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元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5號、96年度簡字第5942號、97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5 月、8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97年度審易字第9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6 月、6 月、8月、8 月、4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湯元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
、6 月、4 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1 月18或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
0 號4 樓之1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 次。嗣於106 年1 月20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通知
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05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
許及106 年1 月18或19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惟105 年12月1 日該次因未經採集尿液送驗且未
扣得毒品,無法據以認定其是否有於前揭供稱之時、地施用
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106
年1 月18或19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節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