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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玉琪段奇琬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巧惠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巧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巧惠為林萬傳(已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死亡)之媳婦,於林萬傳生前,替林萬傳保管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萬傳之龍井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被告蔡巧惠明知林萬傳業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無從再授權使用其生前所託管之個人印章,且林萬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悉為林萬傳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蔡巧惠未與林萬傳之繼承人商討如何處理前開帳戶內款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平時保管林萬傳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2 年12月1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1 樓之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先冒用林萬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80元,再盜蓋林萬傳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復交由不知情佶隆公司會計楊映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臨櫃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辦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萬傳欲提領帳戶內款項31,080元,致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予楊映秋收執,嗣由楊映秋全數轉交予蔡巧惠,而足生損害於林萬傳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龍井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巧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蔡巧惠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巧惠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巧惠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楊映秋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繼承人林萬傳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⑷龍井區農會函及檢附林萬傳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蔡巧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上開林萬傳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31,08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公公林萬傳過世後隔日上午,伊與先生及先生之兄弟姊妹在大廳商討林萬傳相關喪事事宜,就有人提及手尾錢之習俗,所以就叫伊去林萬傳之房間內尋找有無現金可供手尾錢使用,但伊當時並未找到現金,而僅找到上開林萬傳之龍井區農會帳戶存摺,經翻閱存摺發現尚有3 萬餘元,此時伊先生的大姊林秋蘭就要伊趕快去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供作手尾錢之用,而其他在場的人也無意見,因此伊才會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林萬傳帳戶內之款項,且這筆錢領出來也不是伊自己要用,是大家要用,所以當時沒有想到要知會林炳燐、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而領回款項後,因尚有不足,所以伊先生還另外拿出5 萬餘元,連同上開提領之款項裝入紅包中置放在林萬傳之雙手,供作手尾錢之用,而待林萬傳出殯當日晚上在大廳,即將上開手尾錢分與各房子孫,當時林炳燐、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亦在場,並代林炳燐、林倖儀收受應分得之手尾錢,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蔡巧惠之公公林萬傳於102年12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林秋蘭(長女)、林秋院(次女)、林純琴(三女)、林國正(次子)、林源隆(三男)及代位林國書(長男,已歿)繼承之林炳燐、林倖儀等人之事實,為被告蔡巧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林萬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林萬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8至10頁、第14至38頁、第326至351 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蔡巧惠於林萬傳過世之翌日,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林萬傳龍井區農會帳戶內之31,08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蔡巧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4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楊映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209頁至第210 頁),並有龍井區農會104年5月12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林萬傳上開帳戶開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林萬傳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龍井區農會104年8月12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林萬傳上開帳戶102年12月17日提領31,080元之交易傳票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1883號第89頁至第92頁、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等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惟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巧惠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應審究被告蔡巧惠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而:

⑴稽諸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林萬傳過世隔天上午,林萬傳的繼承人除了林國書的子女林炳燐、林倖儀及配偶陳俐臻未在場外,其餘的繼承人林國正、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都在,當天禮儀社要將林萬傳放入冰櫃,要伊等準備手尾錢,因為被告跟林萬傳住在一起,所以就去找,但找不到現金,只有找到存摺,當時伊等在場的繼承人翻一翻存摺,發現裡面有3 萬多元,伊想說這是林萬傳留下來的,習俗就是手尾錢子孫分一分,就叫被告將全部領出來當手尾錢,其他在場的繼承人都沒有人反對,也沒有人提到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名義去領錢,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把錢交給林源隆,因為林萬傳的子孫很多,領的錢還不足,所以林源隆還有湊成整數全部當作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要入冰櫃,要弄一些錢當手尾錢,事後給子孫代表福氣,當時伊的兄弟姊妹都在,就說要趕快放手尾錢,講一講大家都知道林萬傳以前有在龍井農會往來,但金額多少不知道,林秋蘭就叫被告去看林萬傳的農會帳戶裡面有沒有錢,看了後就發現有3 萬多元,林秋蘭就叫被告去領錢,叫被告去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是大家的意思,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放在林源隆那邊,因為人這麼多錢不夠,林源隆還有出錢湊整數拿去放在冰櫃做手尾錢,當時伊等及被告都沒有想到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存摺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純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依照習俗要放手尾錢,當時伊等兄弟姊妹都在場,伊有聽到林秋蘭說林萬傳的帳戶還有錢,林秋蘭就叫被告去領出來,在場的人都沒有反對,伊等及被告也都不知道不能再用林萬傳的印章去領錢,後來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交給林源隆,林源隆還有拿自己的錢出來湊作為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林萬傳之繼承人林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過世隔天要入冰櫃,當時有長輩說要放林萬傳生前的錢在林萬傳手裡握著,伊的哥哥姐姐林國正、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及一些長輩都在場,大家討論後說那邊有錢就拿出來,被告說林萬傳有1 本存摺就去拿出來看,大家就說把這些錢領出來當手尾錢,當時伊哥哥姐姐及一些長輩全部都在,沒有人反對,也沒有人提到不能用林萬傳的印章去領錢,伊等只是想把錢領出來,趕快把手尾錢辦一辦而已,被告就叫伊公司的小姐去領,不夠的再由伊及林國正貼足當作林萬傳的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及蓋用林萬傳之印章,交由楊映秋持往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提領林萬傳帳戶內之款項,係經林萬傳之繼承人林國正、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林源隆等人討論後,由林秋蘭指示其去提領作為林萬傳之手尾錢,且當時無人表示反對等語相符。準此,被告提領上揭款項,既係受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當時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得繼承人之授權處理提領上開帳戶存款,自難認被告就以林萬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一事,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

⑵又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並未告知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炳燐、林倖儀2 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3至146頁、第146至147 頁),惟依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請被告去領錢時,對於林炳燐、林倖儀2 人有無繼承林萬傳遺產的權利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叫被告把錢領回當手尾錢而已,且因為手尾錢是子孫大家分,所以伊等也沒有想到要將林萬傳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手尾錢的事告訴陳俐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117、118頁);證人林秋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想說要領來做手尾錢,以後大家都分的到,所以沒有想到要跟林炳燐、林倖儀2 人講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證人林純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這些是林萬傳剩餘的錢,且事後也有分給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伊等並沒有不想跟陳俐臻講,純粹是因為很忙才沒有跟陳俐臻講領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佐以證人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事後業已分得上開款項(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及證人林秋蘭、林秋院、林純琴等繼承人並非刻意向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隱匿上開提領林萬傳帳戶款項作為手尾錢之事,自難徒以被告未主動告知林炳燐、林倖儀2 人上開提領林萬傳帳戶款項之事,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⑶另按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 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仍有慮及急需支出相關費用,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含存款)取用支出,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而「手尾錢」為一般民間之習俗,代表往生者最後所留下來的錢,拿些紙鈔放在往生者手中,待後事處理後,再用紅包袋裝起來分送給子孫,象徵帶給子孫平安與福氣,自亦屬喪葬費用的一部分。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係受林萬傳之繼承人林秋蘭之指示,且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均無反對之情況下,急於處理相關手尾錢之事,而便宜行事直接以林萬傳名義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作為林萬傳手尾錢使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亦未逾越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事務之合理範圍,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⑷綜上,被告蔡巧惠辯稱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欠缺偽造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本件被告固有提領上開林萬傳帳戶存款之情事,惟依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把錢交給林源隆,因為林萬傳的子孫很多,領的錢還不足,所以林源隆還有湊成整錢作為手尾錢,而於林萬傳出殯後當天晚上,林源隆在客廳就有發手尾錢,當時大家都在客廳,而林炳燐、林倖儀已經先離開,但陳俐臻還在,林源隆發給每個人1包2000元,林源隆拿3包手尾錢交給陳俐臻,告訴陳俐臻這是林萬傳的手尾錢,伊的妹妹還有跟陳俐臻說要拿給林炳燐、林倖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林秋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放在林源隆那邊,因為人這麼多錢不夠,林源隆還有出錢湊整數拿去放在冰櫃做手尾錢,林萬傳出殯後當天晚上,吃完晚餐大家都在客廳,當時林炳燐、林倖儀喪事辦完就先離開,只剩陳俐臻留下,林源隆就拿出手尾錢分給大家,每個人都是2000元,雖然林炳燐、林倖儀不在場,但林源隆還是拿3 包給陳俐臻,當時林純琴還有跟陳俐臻說要陳俐臻回去記得拿給林炳燐、林倖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證人林純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將錢領回來後,就交給林源隆,林源隆還有拿自己的錢出來湊作為手尾錢,林萬傳出殯當天晚上,林源隆就有分配手尾錢,當時林炳燐、林倖儀已經離開,只剩陳俐臻留下,林源隆分給每個人1 包2000元,連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都有,伊還有特別叮嚀陳俐臻要分給林炳燐、林倖儀,陳俐臻還跟伊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證人林源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錢領回來後,伊跟林國正再湊足約10幾萬元,讓林萬傳兩手都握著,而於林萬傳出殯當天傍晚就有分手尾錢,林國正先將湊出來的部分拿回去,其餘就是被告領回來的錢及伊湊的錢,每人分配2000元,總共分了20、30包,當時林炳燐、林倖儀已經離開,只剩陳俐臻留下,伊有給陳俐臻3 包,包括要給林炳燐、林倖儀,當時林純琴還有提醒陳俐臻說紅包是要給林炳燐、林倖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陳俐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萬傳出殯後有發手尾錢,當時林炳燐、林倖儀沒有在旁邊,當時是算人頭的,大家都有,就連小嬰兒都有,所以也有給林炳燐、林倖儀,只是伊對於金額沒印象,如果有交給伊,伊就會交給林炳燐、林倖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證人林炳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出殯當天,伊有跟陳俐臻、林倖儀一起回去送行,後來伊母親陳俐臻有拿錢給伊跟林倖儀,告訴伊等說是手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證人林倖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萬傳出殯當天伊有回去,後來伊跟林炳燐先走,晚上回去時,伊母親陳俐臻就有把手尾錢給伊跟林炳燐,金額大概是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堪認被告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係供作林萬傳之手尾錢使用,且於辦理完林萬傳之後事後,即將該等款項分與林萬傳之繼承人及後世子孫,其中陳俐臻、林炳燐、林倖儀等人均有分得,核與被告辯稱:林萬傳出殯當日,將上開手尾錢取出後,即於當日晚上在大廳,分別將上開手尾錢分與各房子孫,當時繼承人林炳燐、林倖儀之母親陳俐榛亦在場,並代林炳燐、林倖儀收受應分得之手尾錢等語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所提領之存款,既作為林萬傳之手尾錢使用,且分與後世子孫,而非供被告私用,自難謂被告就上開提領之款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徵之上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供作林萬傳之手尾錢使用,且事後亦將之分與後世子孫,要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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