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勝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勝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7月1次、有期徒刑4月1次等,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甫於民國105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4日)。詎其於105年9月4日上午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蔡淑偵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對於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其等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其等證人陳述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引用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從未抗辯係遭受警察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供,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偵等人之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部分(得心證之事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22552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0頁),核與被害人蔡淑偵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查獲照片7張、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念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又本案被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蔡淑偵(見警卷第19頁),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害人於105年9月4日上午10時發現失竊,隨即電話報案,並於當日15時27分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頁),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因而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