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被告陳浩銘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2、3、4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甲案、第5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第9至10行「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已丟棄)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被告上次因施用二級毒品經判刑5月,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公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改依簡易判決,被告2次均量處6個月之徒刑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該鋁箔紙伊用完後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同頁),是該鋁箔紙既經被告丟棄,現未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陳浩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
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年1年8月、3月、5月、11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陳浩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浩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
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月27日前
之4、5日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27
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
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
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