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瓶內,再點火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3 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於93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頁),則被告又於104年8月10日晚上7、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反面、53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7076號,下稱警卷)第4、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瓶內,復點火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揭第3案與第4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 ,上揭第5案與第6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取自張明華等語(見警卷第8頁) ,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答覆被告與張明華已遭蒐證多時,而於同日加以查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 。是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明華係同遭查獲,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於法未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因遭火燒傷而受有身體皮膚表面53% 之第二、三級燒燙傷,現仍在「水美護理之家」療養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緝卷第34、5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負責人余英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且有被告燒燙傷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0-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