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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民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民生與林千惠係鄰居,張民生因不滿林千惠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產生空氣異味,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林千惠住處前,見林千惠欲騎機車進入屋內時,上前與林千惠爭論,嗣張民生配偶蘇秀枝見狀,欲將張民生拉回其等之住處,詎張民生見林千惠騎車進入林千惠住處前庭,且未將住處前鐵門關閉,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千惠同意,從林千惠住處前鐵門侵入林千惠住宅之前庭。

二、案經林千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張民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位於住處之前庭,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前庭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先坦認犯行,供承:我確實未經林千惠許可走進她家門口,因為我聽到她罵我,所以我走進去兩步,我太太說不能進去人家家裡,所以我又走了出來,一開始我真的想好好溝通,我承認犯罪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辯稱:我與林千惠對談時,她有請我進入她家,當時她有說:「進來談」,當時我並不想進去,林千惠坐在機車上時,有說:她要打電話請她老公回來,進來說等語;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當天剛開始對話時,她要請她先生回來進來談,後來發生爭吵後,她就沒有要我進去談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會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前庭,被告進入後隨即退去,並未有侵入危害住宅安全的問題等語。惟查:

(一)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二)告訴人上址房屋之空間設計,係以電動鐵捲門與鐵門隔絕街道,其內之前庭為車庫、置放物品之用,其側面則以一略高於普通人身高之牆壁作為區隔,前庭與室內尚有落地門1道作為內外區隔,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2張(見偵字卷第4572號卷、105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5頁至第20頁、第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在卷為憑。顯見該前庭係附屬於住宅主建物內,固堪認與主建物住宅連成一體而屬住宅之一部,該前庭應屬住宅無訛。

(三)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欲騎機車進入屋內時,上前與告訴人爭論,被告並將手扶住進而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張民生配偶蘇秀枝見狀,遂欲將被告拉回住處,然被告從告訴人住處前鐵門,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前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千惠、證人蘇秀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林千惠妨害自由檔案CH01、CH03、林千惠侵入住宅檔案CH02),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網路受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5頁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69頁背面、第75頁至第81頁)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請他進去談云云。然查:

1.證人林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蘇秀枝有對我家噴殺蟲劑,我有叫他不要噴,我沒有叫他們家的男人回來跟我談,我沒有約被告到我家來討論關於異味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背面)。

2.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檔案名稱:「林千惠-妨害自由檔案CH01、CH02」結果略以(以下為CH01勘驗結果,CH02勘驗結果大致相同,故略之):16:10:23一名男子(下稱甲男)站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一名騎乘機車之女子(下稱乙女)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朝甲男方向行駛過來(如附件照片編號1)。16:10:24乙女騎乘機車駛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停止於畫面左下方位置。16:10:30甲男見乙女騎乘機車過來,從原本站立之位置走到乙女旁邊(如附件照片編號2)。16:10:31乙女原本放在機車把手上的右手往下,轉動機車鑰匙,將機車熄火。16:10:40甲男站在乙女之機車左邊與乙女對話,乙女從機車右方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左邊走過去。16:10:41-16:10:54甲男隔著機車,對乙女講話,乙女似也激動地與其對話。16:10:55乙女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左方,甲男亦向前一步與其對話。16:11:00乙女回到機車旁,坐上機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欲啟動機車前進,甲男繼續與其對話。16:11:05乙女揮動右手似表示請甲男讓開(如附件照片編號3),然甲男仍站在乙女機車前方,繼續跟乙女講話。16:11:06-16:11:43甲男、乙女激烈討論中。16:11:44甲男轉身背對乙女離開(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16:11:49乙女轉動機車鑰匙及油門欲啟動機車,甲男突然衝向乙女,以左手扶住機車車頭,不讓乙女向前行駛,並以右手指著乙女,距離乙女臉部約十餘公分,繼續對乙女講話(如附件照片編號4)。16:11:54甲男一直以右手食指指著乙女,距離乙女臉部約十餘公分,身體不斷逼近乙女。乙女身體微向後傾(如附件照片編號5)。16:11:57乙女張嘴、仰頭,朝住宅內喊叫。16:11:58甲男突然彎腰,身體靠著乙女的機車,並以右手肘靠在乙女機車龍頭位置(如附件照片編號6)。16:12:04一名身穿紅色上衣女子(下稱丙女)從監視器畫面正下方位置走向甲男及乙女。16:12:06丙女推動甲男身體,使其離開乙女機車(如附件照片編號7)。16:12:09甲男扶著丙女右肩及右手臂,往監視器畫面正下方走去(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16:12:10甲男、丙女離開後,乙女立刻騎乘機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如附件照片編號8)。16:12:18甲男又從監視器畫面正下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照片編號9)。16:12:23丙女亦從監視器畫面正下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照片編號10)。16:12:29丙女拉著甲男的手,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一起往監視器畫面正下方走去(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如附件照片編號11);另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林千惠-侵入住宅檔案CH02結果:(只有畫面,沒有聲音)16:10:39有人推動住宅側門,側門向內開啟。16:10:45側門自動關閉。16:10:57有人用力推動側門,側門再次向內開啟。16:12:14乙女騎乘機車入內停放。16:12:20甲男從監視器畫面左邊走進乙女住宅大門內汽機車停放處,站在監視器畫面左邊門口的位置對乙女講話(如附件照片編號25)。16:12:22乙女沒有回應甲男,停好機車後,逕自往監視器畫面右邊之玻璃門方向走去。16:12:24甲男見乙女往監視器畫面右邊之玻璃門方向走去,亦跟隨其腳步往監視器畫面中間位置移動。16:12:26丙女從監視器畫面左邊走進乙女住宅,拉住甲男的手往外走(如附件照片編號26)。16:12:28甲男、丙女一起走出乙女住宅門口。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足見案發前被告見告訴人騎車返回家門,隨即站在告訴人機車之旁與之對話,被告再站至告訴人機車前方,經告訴人揮手示意請被告讓開,被告仍進一步靠近告訴人,並以手指指向告訴人臉部,手指距告訴人臉部約僅有十餘公分,告訴人亦因被告身體及手指不斷接近其臉部,身體微向後傾,告訴人騎車進入前庭後,被告隨即跟隨入內,告訴人未理會跟隨其入內之被告,逕自走入落地門內,被告欲再向前行時,被告之配偶蘇秀枝見狀亦進入告訴人之前庭,將被告拉出。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可知,雙方於案發前發生激烈之爭吵,告訴人不僅於進入住處前有揮手欲請被告離去之動作,進入前庭後對於被告並未加以理睬,且被告之配偶蘇秀枝亦隨即將被告拉出。

3.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互動以觀,在如此激烈之爭吵過程,以及告訴人在被告逼近時之肢體動作,以及進入前庭後對被告置之不理,立即打開落地門進入屋內之舉動,顯然難以認為處於該情緒激動情狀下之告訴人,會邀請被告入內商談,故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尚屬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確實未經林千惠許可走進她家門口,因為我聽到她罵我,所以我走進去兩步,我太太說不能進去人家家裡,所以我又走了出來,一開始我真的想好好溝通,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衡諸常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前,如已經告訴人同意,對於此種可以輕易免除罪責的抗辯,被告豈會在偵查期間,不僅於檢察官訊問時完全未加以提及,甚至進一步坦認犯行,在偵查庭後被告再行提出答辯狀時,更有深思熟慮及完整回憶敘述當時情況,與提出各種辯解之餘裕,然被告之答辯狀亦未提及曾經告訴人同意一節(見105年度偵字第1744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方以此作為抗辯,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蘇秀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千惠夫妻當天早上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叫他回來談,所以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林千惠與我先生於案發當時,一開始他們還沒吵之前,林千惠有說我們進去談不要在外面談,我先生說不用,有什麼事情在外面說就好。但後半段吵的更兇後,就沒有邀我先生進去談。後來我先生會進去,是因為她罵三字經等語。然證人蘇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有將我先生拉開,是因為我不想我先生被告訴人一直罵,一直挑釁,一直用言語辱罵,我先生說有話好好說,隔壁鄰居,但告訴人一直在講我的種種不是(後改稱:一早她就有跟我講過,她要拿監視器畫面要叫律師告我,我怕我先生落入她的圈套);我先生在勘驗影片的前半段站在告訴人機車旁跟她講話,或是後半段站在告訴人機車前把手靠在告訴人機車龍頭,我先生都一直在跟告訴人示好,說我們是鄰居,我們不要吵,我們好好講。(問:勘驗的監視器畫面顯示,你先生指著她的鼻子,跟她說你所謂對她示好的話,是否如此?)她一再地罵我們,一直講我們怎麼樣,我先生比著說,事情都是你們做,為何都是我們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過程情緒均相當激動,顯然難以認為僅有告訴人單方不斷挑釁辱罵,被告在此過程中,亦以相當具有侵略性之肢體動作逐步靠近並指向告訴人臉部,顯然難以認為被告在此過程中,係持續不斷地「向告訴人示好」,證人蘇秀枝上前拉開被告,顯係在被告以手倚靠於告訴人機車龍頭後,因而上前將被告拉回,且觀諸被告前揭與告訴人爭執,以手指指向告訴人臉部,身體逐漸逼近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為證人蘇秀枝係因不想要被告持續遭辱罵而將被告拉回。證人蘇秀枝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言本即難免可能對於被告有所偏袒,況且證人蘇秀枝前揭證言顯然與卷附客觀事證有多處明顯扞格,足以認定證人蘇秀枝之證言憑信性相當低落。再者,證人蘇秀枝證述告訴人有請被告進去裡面談,卻又證述告訴人一直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似乎亦有矛盾可疑之處。前已論及,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以告訴人有邀請被告入內談作為辯解一節,顯然並非合理,衡諸證人蘇秀枝與被告之配偶關係,證人蘇秀枝係於本院審理時方由被告聲請傳喚出庭作證,而其證述又有前開諸多不盡不實之處,更難採信證人蘇秀枝此部分證言。再者,縱證人蘇秀枝上開證言可採,證人蘇秀枝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僅有一開始告訴人有請被告進去談,後半段吵更兇就沒有再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亦供承:我們剛在對話時,她要請她先生回來進來談,之後就沒有再說,經過我們的爭吵,她已經沒有意思要找我進去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更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庭。

(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進入告訴人家中,隨即退去,因此並非無故等語。惟侵入住宅罪之無故,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法律、道義、習慣等綜合判斷。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進入告訴人前庭前,被告與告訴人甫發生激烈之爭執,告訴人騎車進入其住宅之前庭,被告隨即尾隨告訴人進入,告訴人既未邀請被告入內,2人又甫發生爭執,依據常理,雙方關係仍然緊張對立,告訴人顯然並非歡迎被告入內,被告逕自走入告訴人前庭內之行為,衡諸當時雙方互動情狀,被告顯然已侵犯告訴人可透過進入住宅,而隔絕外界且不受其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安寧之權利,縱假設告訴人有以言語辱罵被告,被告亦應以其他方式維護權利,僅因告訴人開口辱罵,即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住宅安寧及不受干擾之權利,其行為仍不符一般社會上對於住宅具有保障個人隱私及安全之功能,不得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之認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面對紛爭,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程序解決,竟故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妨害告訴人對於房屋支配權利,侵擾告訴人居家隱私與安全,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曾坦認犯行,嗣後又翻易前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為顯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侵入時間較短僅限於前庭,而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尚非嚴重、高職畢業(自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敘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模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000至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民生因不滿告訴人林千惠住處產生空氣異味,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欲騎機車進入屋內時,因欲與告訴人爭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並且雙手架在機車龍頭處,阻擋告訴人騎車進入住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嗣被告配偶蘇秀枝見狀,將被告拉往被告住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站在機車旁邊,我也有用手撐在機車龍頭,我是為了要跟告訴人溝通,因為我有聞到異味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阻擋她,我是有比了她一下,因為我腳痠才會扶著告訴人機車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因告訴人從事家庭代工散發氣味,因而與告訴人曾有爭議,並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並有站在告訴人機車前,並有以手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證人蘇秀枝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53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林千惠妨害自由檔案CH01、CH03、林千惠侵入住宅檔案CH02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見15年度他字卷第3949號卷第5頁至第20頁、105年度他字第4572號卷第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實質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據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認知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強制罪之規定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為腳痠而暫時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惟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見理由欄甲、貳、一、(四)、2.),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見到告訴人,因而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將手扶住告訴人機車,再將身體倚靠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之過程,時間僅約1分35秒(16:10:23-16:11:58),且被告於2人對話之過程,行走與站立情況並無特殊情形,甚至在以手扶住及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前,係突然衝向告訴人機車,於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後,亦能自行行走,甚至走入告訴人前庭,實難認為有因身體不適而需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之需要;再者,被告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之前,以手指指著告訴人臉部,身體不斷接近告訴人,更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係情緒激動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實不可能在情緒如此激動的情況,忽然感到腳痠而不得不依靠告訴人之機車龍頭。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為係屬臨訟矯飾之詞,而不可採信。被告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之行為,確實已阻擋當時欲進入家門之告訴人前進,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欲返家,亦顯然知悉其行為將妨礙告訴人行使返家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為,形式上已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起源於告訴人家庭代工而產生之氣味問題,而在爭吵過程中欲攔下告訴人,目的尚非全然不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段,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轉動機車鑰匙及油門欲啟動機車(16:11:49),被告突然衝向告訴人,而以手扶住機車車頭,並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再以身體逼近告訴人,而至被告突然彎腰,以手肘靠著告訴人機車龍頭(16:11:58),被告之配偶蘇秀枝見狀隨即於推動被告身體,使其離開告訴人機車(16:12:06)。因此,被告擋在告訴人機車前,進一步以手肘倚靠告訴人機車龍頭,不讓告訴人行使返家權利之手段,其行為持續時間短暫,其以手扶及倚靠告訴人機車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但其手段尚非激烈,而整體探究其行為目的及手段之關係,被告為達成上開目的所為之手段,雖造成告訴人些許不便與反感,但告訴人所受自由之妨害,僅係短暫地遭被告扶住與倚靠機車龍頭而擋住去路,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應認為侵害仍屬輕微,即被告雖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其所為行為強度尚難認屬嚴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其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罰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尚不至應由強制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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