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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4 、6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黑紅色自行車壹輛、銀色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UMEKO 廠牌深咖啡色自行車壹輛、捷安特廠牌白色自行車壹輛、捷安特廠牌鐵灰色自行車壹輛、MOUNTAIN廠牌白底紅條電動腳踏車壹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林漢彬、張賀傑、張凱勝、薛鈺璋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腳踏車或自行車等物,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175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行竊時所穿戴之帽子1 頂、拖鞋1 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彬、張賀傑、薛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忠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124 、128 、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漢彬、張賀傑、張凱勝、薛鈺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並有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之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6張及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使用之帽子1 頂、拖鞋1 雙、油壓剪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忠烈所為附表編號1 、3 、5 、6 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係屬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行竊地點為社區型住宅之地下室,該地下室附屬於該社區,與社區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為該社區之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此種社區型住宅地下室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

(三)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3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7號、103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附表編號2 、5 部分,係被害人張賀傑、薛鈺璋發現渠等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於調查上開車輛失竊案過程中,經被告主動坦承上開車輛,係其分別騎乘於附表編號2 、5 所示時、地所另行竊得之自行車前往竊取,並帶同警員至棄置自行車之地點起出該等自行車,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附表編號2 、5 所示自行車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4至31、44頁),是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各次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又被告正值中年,尚非老邁,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一再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為本案附表編號1 、3 至6 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附表編號2 、5 所示部分(①),及附表編號1 、3 、4、6 所示部分宣告刑(②),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①之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銀色自行車、黑紅色自行車各1 輛,分別係被告附表編號2 、5 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被害人林漢彬、張賀傑、薛鈺璋、張凱勝所有之車輛,雖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之帽子1 頂、拖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竊時所穿戴之物,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俱非憑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罪 刑 ││ │ │ │ │ │ │ │├──┼───────┼───────┼───────┼───────┼───┼───────────┤│1 │105 年2 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天│油壓剪破壞車鎖│MOUNTAIN廠牌白│林漢彬│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3時46分許 │水西二街50號前│ │底紅條電動腳踏│(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車1 輛(價值 1│人) │。 ││ │ │ │ │萬5,000元) │ │ │├──┼───────┼───────┼───────┼───────┼───┼───────────┤│2 │105 年3 月23日│臺中市中區中山│徒手 │銀色自行車1 輛│不詳 │李忠烈犯竊盜罪,累犯,││(自│凌晨1時許 │路與中華路交岔│ │(價值不詳)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首)│ │路口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 │105 年3 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西│油壓剪破壞車鎖│捷安特廠牌鐵灰│張賀傑│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3時10分許 │屯路2 段55巷11│ │色自行車1 輛(│(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前 │ │價值:7,800 元│人) │。 ││ │ │ │ │) │ │ │├──┼───────┼───────┼───────┼───────┼───┼───────────┤│4 │105 年4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四│徒手 │捷安特廠牌白色│張凱勝│李忠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凌晨3時28分許 │川西一街27號之│ │自行車1 輛(價│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大樓地下室 │ │值2 萬元) │ │。 ││ │ │ │ │ │ │ │├──┼───────┼───────┼───────┼───────┼───┼───────────┤│5 │105 年4 月27日│臺中市中區中山│油壓剪破壞車鎖│紅黑色自行車 1│不詳 │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自│凌晨2時許 │路與中華路交岔│ │輛(價值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首)│ │路口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 年4 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大│油壓剪破壞車鎖│UMEKO 廠牌深咖│薛鈺璋│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2 時31分許│墩路960 號騎樓│ │啡色自行車1 輛│(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前 │ │(價值4,980 元│人)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