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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勤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賴俞安(所涉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原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撞及由湯幼琳所騎乘、搭載陳怡君、沿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撞及由林玟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湯幼琳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怡君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林玟余未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湯幼琳、陳怡君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賴勤偉明知因駕車肇事致湯幼琳、陳怡君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報警後,依現場民眾提供車號,並經調閱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勤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幼琳、陳怡君、證人賴以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俞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方嘉健於104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乙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乙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被告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案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就甲案業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並致被害人湯幼琳、陳怡君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傷勢雖非鉅大,然仍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6、2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其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被害人2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詎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審理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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