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鏡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0行關於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魏鏡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第22至23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其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加熱燒烤其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魏鏡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皓、小仔、小哥」即另案被告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魏鏡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俊」即另案被告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本院搜索票〈103年聲搜字第207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鏡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2、查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俊皓、林佳俊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另案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王俊皓、林佳俊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王俊皓、林佳俊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至1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
被 告 魏鏡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巷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鏡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稱板橋地院)以91
年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
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948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2月2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3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12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其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8時20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該居
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魏鏡耀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二 │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實。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魏鏡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