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民權路之臺中教育大學前公車站牌時,見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張曉靜將所有之COACH 品牌後背包提在右手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接近張曉靜,乘張曉靜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搶奪張曉靜所有之上開後背包(該後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內並有三星廠牌及不詳廠牌手機各1 支〈價值各約2000元〉、郵局提款卡、工商銀行、華夏銀行金融卡及現金4,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拿取上開後背包內之現金4,000 元後,即將該後背包及其他財物隨意丟棄。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靜於警詢時證述遭搶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李俊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趁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之COACH品牌後背包1個(價值約1 萬元)及其內含三星廠牌及不詳廠牌手機各1 支(價值各約2000元)、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財物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⑵未扣案之告訴人張曉靜郵局提款卡、工商銀行、華夏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價值,且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