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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麗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8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冒名人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3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 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04年度偵字第728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度豐交簡字第9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             │105年1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度交簡上字第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16日            │105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2991號(已│105年度執字第4337號     │
│                │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