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麗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冒名人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 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04年度偵字第728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度豐交簡字第9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 │105年1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度交簡上字第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16日 │105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2991號(已│105年度執字第4337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