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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友慶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被告
陳雪琴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友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雪琴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友慶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明知漢來餐廳廚房之安全門外即為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電扶梯處,顧客往來頻繁,本應確實督導、要求廚房人員留意環境衛生安全,避免廚房之用水自該安全門逸出,造成崇光百貨公司16樓電扶梯前之地板濕滑、積水,致行經該處之顧客發生跌倒意外,然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晚間9 時許起,漢來餐廳廚房人員從事每日營業結束前例行之廚房環境清潔工作時,鄒友慶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管理、督導之義務,致該餐廳廚房之用水不慎由該安全門逸出,並在安全門外之手扶梯前地板上囤留大片水漬,適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李長青、張慧如及其等兒子李○多3 人自漢來餐廳用完餐步行走向該處電扶梯時,李○多因踩踏電扶梯前方地板上囤積之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多之法定代理人李長青、張慧如委由曾琬鈴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鄒友慶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鄒友慶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鄒友慶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鄒友慶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鄒友慶之選任辯護人徒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被告鄒友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第39 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鄒友慶固坦承為上揭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電扶梯前地板上囤留大片水漬如何而來,且該處係公共區域,並非漢來餐廳負責之範圍,伊並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多與其父親李長青、母親張慧如於103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崇光百貨公司16 樓之漢來餐廳用完餐步行走向漢來餐廳廚房安全門旁之電扶梯前時,因不慎踩踏地板上囤留之水漬而跌倒在地,經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婉玉及和漢來餐廳主任吳紋綾陪同前往臺中醫院就診之事實,為被告鄒友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且經證人李長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與太太張慧如帶同李○多至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漢來餐廳與朋友用餐,於晚上9時40分許,伊等用餐完畢走出餐廳要搭電扶梯下樓時,李○多大概在伊左前方約2 步的距離,伊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響,就發現李○多跌倒在地,當時李○多的頭部撞擊電扶梯前面的鐵板發出很大的聲響,身體及下肢就在該處拋光石英磚的位置,伊等就趕快上前去看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伊當時看不出來李○多哪裡有受傷,但李○多在大哭,明顯就很痛,伊等就先在原地安撫李○多,並觀察附近的環境,才發現李○多跌倒的地方有水,不久之後就有穿著崇光百貨公司制服的女職員陳婉玉過來問發生什麼事情,伊等就告訴陳婉玉因李○多踩到地面上的水跌倒撞到頭所以在哭,伊當下有問陳婉玉為何這個地方會有水,陳婉玉就說隔壁就是漢來餐廳的廚房,水是從廚房那邊流出來的,但當時伊等根本不知道那邊有門,只注意地上的水,而且李○多一直大哭,伊等也蠻慌張的,所以當下沒有心思多想,後來伊才發現電扶梯前面到牆壁的地板上還有漫延開來一灘一灘的、有厚度並不是淺的水,之後就有1 個人前來拿抹布擦地板,當下伊才想到要拍照,避免日後有什麼紛爭,所以就把很明顯有水的地方拍起來,另外又來了1 位穿漢來餐廳制服的女職員吳紋綾,向伊等表示是漢來餐廳的員工,說要陪同伊等去就醫,之後吳紋綾及另外1 位小姐就陪同伊等到臺中醫院急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36至138 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證人張慧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約9 點半,伊等在漢來餐廳用完餐步出漢來餐廳準備要離開,李○多走在伊前面約1、2步的距離,當李○多走到電扶梯前面止滑鐵板與拋光石英磚交界處時,李○多踩到拋光石英磚往後跌倒,頭部就撞到電扶梯前面的止滑鐵板與拋光石英磚交界處發出很大的聲音,李○多在哭,伊就跑過去抱李○多,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李○多有受傷,只看到李○多的頭皮有紅紅的,而伊蹲下去時就看到地上的水很多,是分散的、一灘一攤的,伊等都還沒有通知任何人,很短時間內就有1 位穿崇光百貨公司黑色制服的樓管人員過來,問伊等怎麼了,伊就說地上有水然後小朋友跌倒,還有問該樓管人員為何知道要過來,該樓管人員就說在樓下聽到很大的聲音,所以才過來,該樓管人員看了一下就走了,之後就有人來擦地板,伊就先帶李○多到旁邊的椅子休息,後來又有1 位樓管人員過來跟伊等講話,當時伊先生有問樓管人員為何地上會有那麼多的水,該樓管人員就說隔壁是漢來餐廳的廚房,水是從那邊出來的,還問伊等要不要送醫,之後就由漢來餐廳的主任吳紋綾陪同伊等去臺中醫院急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崇光百貨公司擔任樓管人員,伊接到電話通知有顧客在16樓受傷,請伊過去協助處理,伊到現場時漢來餐廳的鄒友慶、Nina經理(即吳依婷)及漢來餐廳的員工都圍在那邊看小朋友的狀況,當時小朋友是在電扶梯旁的椅子那邊,伊就看一下小朋友的狀況,當時證人李長青有說因為小朋友踩到水滑倒,然後問伊為什麼那邊會有水,並說可能是從電扶梯旁邊的安全門漏出來,伊過去看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而伊還當場把安全門打開,發現是漢來餐廳的廚房就把門又關起來,之後伊就陪同家屬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6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主任吳紋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負責漢來餐廳的外場清潔工作時,崇光百貨公司的人就過來說有客人受傷,當時漢來餐廳的經理吳依婷就出去看,被告鄒友慶則在餐廳外面,之後吳依婷回來就叫伊陪同客人去就醫,並由漢來餐廳的員工去擦地,伊就陪同客人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3頁);證人即當時漢來餐廳員工王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在漢來餐廳櫃臺接聽電話時,被告鄒友慶就說有小朋友因為地上有水跌倒了,要伊等趕快過去擦拭,伊就拿著餐廳內的吸水布條過去擦拭,擦到一半,李長青就過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9頁),並有漢來餐廳消防逃生平面圖、證人李長青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17、139至140頁,本院卷一第206至210、229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3 頁),而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多因本件事故,於案發當日送往臺中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復於103年8月29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9至10、55至100、150至151 頁),且佐以頭部遭受撞擊可能引發頭痛、頭暈、噁心、厭食、嘔吐、耳鳴、失眠、畏光、注意力不集中和反應遲鈍等症狀,該該等症狀可能立即出現或在受傷後幾個星期到幾個月後才出現等情,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悉,而由告訴人李○多係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及告訴人李○多上開經診斷之病症,亦與一般頭部遭受撞擊所引發之病症相符,且告訴人李○多上開就診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亦非相隔久遠,是認告訴人李○多上開所受之傷害,應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亦堪認定。

(三)導致告訴人李○多跌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 時許起,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⑴依證人李長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地上的水漬,是漫延開來的那種水,包括牆壁到整個電扶梯前面都有積水,並不是很小局部的水,是一灘一灘的,而且有厚度並不是淺的水,又水是透明的,量比飲料的量多非常多,顯然不是路人翻倒飲料導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證人張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看到地上的水很多,是分散的、一灘一攤的、靜止的、透明的,很大一片,牆壁那邊也有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61頁);證人陳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過去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反面),復參諸證人李長青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39至140頁),緊鄰該電扶梯之拋光石英磚上均有大片水漬,呈現一灘一攤之狀態,且散布之範圍不小,衡情應非客人不慎打翻飲料或瓶裝水所致。

⑵另依證人李長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並沒有任何的水管管線、洗手台、排水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法務人員游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事後有到現場去看,該處是顧客動線的空間,並沒有水龍頭,所以可以排除是水龍頭或水管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正反面),並對照案發現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6、209、229至234頁),該處緊鄰牆壁,四周並無水管管線或設置水流開關、排水孔等情形,亦可排除係因水管或水流開關破裂、漏水所致。

⑶再觀察本件案發地點僅有設置一道安全門,而該安全門後方即為漢來餐廳之廚房,亦為被告鄒友慶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鄒友慶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主任吳紋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 點半結束營業後,就會做餐廳的清潔工作,而廚房在晚上9 點半之前就沒有再煮菜了,廚房人員就會做一些鍋碗瓢盆的清洗,地板也會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1至82頁);證人即當時漢來餐廳員工王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 點半打烊,師傅大概9 點10分、15分開始清掃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副理單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供餐至晚上9點半,在9點半之前廚房就會陸續做基本的清潔工作,像是檯面的清潔及刷洗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4頁反面),足見漢來餐廳之廚房於每日晚間9 時許起即會開始從事清潔之工作及刷洗廚房地板,而該時間點與本件告訴人李○多跌倒之時間約當天晚間9 時40分許相互吻合,復對照該等大片水漬較緊鄰該道安全門附近(見104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39至140頁),則本件案發地點之水漬,極有可能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 時許起,因清潔廚房不慎致用水由該安全門縫逸出。

⑷另依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陪同告訴人就醫回來後,就有打電話給崇光百貨公司的顧客服務安全單位回報當天發生的事情,並在伊等部門的LINE群組提到該等水漬疑似漢來餐廳廚房漏水造成,安服人員就請伊去現場拍照,伊拍完照後就將照片傳給安服人員,隔天安服人員有要伊去詢問漢來餐廳要怎麼處理,伊就有問漢來餐廳的Nina經理,該經理跟伊說會去拜訪、關心小朋友傷勢如何,伊就將這部分轉述給安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8頁、第70頁、第75頁反面);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法務人員游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移送調解時才知道這個事情,當時伊看到安服人員呈報的專案報告提到樓管人員表示該處的水漬疑似是從漢來餐廳的廚房滲水出來,因漢來餐廳表示要自己去跟客人做處理,所以崇光百貨公司的安服人員就沒有介入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復參以崇光百貨公司之書面報告亦記載「安服詢問婉玉班長那灘水的原因為何?其告知是漢來廚房內場洗地板流出來的水,後安服至現場查看,見已用布塊堵住門口,以防有水再流出來」、「8/17漢來的主任已致電予客人,關切小朋友的傷勢,家長告知因今日出差,所以目前不知小朋友的狀況,家長非常在意地上的哪一灘水,漢來主任委婉告知目前也在調查中,初步判斷有兩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是漢來廚房在結束營業清掃時潑水過於大力,以致造成水流至賣場(16F下15F手扶梯前的地板),另一種可能性是有人經過此處時不小心灑了水在地上,...」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足見崇光百貨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研判該水漬係因漢來餐廳廚房內場清洗地板之水流出所致,甚且由漢來餐廳事後將該安全門以布塊堵住及漢來餐廳之主任回覆告訴人父母之詢問亦不排除可能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清掃時潑水過於大力,以致造成水流至電扶梯前地板所致等情觀之,益徵本件案發地點之水漬,應係由漢來餐廳廚房流出甚明。被告鄒友慶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漢來餐廳之廚房內部均設置水溝,以便清洗之用水可以排除,且多年來漢來餐廳之廚房未曾有清洗用水流出之情形,而主張本件之積水並非漢來餐廳所致等語,並提出漢來餐廳廚房內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0之8至200之9頁),惟細繹該廚房設置之排水孔道範圍非廣,且該處安全門前之排水孔道窄小,衡情倘清洗用水過大,且使用刷具大力刷洗,該清洗用水恐無法全然流入該排水孔道內,而有溢流之可能,是被告鄒友慶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為對被告鄒友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況本件案發之地點係位於崇光百貨公司內之電扶梯處,該處係屬顧客往來行走之公共空間,且距離漢來餐廳門口已間隔相當之距離,倘顧客在該處發生受傷之情事,本應由崇光百貨公司出面全權處理、負責為是,自與漢來餐廳無涉,然依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主任吳紋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後,漢來餐廳的經理朱依婷指示伊陪同客人去就醫,並要伊幫忙代墊醫療費用,之後返回餐廳就向經理朱依婷報告處理的情形,並拿醫療單據向財務部請款,隔天伊還有打電話關心告訴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副理單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後,漢來餐廳的店長鄒友慶指示伊帶個伴手禮代表漢來餐廳去告訴人家關心一下告訴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法務人員游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安服人員的報告上面記載漢來餐廳要自己去跟客人做後續的善後處理,所以伊等就沒有介入,伊有詢問過安服人員發生事故的地點是在電扶梯出入口附近,為何漢來餐廳要負責後續的處理,安服人員跟伊表示是聽樓管人員說疑似是從漢來餐廳的廚房滲水出來,所以就由漢來餐廳處理,所以崇光百貨公司並沒有派人去跟告訴人家屬協調,直到告訴人這邊聲請調解,伊才跟告訴人有過接觸,漢來餐廳並未向崇光百貨公司表示過本件事故並非發生在漢來餐廳內,漢來餐廳不願意負擔任何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協調,應由崇光百貨公司負責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3 頁),足見本件事發後之後續處理,全係由漢來餐廳出面關心告訴人之狀況、並主動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甚且亦未向崇光百貨公司要求釐清相關責任歸屬,衡情倘非漢來餐廳自知理虧而認應承擔相當責任,自無必要越俎代庖由漢來餐廳全權負責後續之善後事宜。

⑹綜上,本件導致告訴人李○多跌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 時許起,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鄒友慶係上開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漢來餐廳之廚房人員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清洗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被告鄒友慶就此本應善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李○多因踩踏該廚房流出之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鄒友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鄒友慶之上揭過失與告訴人李○多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鄒友慶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鄒友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友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鄒友慶係上開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是關於漢來餐廳廚房人員清潔工作之監督,自屬其業務之範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鄒友慶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鄒友慶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鄒友慶身為上開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竟疏未監督、注意該餐廳廚房人員清洗時避免清洗用水流出,致使清洗用水不慎由該處安全門縫流至崇光百貨公司16樓電扶梯前,造成告訴人李○多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兼衡被告鄒友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多所受之傷害及被告鄒友慶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雪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雪琴係上開崇光百貨公司之職員,並係103年8月16日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值班樓管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陳雪琴本應注意環境衛生安全,避免樓層地板囤留水漬,如發現有水漬囤留,應即時清理,又清理前應設置警告標示,以免前往消費之顧客發生跌倒意外,竟疏未注意,致使李長青、張慧如及其子李○多等3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出漢來餐廳,自漢來餐廳旁之電扶梯離開時,因該處電扶梯口有不明原因之大片水漬囤留,陳雪琴竟疏未發現清理,且清理前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使李○多因踩踏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頭部著地遭到重擊,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頭暈及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雪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雪琴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雪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⑵證人李長青、張慧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游明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現場照片、漢來餐廳平面圖;⑸告訴人李○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大里仁愛醫院病歷、德彥中醫診所病歷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雪琴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擔任崇光百貨公司之樓管人員,但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業績分析、品牌招商,並不負責樓層之清潔工作及監督管理,樓管人員雖然會去負責之樓層巡視,但主要是去跟各專櫃人員溝通,環境清潔部分並不是伊等要負責的,是交由委外的清潔公司負責,伊等只有在顧客反映那邊有垃圾時,通知清潔公司人員前來處理而已,並不需要對清潔公司人員之清潔打掃負監督之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雪琴於本件案發時,係上開崇光百貨公司食品餐飲課之職員,且係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樓管人員,為被告陳雪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陳雪琴提出之崇光百貨公司職員休假計畫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而堪認定。

(二)另本件告訴人李○多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慎踩踏崇光百貨公司16樓電扶梯前地板上囤留之水漬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定。

(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倘非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而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縱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因其不具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對其不作為,自無課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而依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雪琴之犯罪事實以觀,係認被告陳雪琴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李○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屬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依前揭意旨,即應就被告陳雪琴是否有依法令、契約及基於法律精神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課以其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先予認定。本院就此爭點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陳雪琴係擔任崇光百貨公司食品餐飲課之股長,其工作執掌內容為「專櫃廣告贊助費管理」、「正櫃合約條件表&正櫃合約書(每年4 月、10月)」、「每月毛利分析」、「每月各櫃預算KEY IN」、「整合每波段DM資料、樓面加碼活動發函、收集排版、設定匯集、校稿」、「各活動檔期促銷商品、貨量要求」、「每月月初交同業業績、客數客單價表&各波段檔期同業業績、客數客單價表」、「每週週反省檢討、同業業績」、「特賣場&臨時櫃管理、招商、接洽」、「販賣計畫表」、「客訴處理」、「18F 影城窗口」、「其他各項主管交辦事項」等,有食品餐飲課工作執掌區分表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06 頁),核與被告陳雪琴前揭辯解相符,而觀諸上開工作執掌之內容並無包括應注意崇光百貨公司環境衛生安全之內容,另參以該課之課長及班長之工作執掌內容亦無有關於環境衛生安全之項目,則被告陳雪琴之工作執掌是否包括崇光百貨公司之環境衛生安全,已難遽認。

⑵再者,依證人即同為擔任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之陳婉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樓管人員主要負責的工作就是處理專櫃及客人的問題,如果發現有環境需要清潔,伊等只要打電話給外包的清潔公司派人來處理,對於清潔人員之管理、監督、考核、處罰均非樓管人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之法務人員游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樓管人員是處理專櫃廠商所有的問題,至於清潔工作基本上不是樓管人員要去處理的問題,崇光百貨公司公共區域之清潔工作是外包給清潔公司來處理,基本上清潔公司有責任隨時去做清潔的處理,除非是清潔公司沒發現,且遇到需要專業處理的情形,看到的同仁人員就會反映給樓管人員,樓管人員再通知清潔公司到場來處理,但伊不曾聽過樓管人員必須要去做清潔驗收的工作,也沒有權限可以對清潔公司處罰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復有崇光百貨公司與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廣清潔公司)簽立之清潔工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卷第19至29頁),堪認崇光百貨公司公共區域之環境清潔係委由美廣清潔公司處理,是關於水漬之清理及設置警告標示等事務,自應係由美廣清潔公司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雪琴復有清理水漬及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陳雪琴擔任樓管人員,就崇光百貨公司公共區域之環境清潔,僅於獲悉有清潔之需要時,單純通知負責清潔工作之美廣清潔公司到場處理即可,要非課予其對於美廣清潔公司之清潔人員負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亦難逕以被告陳雪琴係擔任該樓層之樓管人員即科予其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而令其負保證人之地位。

⑶況本件導致告訴人李○多跌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漢來餐廳廚房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清潔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危險之發生要非因被告陳雪琴違背義務之先行行為所致,且查無被告陳雪琴依法令、契約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自難令被告陳雪琴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任。

⑷綜上,被告陳雪琴對於告訴人李○多傷害結果之發生,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不得僅因其為案發當時該樓層之樓管人員,令其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科予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雪琴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雪琴犯罪,依法自應對被告陳雪琴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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