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其居所處旁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張登榮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淨重0.3038公克,驗餘淨重0.3021公克),且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扣得張登榮所有,供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後經警徵得張登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登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至28、64至6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37、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暨查獲現場圖等件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5、29至31、33至35頁)。復有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上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3038公克,驗餘淨重0.3021公克)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該包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內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16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第4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係於106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執行勤務時,見被告欲自戶外走進臺中市○○區○○巷00號,發覺被告與另案遭通緝之行為人外觀特徵相似,遂上前盤查被告,確認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被告並向員警表示欲勒戒毒品,主動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員警查扣,且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被告警詢筆錄等件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自首,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承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船員工作退休後,擔任臨時工維生、另案入監執行前係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76頁),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置放,堪認該包裝袋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組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鑑定,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既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